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11民初1691号
原告:**洋,女,汉族,1986年1月16日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4年1月27日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4年11月15日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7月13日生,住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兢业劳动服务中心,营业场所牧野区电源产业园科创中心二楼B27室。
经营者:***。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厚德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市管理局,地址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
负责人:**,局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洋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兢业劳动服务中心、新乡市牧野区厚德保洁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兢业劳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兢业服务中心)、新乡市牧野区厚德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新乡市牧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为牧野区城管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183029.11元,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在新乡市建设路地下涵洞东50米,***驾驶自行车沿新乡市建设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洋发生碰撞,造成**洋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他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是通过地下道去黄岗工作区扫地,半途中无需拐弯,事故发生地也没有南北通道可拐,***没有拐弯的必要。***的左腿裤子被电动车后轮挂烂,且自行车速度缓慢向前直行,电动车在后快速急行,因此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申请法院向交警队调取事故卷宗。
被告兢业服务中心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厚德公司辩称,案件为交通事故纠纷,厚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当时去干什么的我们不清楚。
被告牧野区城管局辩称,本案与城管局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18日7时26分许,被告***驾驶自行车沿新乡市建设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洋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其他诊断为头皮裂伤、细菌性肺炎、骶骨骨折、膝关节积液、急性肾衰竭、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脑积水、蝶骨骨折、颧弓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胫骨骨折、肝功能不全、脑疝、呼吸衰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颞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351658.61元。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及安宫牛黄丸共花费14399.6元。
另查明,被告***为厚德公司雇佣保洁人员。被告厚德公司从牧野区城管局处承包牧野区辖区和平路以西及电源产业园区主要干道及园区绿化带保洁区域的保洁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伤情、医疗费票据、医嘱等证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6058.21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责任主体,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监控视频显示***在骑行过程中存在转弯的情形,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驾驶自行车与原告**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责任比例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3029.11元(366058.21元×50%)。被告***虽为厚德公司员工,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前去上班的途中,并不存在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厚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兢业服务中心、被告牧野区城管局均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兢业服务中心、牧野区城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洋医疗费183029.11元。
二、驳回原告**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