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智禹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添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智禹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5民初1461号
原告:福建添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4164(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2L1Y16L。
法定代表人:蒲家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志,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智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盛景小区7幢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3375745879。
法定代表人:陈旺茂。
原告福建添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辰公司”)与被告福建智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添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禹公司立即向添辰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用149365.00元,并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10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智禹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智禹公司因中铝瑞闽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需要,向添辰公司租赁吊篮使用。2020年6月16日,智禹公司与添辰公司就租赁标的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使用地点、租赁费用计算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签署《建筑吊篮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智禹公司应在租赁费用发生后的下月15日前付清,若智禹公司逾期支付,则智禹公司需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利息。协议履行过程中,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添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智禹公司尚欠添辰公司吊篮租赁费用149365.00元。添辰公司多次要求智禹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但其均拒不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添辰公司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智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智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添辰公司提交的《建筑吊篮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吊篮租赁费用清单》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就吊篮出租事宜,添辰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智禹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一份《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标的为吊篮30套,规格100米左右;2、租期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实际吊篮租期自吊篮设备进场开始计费,吊篮设备报停退场止连续计算,使用地点为福清市江镜华侨农场;3、甲方应当于订立本合同时向乙方支付吊篮共计台数押金40000.00元,该款不能抵作租金,于本合同履行完毕,甲方无违约时无息退回;4、吊篮租金租期90天内按4050元每台计算,超出时间按每台45元/天计算……租赁费用应当在发生后下月15日前付清,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费用,应当按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智禹公司、添辰公司在合同尾部签章部分加盖公章,郑勇飚、郭洁则分别在甲方代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智禹公司未依约支付押金。2021年1月13日,郑勇飚在添辰公司出具的《吊篮租赁费清单》上签名捺印确认:……2020-12-1至2020-12-31的费用金额为28740.00元,租赁费总额249365.00元,2020-11-23收款100000.00元,智禹公司未付金额为149365.00元。对账后,智禹公司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添辰公司与智禹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合同签订后,添辰公司已依约提供租赁设备,然,智禹公司在对账后仍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现添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智禹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款项149365.00元及自2021年1月15日(最后一期租赁费用发生后的下月15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添辰公司诉请按照合同所载的日万分之七计付,显属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其因智禹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与该约定标准持平,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添辰公司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智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智禹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添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493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36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添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60元,减半收取计1853.80元,由被告福建智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智禹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连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馨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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