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9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大街**。
法定代表人:梁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交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汶润,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甘肃翼龙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金安路**。
法定代表人:骆文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路桥公司)与上诉人甘肃省交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资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甘肃翼龙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翼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甘民初87号民事判决。内蒙古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13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交通物资公司提起反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民初48号民事裁定。交通物资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123号民事裁定,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路桥公司与交通物资公司均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8)甘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上诉人交通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一审第三人甘肃翼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张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内蒙古路桥公司请求交通物资公司返还不合格沥青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交通物资公司解除案涉沥青供货合同的权利已消灭,返还沥青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交通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二、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内蒙古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一)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交通物资公司供应的沥青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内蒙古路桥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充分证实交通物资公司供应到天水过境段项目的SBS1-C桶装沥青不合格。1.交通物资公司自认其供应的沥青不合格。另案中,交通物资公司对甘肃翼龙公司提出反诉时提交大量证据证实,交通物资公司认可其供应给天水过境段的桶装SBS改性沥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施工的路面发生大面积破损病害,被迫铣刨并重新铺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交通物资公司自认其供应给内蒙古路桥公司的沥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了巨大损失。2.封存沥青本身及其取样的检测报告证实交通物资公司供应的沥青不合格。被封存沥青是交通物资公司所供原装钢桶SBS(1-C)桶装改性沥青,封存现场采取了防潮、防晒、防火等一系列防护措施,封存条件好,保存完好,取样鉴定条件具备,内蒙古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组织鉴定的理由不充分。3.批注了“不合格退”字样的天水过境段项目《收料单》,证实交通物资公司所供沥青不合格。4.大量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证实交通物资公司所供沥青不合格。5.甘肃省交通基建工程质量监督站向甘肃省交通厅上报的“甘交质监(2011)78号”《关于上报2011年我省在建重点公路项目第三次质量安全综合监督情况的报告》证实:监督站对天水过境高速公路施工使用的材料进行抽检,抽检改性沥青(SBS(1-C))6组,其中一组改性沥青(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延度不合格。(二)一审关于“内蒙古路桥公司不能证明所封存沥青系交通物资公司所供”的认定是错误的。天水过境段项目交工验收通车后,天水过境段项目部在通知交通物资公司并得到同意后,将为保全证据扣留在工地的交通物资公司所供的4846桶SBS(1-C)改性沥青,从天水过境段工地拉运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817号封存,得到了交通物资公司工作人员对封存现场的拍照确认。交通物资公司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431号案件中,提交了兰州市工林路817号院封存沥青的现场照片以证明甘肃翼龙公司通过其供应到天水过境段项目的不合格桶装SBS(1-C)改性沥青已被运回兰州封存,证实其对封存沥青的知情和认同。大量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封存沥青系交通物资公司所供。封存的桶装改性沥青本身的标识,与交通物资公司认可的其供应到天水过境段项目的桶装改性沥青完全吻合。(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32号民事裁定认定“交通物资公司与内蒙古路桥公司一直就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协商”,证实交通物资公司认同其所供沥青质量不合格。如果交通物资公司认为货物质量合格,就不存在协商的前提。一审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彻底查清案涉沥青的质量事实,改判支持内蒙古路桥公司返还不合格沥青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交通物资公司辩称,一、内蒙古路桥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内蒙古路桥公司2011年3月中旬已经知道沥青质量不合格,但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其主张的权利。2013年3月中旬诉讼时效已过,内蒙古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二、内蒙古路桥公司在上诉状中再次对占有交通物资公司的沥青自行保管、未予返还的事实进行了自认。在一审证据交换程序、询问、调查过程中,以及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内蒙古路桥公司明确承认在其施工结束后,将没有用的4846桶沥青拿到自己控制的场地封存至今。法律不认可内蒙古路桥公司占有的合法性,交通物资公司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的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妨害行为或状态的延续,决定了即使适用诉讼时效也无法计算起算点,诉讼时效的设置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交通物资公司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认定返还货物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返还原物,而是合同产生的债权纠纷引起的返还原物,适用法律错误。三、交通物资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不是唯一的沥青供应商,即便沥青质量有问题,也无法确定问题沥青属谁所有。交通物资公司与甘肃翼龙公司所供应的沥青完全符合投标文件中承诺的规格和参数,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沥青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甘肃翼龙公司承担沥青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责任。四、内蒙古路桥公司所谓的损失并非仅因沥青质量原因,其损失与交通物资公司供应的沥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内蒙古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交通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交通物资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内蒙古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交通物资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交通物资公司与内蒙古路桥公司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没有明确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诉讼时效未起算。1.案涉合同都是沥青单价合同,对沥青总金额没有约定。本案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双方没有重新约定,交通物资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中,交通物资公司收到了收料单,内蒙古路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在此过程中没有对账,对货物的数量和应支付的款项均没有达成最终的意见。内蒙古路桥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交通物资公司出具《关于天水过境段路面工程沥青供应相关事宜的说明》,承认双方货款支付相关事宜仍在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民监他字第10号)的答复,本案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账,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4月6日开始计算,交通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路桥公司已于2011年6月28日函告交通物资公司停止供货,交通物资公司行使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错误。2011年7月4日内蒙古路桥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交通物资公司货款,交通物资公司依约供应了剩余沥青,之后双方就货款支付相关事宜不断进行磋商,始终没有结果,双方陷入僵局。但双方自2011年7月14日至起诉之日,一直在协商解决货款相关事宜,从未中断。另案中,交通物资公司作为该案被告的大部分证据材料都是由内蒙古路桥公司提供,内蒙古路桥公司承认与交通物资公司存在货款纠纷,对拖欠货款是认可的。二、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的事实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32号民事裁定中进行了确认。该民事裁定认定,内蒙古路桥公司此前一直就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内蒙古路桥公司起诉交通物资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不合格部分的货款并赔偿损失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交通物资公司主张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属实。三、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不仅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在于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本案一审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认定未严格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已近七年之久,期间受到国有企业重大项目建设监管、审计等特殊情形以及内蒙古路桥公司施工道路没有结算无法支付的限制。交通物资公司作为经销商还要向沥青供应商支付货款,故本案在诉讼时效的认定上应遵循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综合考量。四、本案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交通物资公司主张的返还原物非物权法意义上的返还原物,而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返还原物,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并认定交通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交通物资公司主张返还的系交通物资公司供应给内蒙古路桥公司封存的、内蒙古路桥公司认为不合格的未结算的货物,在双方协商要求退还货物时,内蒙古路桥公司已经构成无权占有,交通物资公司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行使物上请求权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内蒙古路桥公司辩称,第一,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不行使便消灭。双方对合同解除没有约定,一方应当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2011年6月28日天水过境段项目部向交通物资公司发函停止供货,如果该函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则通知发出时合同已经解除;如果该函属于催告通知,则交通物资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内蒙古路桥公司履行合同。交通物资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时反诉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本案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并约定先款后货,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合同法律关系消灭。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底全面验收通车,通车之日起,与工程相关的所有合同终结。交通物资公司时隔7年后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依据。关于返还原物的反诉请求,本案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属于后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交通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交通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甘肃翼龙公司针对内蒙古路桥公司、交通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如果货物存在质量异议,应当由收货人向供货人明确提出质量问题,双方或者三方共同确认质量异议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并对提出质量问题的产品封存。内蒙古路桥公司、交通物资公司从未向甘肃翼龙公司提出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内蒙古路桥公司第一次提出质量问题时即2011年6月28日发函之前,就使用过三家以上同类型的产品。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甘交质监(2011)78号文件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均无法证明使用、封存和保留的沥青由甘肃翼龙公司供应。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内蒙古路桥公司、交通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内蒙古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通物资公司返还内蒙古路桥公司已经支付的不合格沥青货款共计8366456.00元;2.判令交通物资公司赔偿内蒙古路桥公司因问题路面铣刨、重新铺筑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9610450.7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交通物资公司承担。
交通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交通物资公司与内蒙古路桥公司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沥青供货合同》,2011年3月12日、4月10日签订的《沥青供货补充合同》;2.判令内蒙古路桥公司返还未结算的桶装克拉玛依AH-90#沥青1**.51吨、散装克拉玛依SBS改性沥青4**.62吨、桶装克拉玛依SBS改性沥青19**.26吨,合计2529.39吨,价值18627709元,若内蒙古路桥公司不能返还原货物,赔偿同等货物价值的钱款;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内蒙古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3日,甘肃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甘肃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接受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局(承包人)对连霍国道主干线(GZ45)宝(鸡)天(水)高速公路天水过境段路面工程TSGJLM标段施工的投标,同时对工程造价、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局成立了天水过境段项目部。经甘肃省交通厅宝天高速天水过境段建设项目办公室组织沥青采购招标,交通物资公司中标,成为宝天高速天水过境段建设项目的沥青供应商。2010年9月15日,天水过境段建设项目与交通物资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供应沥青总价为105760509元,中标单价:桶装SBS(I-C)改性沥青供应单价7970元/吨,桶装A级90号道路石油沥青供应单价6720元/吨。2010年10月25日,天水过境段建设项目与交通物资公司签订《沥青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01025LQGY-天水过境段),约定:1.沥青名称及型号:克拉玛依石化生产的散装AH-90#A级石油沥青、散装SBS(I-C)型改性沥青、桶装SBS(I-C)型改性沥青。2.沥青价格:合同签订当期散装AH-90#A级沥青工地到货价5600元/吨;散装SBS(I-C)型改性沥青工地到货价6800元/吨;桶装SBS(I-C)型改性沥青工地到货价7500元/吨。上述价格为2010年底通车路段(约3KM)所供沥青价格,剩余工程所需沥青价格另议。3.货款支付:先款后货,执行随行就市价。合同签订后,交通物资公司按天水过境段项目部实际支付货款及时供应相应数量的沥青。2011年3月12日,天水过境段建设项目部与交通物资公司签订《沥青补充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1LQBC-天水过境段①),约定:1.沥青名称及型号:克拉玛依石化生产的桶装AH-90#A级石油沥青。2.沥青价格:依据“分批付款、分批议价”的原则确定价格,即桶装A级90#道路石油沥青工地交货价6400元/吨。3.货款支付:先款后货,执行随行就市价。合同签订后,交通物资公司按天水过境段项目部实际支付的货款及时供应相应数量的沥青。2011年4月10日,天水过境段项目部与交通物资公司签订的《沥青补充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1LQBC-天水过境段②),约定:1.沥青名称及型号:克拉玛依石化生产的桶装SBS(I-C)成品改性沥青。2.沥青价格:依据“分批付款、分批议价”的原则确定价格,即桶装SBS(I-C)成品改性沥青工地交货价7600元/吨(桶装A级90#道路石油沥青工地交货价6400元/吨,改性沥青加工费为1200元/吨)。3.货款支付:先款后货,执行随行就市价。合同签订后,交通物资公司按天水过境段项目部实际支付的货款及时供应相应数量的沥青。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物资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7月14日,先后向天水过境段项目部供应散装90号沥青、桶装90号沥青、散装SBS(I-C)改性沥青、桶装SBS(I-C)改性沥青,天水过境段项目部先后共向交通物资公司支付货款31677656元。天水过境段项目部在收货后,认为散装及桶装改性沥青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对其中部分桶装沥青收料单标注了“实验不合格”或“不合格退”字样,并于2011年6月28日以传真方式向交通物资公司发送函告,称其所供应的桶装SBS改性沥青存在质量隐患,请解决问题、停止发货。交通物资公司收到函告后于2011年6月底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问题。在施工完成后,天水过境段项目部认为新铺筑的路面存在质量问题,更换了供应商及沥青品牌,对该路段面层进行了重新铺筑,中止了与交通物资公司的货款结算。天水过境段项目部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陆续对认为质量不合格桶装SBS(I-C)改性沥青48**多桶自行封存。
另查明,交通物资公司与甘肃翼龙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签订《沥青采购合同》和《沥青采购供应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LQHT-天水过境段),约定甘肃翼龙公司向交通物资公司供应克拉玛依桶装SBS(I-C)改性沥青、桶装A级90号道路石油沥青,所供沥青应满足于连霍国道主干线(G45)宝(鸡)天(水)高速公路天水过境段建设项目沥青指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参数与要求。随后,甘肃翼龙公司分批将沥青发运去至甘肃天水市。
还查明,2011年3月22日,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为货物发运代理人,进行货物发运代理。2011年6月9日,代理人向甘肃宝天高速天水过境段合同段TTSGJLM项目经理部发运40kg纸箱沥青及桶装沥青。
再查明,2012年10月1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局更名为内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11日更名为内蒙古路桥公司。2017年3月9日,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甘肃省交通物资供应公司变更为甘肃省交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15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3月12日及2011年4月10日,天水过境段项目部与交通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沥青供货合同》及两份《沥青供货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截止2011年7月14日,交通物资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内蒙古路桥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后内蒙古路桥公司提出交通物资公司所供改性沥青质量不合格,并以函告形式通知交通物资公司停止供货。双方在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协议中对沥青验收标准及方式未进行约定,内蒙古路桥公司作为收货方,应对自己主张的交通物资公司所供沥青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内蒙古路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接受验货时提出过质量异议,反将沥青混合搅拌后铺筑使用。其提供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甘交质监(2011)78号文件中显示,抽检改性沥青延度不合格,但并未指出混合搅拌及配料对沥青质量是否有影响,也未反映出检测报告中作为检材的沥青是否为交通物资公司所供。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中备注载明:另半桶散装沥青下部均为泥沙和石子,杂质含量过多,无法检测。这也说明检测样本被使用过含有杂质,是否保持原有性能不能确定,交通物资公司亦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上述检测报告均不能证明交通物资公司所供沥青质量不合格。内蒙古路桥公司认为沥青质量不合格后,未通知交通物资公司共同封存沥青样品,而是单方封存,现内蒙古路桥公司不能证明所封存沥青系交通物资公司所供,且封存沥青部分已进行混拌,其申请对封存沥青质量进行鉴定已没有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内蒙古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沥青质量不合格,请求交通物资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不合格沥青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因沥青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路面铣刨、重新铺筑主张赔偿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内蒙古路桥公司已于2011年6月28日函告交通物资公司停止供货,交通物资公司应行使解除权,但交通物资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使解除权,时间长达七年之久,早已过合理期限,交通物资公司已无权再行使解除权。其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协议书、沥青供货合同及沥青供货补充合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物资公司主张返还未结算的改性沥青,如不能返还原货物,赔偿同等货物价值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物资公司主张的返还货物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返还原物,而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纠纷引起的返还原物,应适用诉讼时效有关法律规定。内蒙古路桥公司抗辩交通物资公司收到函告后,自2011年7月14日最后一车沥青运到项目工地,停止供货,双方就不合格沥青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进行磋商,其要求返还沥青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经查,至交通物资公司提出反诉时,交通物资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过返还沥青,也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内蒙古路桥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其他证据,故内蒙古路桥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交通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内蒙古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交通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内蒙古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交通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783元,由内蒙古路桥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783元,由交通物资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431号甘肃翼龙公司与交通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甘肃翼龙公司诉请交通物资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交通物资公司反诉沥青质量不合格,要求甘肃翼龙公司赔偿损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交通物资公司支付货款12492725元,驳回了交通物资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交通物资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诉争沥青的实际使用人内蒙古路桥公司就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并追加甘肃翼龙公司为第三人,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影响该案的审理结果为由,中止该案诉讼。
还查明,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129号交通物资公司与内蒙古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交通物资公司请求内蒙古路桥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交通物资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驳回交通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内蒙古路桥公司、交通物资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沥青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内蒙古路桥公司要求交通物资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交通物资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物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案涉沥青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内蒙古路桥公司要求交通物资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合同协议书》《沥青供货合同》及两份《沥青供货补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内蒙古路桥公司应就其关于交通物资公司所供沥青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中对沥青验收标准及方式没有约定。内蒙古路桥公司提出交通物资公司所供改性沥青质量不合格,以函告形式通知交通物资公司停止供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接受验货时提出过质量异议。内蒙古路桥公司认为沥青质量不合格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陆续对其认为质量不合格的桶装SBS(I-C)改性沥青48**多桶自行封存。内蒙古路桥公司提供的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甘交质监(2011)78号文件中显示,抽检改性沥青延度不合格,但未指出混合搅拌及配料对沥青质量是否有影响,也未反映出检测报告中作为检材的沥青系交通物资公司所供。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的检测样本被使用过含有杂质,是否保持原有性能不能确定,交通物资公司对该检测报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内蒙古路桥公司认为沥青质量不合格后,未通知交通物资公司共同封存其认为有问题的沥青,而是单方封存,现内蒙古路桥公司不能证明所封存沥青系交通物资公司所供,且其封存的沥青部分已进行混拌,亦难以通过鉴定证明系沥青质量问题。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甘交质监(2011)78号文件以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均不能证明交通物资公司向内蒙古路桥公司供应的沥青质量不合格。综上,一审认定内蒙古路桥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物资公司向其供应的沥青质量不合格,对其请求交通物资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不合格沥青货款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交通物资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物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2011年6月28日,天水过境段项目部以传真方式向交通物资公司发送函告,称其所供应的桶装SBS改性沥青存在质量隐患,要求停止供货。2011年7月14日,交通物资公司交付案涉最后一车沥青。自交通物资公司停止供货后至提起本案反诉时,长达七年的时间内,交通物资公司未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一审认定交通物资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其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权利消灭,该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交通物资公司诉请内蒙古路桥公司返还的货物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交付,不属于无权占有应返还原物的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并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自2011年7月14日最后一车沥青运到项目工地至2018年交通物资公司反诉要求内蒙古路桥公司返还沥青,已长达七年。交通物资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返还沥青,也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内蒙古路桥公司同意返还的其他证据。一审认定交通物资公司要求返还沥青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交通物资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物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路桥公司、交通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6783元,由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6783元,由甘肃省交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曾朝晖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