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1民初522号
原告:新兴县新城镇树光建材店(经营者***,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环城北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浮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富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新兴县新城镇树光建材店(下称树光建材店)与被告云浮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光建材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光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2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岭南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泥零售生意,被告岭南公司承接了新兴县新城镇大园路市政工程,被告***是负责大园路市政工程的,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岭南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建设,从2016年4月起,双方就购买水泥的品牌、数量、价格及货款支付办法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岭南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赊购水泥多次,原告运送水泥到大园路时,被告岭南公司由其员工被告***签收,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岭南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24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依法经营的事实;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岭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七份,拟证明原告出卖海螺水泥给被告的事实,并载明价格、数额、金额;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岭南公司辩称,被告岭南公司与原告无签订过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买卖协议。被告***、***不是被告岭南公司的员工,被告岭南公司也无委托被告***等人向原告购买水泥。不管被告***是否承认欠原告的水泥款,均无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岭南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或涉案的水泥用于被告岭南公司的工地。原告与被告岭南公司实际无发生过任何的货物交易,原告仅凭送货单上写有被告岭南公司的名称,而没有被告岭南公司盖章或签收依据,就起诉被告岭南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显然缺乏证据,因此,被告岭南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岭南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岭南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岭南公司的起诉。
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被告***是为被告***打工的,被告***拖欠被告***的工资还没有结清。被告***是受***委托到原告处赊购水泥的,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已将单据全部交给被告***的财务人员,其财务人员说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直到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该款项还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说新拓展公司欠其几十万工程款,等工程款到账后就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希望原告与被告***庭后和解解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意见。被告岭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岭南公司的员工,送货单无被告岭南公司盖章或委托人签名,与被告岭南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树光建材店的经营者是***,经营范围:建筑材料(不含木材)、水泥零售。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至7月10日向原告赊购水泥多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中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至5月6日赊购海螺水泥140包,每包17元,共2380元;于2016年5月9日至5月13日赊购海螺水泥320包,每包17元,共5440元;于2016年5月16日至5月22日赊购海螺水泥460包,每包17元,共7820元;于2016年5月24日至6月5日赊购海螺水泥500包,每包18元,共9000元;于2016年6月7日至6月14日赊购海螺水泥430包,每包18元,共7740元;于2016年6月14日至6月19日赊购海螺水泥400包,每包18元,共7200元;于2016年6月21日至7月10日赊购海螺水泥160包,每包18元,共2880元。送货单上均注明水泥品牌、数量、单价、金额,被告***均在送货单的左下角“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上“***”的名字。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结算,双方确认2016年4月1日至7月10日共取水泥2410包共款42460元,并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写了“云浮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原告经向被告追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岭南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三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货款42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承担责任?
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由于涉案的是水泥货款,而岭南公司是从事建筑的公司,且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写了“云浮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反映了原告所送货物与岭南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至于岭南公司是否担责,需经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因此,原告将岭南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故此,被告岭南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岭南公司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多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460元,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七份送货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460元没有清偿,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负欠款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2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2018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写了“云浮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由于送货单没有被告岭南公司盖章,且被告岭南公司否认被告***是其员工,被告***也否认是被告岭南公司的员工,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是被告岭南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岭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及被告***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是为被告***打工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委托被告***到原告处赊购水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42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及请求被告岭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42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2018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新兴县新城镇树光建材店(经营者***)。
二、驳回原告新兴县新城镇树光建材店(经营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