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公路市政设计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1060号
原告:宁波顺和路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联心村。
法定代表人:叶方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军,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赛英,女,1955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5506084927),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宋诏桥甬兴新村4幢202室。
被告:朱晓初,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419660610361),汉族,宁波顺和路桥设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宋诏桥村73号,现住宁波市四明中路399弄64号308室。
被告:朱晓滨,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419196810023630),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宋诏桥村73号。
委托代理人:朱晓初,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419660610361),汉族,宁波顺和路桥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波市四明中路399弄64号308室。
原告宁波顺和路桥设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赛英、朱晓初、朱晓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起诉同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李赛英在宁波盛达发展公司的股权37000元额度内予以财产保全。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在37000元额度内冻结被告李赛英在宁波盛达发展公司的股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要求提前开庭,本案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顺和路桥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李赛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朱晓初、朱晓滨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朱晓初、朱晓滨为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顺和路桥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李赛英、朱晓初、朱晓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顺和路桥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朱吕堂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李赛英系朱吕堂之妻,被告朱晓初、朱晓滨系朱吕堂的儿子。2007年4月,朱吕堂因病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朱吕堂于同年4月26日及5月25日分别让其儿子朱晓初向原告财务借支35000元,用于其在上海的治疗,并答应此款在其报销的医疗费中扣除。朱吕堂不幸于同年7月17日病逝。之后,被告李赛英向原告单位要求报销朱吕堂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李赛英同时扣除借款35000元,遭被告李赛英无理拒绝。被告李赛英遂提起劳动仲裁强行向原告支取朱吕堂的医疗费用、抚恤金、工资等合计人民币96295.50元。三被告系朱吕堂的继承人,现要求三被告归还朱吕堂结欠的借款35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赛英答辩称:该35000元借款系朱吕堂的儿子朱晓初所借,并非朱吕堂和被告所借。如果是朱吕堂借款,完全可以自己写借条。谁借谁偿还,原告的借款应该由朱晓初归还。而且朱晓初所借的35000元中只有20000元是用于朱吕堂的医疗费,其他15000元不知去向和用途。即使用于朱吕堂医疗费的20000元,也应由朱晓初承担。因为朱吕堂生前给朱晓初26万元钱。另外朱吕堂工作单位一次性补助3万元左右也是朱吕堂的二个儿子朱晓初和朱晓滨领取。朱吕堂自费部分的医药费系其垫付,要求朱晓初和朱晓滨共同承担。
被告朱晓初、朱晓滨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朱晓初是受父亲朱吕堂委托向原告借款,且李赛英已经向原告报销了其父亲朱吕堂的医药费,因此,原告的借款应该由李赛英归还。其父亲朱吕堂的工资也一直由李赛英领取,因此,自费部分的医药费也应由李赛英承担。其父亲朱吕堂生前未留下遗产,继承人之间也未进行遗产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借款单二份,朱吕堂证明一份,证明朱晓初于2007年4月26日和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父亲朱吕堂就医,且经父亲朱吕堂认可的事实。被告李赛英对该二份借款单没有异议,说明是朱晓初借款,而不是朱吕堂借款;对朱吕堂证明有异议,朱吕堂的名字百分之九十以上是朱吕堂写的,但上面的字不是朱吕堂自己写的。被告朱晓初陈述上面的文字由其书写,朱吕堂的名字系朱吕堂自己书写;朱晓滨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朱吕堂的名字确实是其父亲的笔迹。
2、李赛英字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晓初向原告借款中部分款项已由李赛英交上海长征医院用于朱吕堂就医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甬鄞劳仲案字(2007)第786号仲裁书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劳动仲裁强行从原告处支取了朱吕堂医疗费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朱吕堂写给原告单位的条子(复印件)一张,证明朱吕堂要求原告单位领导把借款扣除后的剩余医药费交给小儿子朱晓滨的事实。被告李赛英认为该条子中间部分好像是朱吕堂写的,前面部分不知道是否朱吕堂所写,但这都是无效的,应以后面朱吕堂写给被告的遗嘱为准。被告朱晓初、朱晓滨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赛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朱晓初、朱晓滨的质证意见如下:
5、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吕堂把医药费报销、抚恤金以及补发工资全部由其继承,以前朱吕堂所写的全部无效。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借款纠纷缺乏关联性。被告朱晓初、朱晓滨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相同。
6、医药费自费清单(复印件)一份,系原告公司的会计所结算的朱吕堂医药费清单,证明其中自费不能报销的药费为8869.23元,并要求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否原告单位会计出具需要核实,但朱吕堂可予报销的医药费数额属实,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朱晓初质证认为该清单确系原告会计的笔迹,但自费部分没有8000多元,而且自费部分也应该由李赛英承担;被告朱晓滨质证认为自费医药费没有8000多元,而且2007年1-5月份的工资奖金都是李赛英领取,该自费部分可从中扣除,应由李赛英承担。
被告朱晓初、朱晓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第1份证据中借款单二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朱晓初向原告借款共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朱吕堂的证明,虽然证明中前面一段文字系朱晓初书写,但下面“朱吕堂”的签名系朱吕堂本人所写,三被告均无异议,应视为朱吕堂对前面朱晓初所写内容的认可,从该内容可知,朱吕堂明确表示朱晓初为其去上海治疗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由其偿还,即对朱晓初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被告李赛英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2、3份证据李赛英的字据和仲裁书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第5份证据遗嘱,因原告与被告朱晓初、朱晓滨均不予认可,该遗嘱是否有效,应由继承人之间另行解决,且该遗嘱的认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被告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6份证据药费自费清单,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李赛英要求被告朱晓初、朱晓滨承担应另行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朱吕堂和朱晓初均系原告宁波顺和路桥设计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李赛英系朱吕堂的妻子,被告朱晓初、朱晓滨系朱吕堂的儿子。2007年4月,朱吕堂因病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需要费用,由被告朱晓初分别于2007年4月26日、5月25日向原告(即朱吕堂和朱晓初的工作单位)借款30000元和5000元。同年5月31日,朱吕堂就朱晓初向原告所借的35000元出具书面凭证表明该借款在以后向单位(原告)医药报销时扣除,如果不够,在其工资中扣除。嗣后,朱吕堂于2007年7月17日病逝。被告李赛英向原告提出报销朱吕堂的医药费,原告要求同时扣除借款35000元未果,被告李赛英遂申请劳动仲裁强行向原告支取了朱吕堂的医疗费用、抚恤金、工资等合计人民币96295.50元。
另查明,三被告为朱吕堂的继承人,至今未就朱吕堂的遗产进行分割,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被告朱晓初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之处是朱晓初借款是否受朱吕堂委托,是否应由朱吕堂归还。虽然朱吕堂在朱晓初借款时未出具书面的委托手续,但从朱吕堂于2007年5月31日所出具的书面凭证看,朱吕堂对朱晓初的借款行为已明确表示认可并同意由其偿还,即事后已对朱晓初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朱晓初的借款应视为受朱吕堂委托,原告也表示认可,因此,原告的借款应由朱吕堂归还。鉴于朱吕堂已去世,三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可知,三被告向原告领取了朱吕堂的医药费、抚恤金及其他补助款,已经事实上接受了朱吕堂的遗产,因此,该借款应由三被告在朱吕堂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大小,属于继承法律关系,由三被告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赛英、朱晓初、朱晓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顺和路桥设计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李赛英、朱晓初、朱晓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力英
二 O O 八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林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