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民初1680号
原告:云浮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富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女,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城东路*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顾玉琼。
原告云浮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岭南公司)与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松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雄、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11822.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所欠工程款17465557.2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以所欠工程款1346264.8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均按银行逾期付款办法计至付清欠款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就其为被告施工涉案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该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兴县星汇广场C、D、E栋(南区)工程的附属配套安装工程以16500000元包干价交给原告承包安装[其中:电梯安装工程3800000元、消防安装工程5500000元、给排水安装工程1800000元、电气(高压电)安装工程3200000元、电气(低压电)安装工程2200000元]。同时约定了首期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4950000元,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以及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和尾款,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按合同总价的2%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进行施工。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新增加的部分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约定:新增加的部分工程项目的合同金额为965557.21元。补充协议一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施工,并于2017年4月26日竣工验收。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就新增加及减少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上述增加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造价为18811822.01元。但此欠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原告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将新兴县星汇广场C、D、E栋(南区)工程以16500000元包干价交给原告承包安装;3.补充协议一,拟证明被告将新增加的部分工程项目以965557.21元交给原告承包施工;4.补充协议二,拟证明被告将新增加的部分工程项目以533296.4元交给原告承包施工;5.补充协议三,拟证明原、被告核算新增及减少的工程项目金额812968.4元;5.工程完工证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于2017年4月26日完工验收;6.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被告的工程项目于2017年6月1日整体通过验收;7.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项目和补充协议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工程价款为18811822.01元及被告违约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8.2017年4月20日及10月19日的起诉状、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制作的《补正材料告知书》、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法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10月19日签收回执,拟证明涉案曾于2017年4月20日、10月19日两次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均无立案,原告在本案仍有权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松枫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松枫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后,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和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岭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建筑装修和水电安装工程等,被告松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15年10月2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新兴县星汇广场C、D、E栋(南区)附属配套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新兴县新城镇东堤路;3.工程范围和内容:新兴县星汇广场C、D、E栋(南区)工程的附属配套安装工程;4.工程合同包干价:16500000元[其中:电梯安装工程3800000元、消防安装工程5500000元、给排水安装工程1800000元、电气(高压电)安装工程3200000元、电气(低压电)安装工程2200000元];5.合同价在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合同总价结算不作调整,双方约定按上述合同结算总价包干结算及支付,不再另行办理结算审核;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其他工程增加的(如工程项目或工程数量增加、工程措施费增加等),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的,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后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由双方协商现场签证包干计价(固定价),另行办理结算支付;6.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2015年l1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8日;7.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发包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的日期为准;8.工程交工验收后,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证书在交工验收后由承包方填写交给发包方;9.首期工程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法:工程完成工程量的100%的7日内,按完成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含另行办理结算支付的增加零星项目)支付至97%的工程进度款;10.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7%时,不再进行进度付款,办完交工验收后,留3%的合同总价款,待保修期满后连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11.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和尾款,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12.本工程造价结算按合同总价包干结算,包干范围以外的费用按变更签证进行结算,双方约定不再另行办理结算审核,按合同结算原则及总价结算;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方要求增加施工项目,故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就增加的部分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一、在2015年10月签订的原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和内容基础上,新增部分工程项目:1.1-4层商场应急电路及电气设备增加工程;2.物业发电机组安装增加工程;3.弱电线路、线槽(通讯)安装增加工程;4.住宅入户钢质防火门(258樘);5.商场及其他物业用房钢质防火门(16樘)。二、上述增项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965557.21元。三、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增项工程将与新兴县星汇广场C、D、E栋(南区)附属配套安装工程一起施工。四、付款方式为增项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增项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等内容。签订补充协议一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一及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项目同时进行施工。2017年4月26日,上述附属配套安装工程与五项增项工程同时完工并进行验收,工程完工证书载明:新兴县星汇广场C、D、E栋(南区)附属配套安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确认合同工程已全部完工,满足交工要求,同意交工并办理竣工。该证书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盖章及监理单位云浮市金匠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被告松枫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1.工程名称:新兴东门星汇广场南区C、D、E栋及商铺、地下室工程;2.验收日期:2017年6月1日;3.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有关的验收规程,综合评定新兴东门星汇广场南区C、D、E栋及商铺、地下室工程为合格工程。验收报告由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盖章确认。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在上述施工工程的基础上又增加了47个施工项目,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1.本次新增部分工程项目,不包括在原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项目清单及工程结算汇总价格内,单独另行结算;2.增项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533296.4元,本次增项工程项目金额为总价包干,双方约定按上述合同金额包干结算支付,结算不作调整,不再另行办理结算审核;3.本次增项工程项目工期为30天,2017年8月1日开工,2017年8月31日完工;4.本次增项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清本协议全部增项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等内容。补充协议二签订后,原告按补充协议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除了上述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增加施工项目,又新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同时也减少了部分工程量。上述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施工项目及增加工程量工程均于2017年8月23日前全部完工。当天,原、被告双方就增加工程量和减少工程量及其相应增减价款签订了《补充协议三》,该协议约定:1.本次新增部分工程项目,不包括在原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的项目清单内,按本补充协议确认金额结算;2.项目合同金额为812968.4元,本次工程合同金额为总价包干,双方约定按上述合同金额包干结算支付,不再另行办理结算审核;3.本次核增核减工程项目为已完成项目,签订本补充协议确认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清本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金额款项;等内容。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包括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进行价款结算,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1.新兴县星汇广场C、D、E栋(南区)附属配套安装工程合同价即合同承包范围工程总价为16500000元;2.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增加工程价款为965557.21元;3.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增加工程价款为533296.4元;4.补充协议三约定的核增核减后工程价款为812968.4元;以上合计18811822.01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原告因涉案纠纷曾于2017年4月20日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2日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诉讼材料。但原告既未在上述期限内补正也不申请延期补正,故本院未作立案处理。2017年10月19日,原告就本案再次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但并未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为“全部工程完成工程量的100%的7日内,按完成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支付至97%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办完交工验收后,留3%的合同总价款,保修期(1年)满后连本息一次支付给承包方”;《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均约定“增项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清全部增项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况且《补充协议一》还约定补充协议一的增项工程与承包合同的工程一起施工;《补充协议三》约定“签订本补充协议确认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清本协议确定的合同金额款项”。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4月26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即《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进度款即工程款的97%在完工后7日内及《补充协议一》约定的项目工程款应于2017年4月26日付清给原告、《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应于工程保修期期满日(2018年4月26日)付清给原告;《补充协议二》约定的项目工程款应于该项目完工时即2017年8月23日付清给原告;《补充协议三》约定项目工程款应于签订该协议后30天内即2017年9月23日前付清给原告。也就是说,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含质保金),补充协议一增加工程价款、补充协议二增加工程价款、补充协议三核增核减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均已到期,被告应付清上述工程的全部工程款18811822.01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11822.01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点“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和尾款,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约定请求逾期违约金按银行逾期付款办法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计付逾期违约金的起始时间问题:1.《补充协议一》约定项目工程的工程款965557.21元于完工日即2017年4月26日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故该部分款项的逾期日为2017年4月27日;2.《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工程完工后7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97%即工程款16005000元(16500000元×97%),鉴于涉案工程完工日为2017年4月26日,故该部分款项支付的逾期日为2017年5月4日;而被告支付质保金即工程总造价3%为495000元(16500000元×3%)的逾期日为2018年4月27日;3.《补充协议二》,约定项目工程的工程款533296.4元于完工日即2017年8月23日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故该部分款项的逾期日为2017年8月24日;4.《补充协议三》约定项目工程的工程款812968.4元于完工日后30天内即2017年9月23日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故该部分款项的逾期日为2017年9月24日。综上,原告本可请求从2017年4月27日起以所欠工程款965557.2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4日起以所欠工程款1600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4日起以所欠工程款533296.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4日起以所欠工程款812968.4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7日起以所欠工程款495000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但是,现原告请求从2017年4月26日起算以所欠工程款17465557.21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1346264.8元为基数,均按银行逾期付款办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鉴于涉案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工程于2017年4月26日完工并验收完毕、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的工程于2017年8月23日前完工并经验收完毕,而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因此,原告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于2017年4月20日、10月19日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均未立案,应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中断或延长,但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作为承包人的权利行使期,属于除斥期间而非特殊诉讼时效,不应当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工程款18811822.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工程款965557.2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以工程款1600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4日起、以工程款533296.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4日起、以工程款812968.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4日起、以工程款49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7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办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云浮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云浮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09.11元,由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练洪森
审判员 梁 恒
审判员 练 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妍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