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03民初4969号
原告:***,男,汉族,1946年10月1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成茂、苏旭,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梁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美燕,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教导大队东路1公里。
负责人:丁斌,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利,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内01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内01民终22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成茂、苏旭、被告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美燕、张洪波、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利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排除被告对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之土地的妨害(拆除占用土地修建的道路及相关道路附属设施)。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非法倾倒至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内的建筑垃圾全部清空即排除妨害。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之种植土壤即恢复土地原状。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非法侵占、毁坏、妨害涉案土地、不动产、动产的损失500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今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涉案土地宗地代码为:150103100203GB00007,土地权利人为原告***,宗地面积:5333平方米),非法毁坏涉案土地的地上不动产及动产,被告非法盗取涉案土地内土壤资源妨害原告对涉案土地及不动产的使用,非法向盗取土壤后的深坑内倾倒建筑垃圾,2019年又非法侵占涉案土地使用权,强行占用涉案土地修建公路,导致现在涉案土地及地上一片狼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原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动产的物权权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难以弥补损失。至今被告的上述非法行为仍在实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公路建设的流程是在施工方进驻现场之前,是由当地政府进行征收工作,由业主方支付征收款,被告进驻场地时案涉地块已经是净地。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向征收部门主张权利,不应向施工方主张权利。
第三人诉称,案涉工程项目是110国道开扩建项目,按照回民区委的指示,由农牧局牵头,第三人进行协助工作。开始征收后,第三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预评估,是450万元,在与业主协商过程中,该土地及地上房屋没有任何能证明所有权的证书,按照征收公告和办法规定,这类房子不属于第三人征收安置的房屋,因此第三人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有关房屋的征收工作,第三人也不是占用该地块儿的单位,因此本案与第三人无关。本案是物权纠纷,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取得时间是2017年12月,原告取得的证书是政府发出征收公告后取得的,且不动产权证书的面积与现在实际面积不相符。不动产权的主体也不应当是原告,是青山制鞋厂的,原告仅仅是该厂的负责人而已。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是公益事业,不论权属最终归谁也不可能将本案占用地块儿返还原告,如果不能发还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没有任何意义。本案的第三人和被告并不是适格被告,在没有适格被告的情况下,原告的主体设置有问题,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案涉土地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呼武公路西侧,根据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12月27日制发的蒙(2017)呼和浩特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案涉土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单独所有,权利性质为划拔,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为5333平方米。
2.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了(2020)呼仲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载明***于2020年4月13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案涉土地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于某下午对案涉土地现状进行了摄像和拍照,根据公证书后附的照片可以认定,在2020年4月13日,案涉土地上存在着部分建筑渣土、垃圾,并有大型运输车辆行驶痕迹。
3.2020年5月6日,“国道110线呼和浩特至毕克齐段一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国道110线呼和浩特至毕克齐段一级公路工程包含的一间房互通区工程,其中G209国道与一间房互通区H匝道范围内的土地均为本工程的需的永久性征地范围,包含了郝俊义的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范围。即案涉土地属于国道110线呼和浩特至毕克齐段一级公路工程征地范围。
4.2017年7月7日,被告联合案外人呼和浩特市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国道110线呼和浩特至毕克齐段一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国道110线呼和浩特至毕克齐段一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与呼和浩特市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承包“国道110线呼和浩特至毕克齐段一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包的国道110线呼和浩特至毕克齐段一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案涉土地进行过挖土、填土,未实施过其他行为。
5.截至法庭调查之日,人民政府未对案涉土地进行过行政征收、作出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法律关系,原告***持有案涉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且案涉土地未经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完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物权的一种,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受任何主体以任何方式的侵犯;被告辩称,其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而进入案涉土地进行施工,其与发包人之间形成的合同之债,不能排除原告的物权,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土地的实际侵权人是谁;二是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如何计算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仅对案涉土地进行过挖土、填土行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所提第4项诉讼请求即恢复土地原状承担责任,被告为该项损害后果的实际侵权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准确的证据证明,故对其第5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排除被告对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之土地的妨害(拆除占用土地修建的道路及相关道路附属设施),因本案被告未实施修建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因该土地仍由原告占有,被告未占有案涉土地,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3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其非法倾倒至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内的建筑垃圾全部清空即排除妨害,因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仅对案涉土地进行挖土、填土,未实施倾倒垃圾行为,该诉请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侵犯物权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持有的蒙(2017)呼和浩特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范围内的土地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3400元,由被告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2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峰
人民陪审员 曹春光
人民陪审员 赵素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邬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