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2民初261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健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健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致颅脑损伤严重,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虽保住生命,却几乎成了植物人,全身瘫痪。原告系家中顶梁柱,上有老人,下有两个子女,都需要原告供养,受伤后整个生活经济陷入困境,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2779.2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718017.18元。
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承接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梯工程,答辩人将电梯安装承包给了被答辩人***,该4台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成,并于2017年6月19日,上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信阳分院等待检测。而被答辩人摔伤的是2017年6月23日,被答辩人的工作在摔伤之前已向答辩人交付完成,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摔伤不存在任何联系。二、答辩人在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安装之前,为11个工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团体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人道,本着先救人后处理的原则,为***垫付了150000元(实际医疗费145660.07元,退费4339.93元由***妻子***领取),先后答辩人还借支给***家属97000元,合计24.7万元,该款应从***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答辩人。三、***与答辩人之间是临时用工的合同关系,合同的工作量已完成,***也许是联系新的工作源,在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信阳市健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房屋结构处摔下去致伤。并且***摔下时没有安装栏杆,次日不知是谁装上了栏杆?答辩人认为,***的摔伤是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信阳市健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不到位造成的,相互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的摔伤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摔伤应由***本人、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信阳市健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分别承担责任。
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市健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市健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适格被告主体资格。本案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与***之间既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发包与分包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具备适格被告主体资格。二、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劳动法律关系,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若是个人之见的雇佣关系,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最起码其诉权成立,但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恰恰是一家单位,因此,就要考虑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应当通过工伤认定渠道予以救济和解决。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信菱公司员工,并且存在劳动关系。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报销单》显示被保险人是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保险名单中有雇员***。《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协议书》说明***与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进一步说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在其安装电梯的工作环境遭受伤害,完全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而且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此案应认定为工伤,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予以解决,而不是民事诉讼。三、本案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不存在责任竞合的问题,根据民事责任竞合的特征,此案是单一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即便存在内部承包合同,也无法改变其劳动合同的法律本质。关于内部承包合同,假如内部承包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也同样是违约责任而非责任竞合。四、答辩人与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系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的法律特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法律关系,是无法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种案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亦不应当作为民事责任的赔偿主体。答辩人也从未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的单位,因此不存在过错责任。五、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以及员工***安装电梯的施工活动,是整个工程建设的一部分,在建设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期间,根本不涉及到物业公司的管理问题。根据信阳市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第3.2条的约定,只能在确认具备设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电梯安装才能施工,因此,该现场安装条件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是认可的,并未提出瑕疵问题,在其员工出现事故后,才提出现场安装条件的问题,显然是推卸责任。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施工现场,也不能证明是事故现场,更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的时间,因此,以此作为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证据,显然是不充分的。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安装电梯设备的专业公司,本身就是一项高度危险作业的施工工程,对于安全的施工环境和安全措施,应当有成熟的经验和完善的防范措施,尤其是公司方面,更应该对此加强责任意识和安全教育,而不是在事故发生后推诿责任。六、根据《设备安装合同》第5条安全责任条款约定,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对***所受的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是在电梯施工工地摔伤,是受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的指派,为完成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形成的工伤。***出事的时候,电梯并没有交接完成。信阳市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电梯的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之后,而此案***受伤的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对信阳市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事实的真相,擅自将国家有强制要求的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既没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专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的证据,应为无证作业,更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雇佣在信阳市羊山××区九悦鸿城住宅小区从事电梯工程安装活动,2017年6月23日,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一楼楼梯处摔到负一楼楼梯上造成伤害,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82天),出院证载明:“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双肺创伤性湿肺;出院用药及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院外加强护理;2、不适随诊”。同日,原告***被告安排到河区富邦颐养院进行康复。后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8017.18元【不含医疗费,其中出院后护理费为736960元(36848元/年×20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经本院委托,2018年8月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二级”。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信阳市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住宅小区(九悦鸿城项目)向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订购部分电梯,并签订《SE系列乘客电梯设备制作订货合同书》。同时,被告信阳市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就安装位于信阳羊山××区××大街路九悦鸿城住宅小区的电梯设备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后,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协议书》,***负责部分电梯的安装工程。2017年5月3日,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11人,原告***系其中之一。2017年6月19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信阳分院受理了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要求监检***住宅小区安装的6台电梯的申请。2017年7月13日该院对电梯进行了检验,2017年7月20日检验机构予以核准。2017年6月23日,电梯主体安装工程基本结束,原告***在对检查电梯活动中,不慎失足坠楼致伤。
又查明,原告***和妻子*洪丽于2002年5月23日生子***,2016年6月24日生女***,居住于河南省××中段中汇精品苑,主要经济来源于城市。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妻***从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领取款项24.7万元(其中医疗费145660.07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出院后,全身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送往河区富邦颐养院康复,其妻***与该院签订了协议,每月护理费用2800元。
庭审核实,原告***的受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45660.07元,2、误工费50147.49元【2017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4753元/年÷365天×(182天+227天)】,3、护理费36745.8元(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365天×182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100元/天×182天),5、营养费3640元(20元/天×182天),6、残疾赔偿金532041.48元(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20年×90%),7、被抚养人生活费157320.387元(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2年×90%÷2+19422.27元/年×16年×90%÷2),8、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946755.227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10、出院后护理费每月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之间雇佣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者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总损失946755.227元的80%即757404.1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7404.1816元,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垫支的24.7万元应从中扣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分三期支付十五年为宜,第一期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护理费16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二、三期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于该期第一年的第一个月一次性付清。被告信阳市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健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又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故二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07404.1816元(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垫付的24.7万元可直接扣除)。
二、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五年护理费168000元(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62元,由原告***承担6262元,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