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

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下称信菱电梯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民终12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下称信菱电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遂意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健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健祥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信菱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意房产公司、健祥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菱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遂意房产公司、健祥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菱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电梯安装承包给***独立完成。***依靠自己的技术、工具和劳动力,能够独立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并取得了资质证书。合同约定30天全部安装,交付安装成果。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遂意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后,为避免安装合同所造成的风险,于2017年5月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被上诉人***等11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应当首先向保险公司依法主张赔偿权利,不足部分再向雇主追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致使无法行使该权利。三、一审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受理本案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予驳回。四、被上诉人***摔伤与上诉人无关。受伤时整个电梯安装完毕,摔伤地点与电梯安装无关,也不是从事电梯安装检查时摔伤,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均证实了案件的事实,但一审错误的把责任判给上诉人和***承担,于法相悖,如论责任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分别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恰恰能够证明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2、保险公司该不该作为被告,***具有选择权,请求二审依法裁决;3、双方不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得到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4、***没有过错,其是在电梯维修安装工作中受伤,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遂意房产公司、健祥物业公司辩称,1、遂意房产公司与健祥物业公司与***不存在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无论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都与遂意房产公司及健祥物业公司无关。2、一审将此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否定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需适用仲裁前置程序。3、虽然上诉人申请电梯报检时间2017年6月19日,但遂意房产公司接收电梯的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即2017年6月23日***发生事故时电梯尚未通过检测和验收,因此,不涉及到遂意房产公司和健祥物业公司的管理问题。4、上诉人作为安装电梯设备的专业公司,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有成熟的经验,对从事该项工作的工作人员应进行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目前无证据证明***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上诉人对此应对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2779.2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718017.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雇佣在信阳市羊山××区九悦鸿城住宅小区从事电梯工程安装活动,2017年6月23日,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一楼楼梯处摔到负一楼楼梯上造成伤害,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82天),出院证载明:“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双肺创伤性湿肺;出院用药及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院外加强护理;2、不适随诊”。同日,原告***被告安排到河区富邦颐养院进行康复。后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8017.18元【不含医疗费,其中出院后护理费为736960元(36848元/年×20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经本院委托,2018年8月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二级”。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信阳市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住宅小区(九悦鸿城项目)向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订购部分电梯,并签订《SE系列乘客电梯设备制作订货合同书》。同时,被告信阳市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就安装位于信阳羊山××区××大街路九悦鸿城住宅小区的电梯设备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后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协议书》,***负责部分电梯的安装工程。2017年5月3日,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11人,原告***系其中之一。2017年6月19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信阳分院受理了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要求监检***住宅小区安装的6台电梯的申请。2017年7月13日该院对电梯进行了检验,2017年7月20日检验机构予以核准。2017年6月23日,电梯主体安装工程基本结束,原告***在对检查电梯活动中,不慎失足坠楼致伤。又查明,原告***和妻子*洪丽于2002年5月23日生子***,2016年6月24日生女***,居住于河南省××中段中汇精品苑,主要经济来源于城市。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妻***从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领取款项24.7万元(其中医疗费145660.07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出院后,全身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送往河区富邦颐养院康复,其妻***与该院签订了协议,每月护理费用2800元。庭审核实,原告***的受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45660.07元,2、误工费50147.49元【2017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4753元/年÷365天×(182天+227天)】,3、护理费36745.8元(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365天×182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100元/天×182天),5、营养费3640元(20元/天×182天),6、残疾赔偿金532041.48元(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20年×90%),7、被抚养人生活费157320.387元(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2年×90%÷2+19422.27元/年×16年×90%÷2),8、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946755.227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10、出院后护理费每月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之间雇佣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者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总损失946755.227元的80%即757404.1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7404.1816元,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垫支的24.7万元应从中扣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分三期支付十五年为宜,第一期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护理费16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二、三期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于该期第一年的第一个月一次性付清。被告信阳市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健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又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故二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07404.1816元(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垫付的24.7万元可直接扣除)。二、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五年护理费168000元(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62元,原告***承担6262元,被告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信菱电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资质证书、《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协议书》等新证据,用于证明***具有资质证书,其摔伤是在电梯安装完成后发生的,与本案无关。
***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仍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
遂意房产公司及健祥物业公司亦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的资质证书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在一审中已进行了质证,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
经过质证,本院对信菱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其该不该承担责任,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案由定性是否错误,该不该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案是否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上诉人摔伤与电梯安装有无关联,上诉人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定性是否有误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经庭审查明,上诉人信菱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遂意房产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后,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部分交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并为被上诉人***等11名工作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上诉人信菱电梯公司为雇员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将意外伤害风险责任转移,即保险公司替代用人单位在保额内对雇员或提供劳务者所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或提供劳务者意外伤害发生后,其既可以要求雇主或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具有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诉讼选择权利,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信菱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信菱电梯公司以一审案由定性错误,应当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中意外伤害所受损失,应受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调整,故上诉人信菱电梯公司以被上诉人***应提起仲裁裁决,而非直接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摔伤与电梯安装有无关联,信菱电梯公司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信菱电梯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电梯报检,被上诉人遂意房产公司接收电梯的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而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23日在检查电梯活动中,不慎失足坠楼摔伤,发生事故时电梯尚未通过检测和验收,被上诉人***对电梯检查活动,仍属于电梯安装工作的一部分,其摔伤与电梯安装有关联;另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关于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伤害,上诉人信菱电梯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的约定,排除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故上诉人信菱电梯公司以被上诉人***摔伤与电梯安装无关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信菱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2元,由上诉人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