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卓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6民初5235号 原告:***,女,1979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江苏卓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卓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决支付原告已履行六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4400元;2.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金5517元;3.支付少算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470.90元;4.支付离职少算的工资919.54元;5.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3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月薪为8000元,时间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两年期合约。2019年5月,被告口头通知按月基本工资5000元结算,另加经手业务6%提成,综合收入不低于8000元。2020年3月19日,被告方电话告知减薪至2500元,不用打卡公司报道,不考勤,两个月后不发工资。原告提出异议并认为应该书面告知,之后接到人事提示合同到期不续签,双方约定到公司,2020年3月27日解除合同。离职申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条的签字是在被告的诱导、承诺下,实际履行不符合约定。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江苏卓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本区,但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且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江苏省句容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佺 书 记 员 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