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崔田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409号
原告: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75号7楼。
法定代表人:齐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旋(实习),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田国,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东城区。
原告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田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031元、无须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16元。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6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在2013年6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要求给被告缴纳社保,但被告称为了便利其早在老家鸡西市缴纳社保,无需原告缴纳。为防止被告在工作中因社保缴费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已缴纳社保证明,同时被告出具不愿缴纳社保承诺书。原告应被告要求额外支付了单位应缴纳社保部分的待遇。被告的社保一直是连续的,其未受到任何损失。2、被告从事的是普通监理员工作,离职前在开发区永旺梦乐城项目任监理员。2017年7月7日,被告称其父亲身体不好,口头向单位请假。原告批准。几天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上班,被告表示辞职不干了。被告的工作性质决定每年春节期间放假时间较长,一般从腊月中旬至农历二月,假期至少一个月,被告每年的年休假都会安排在春节期间集中休假,不应再给予其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是原告客观上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保,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且被告私自离职给原告造成损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至今未履行交接手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应聘时原告表示暂时不能缴纳社保,被告因年龄较大不好找工作而担心失去这一工作,非本人自愿签了不缴纳社保承诺书。2014年10月份,劳动监管部门清查原告的社保缴费情况,原告向被告索要缴费凭据,原告只能在原户籍所在地补交2013年的社保,并将缴费凭据的电子版复印件通过邮箱发送给原告,该凭据并非在应聘时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聘用协议书。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118元,岗位为监理员,在岗工作至2017年7月7日,之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工资发放至该日。被告个人缴纳了2005年至2018年期间的社保。2018年6月份,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4年零1个月,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7日辞职。请求裁决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3、支付2013年6月至2017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4、返还监理证。该委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8)第71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31元;2、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1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7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因被告已在鸡西市缴纳社保,故原告无法为被告在工作期间缴纳职工社保,因此被告无法缴纳社保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6月4日被告出具的无须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
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2014年10月23日在鸡西市社保局缴纳2013年度社会保险费的专用凭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对社保缴费情况陈述不属实,在2013年6月份双方签订聘用协议时,原告不同意为被告缴纳社保,当时原告要求被告书面承诺不需要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为了养家糊口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承诺书;2014年10月份烟台市对企业进行社保缴纳情况普查,原告公司通知被告提供个人缴纳社保的凭据,被告通过东北的亲属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将缴费凭据交给原告,并非被告主动提出不需要原告缴纳社保。
关于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述期间休年假,未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对仲裁委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异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原告称2017年7月7日被告口头提出父亲身体不好需要回家照顾,几天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上班,被告说辞职不干了,没有说理由。被告称其2017年7月7日因私事向公司口头请假,请假日期没有确定,因为家里的事当时不好说,然后一直没有上班,后来大约半个月以后公司经理打电话问休假情况,被告表示单位不缴纳社保,提出辞职。原、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理由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一)为职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主张因原告在其入职时表示暂时无法缴纳社保,其为保留工作无奈向原告承诺无需原告为其缴纳社保。结合被告2013年在原告处工作时其2013年度的社保尚未缴纳,2014年10月份原告向其索要2013年度缴纳社保费凭据时其才在鸡西市补缴社保的事实,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无需缴纳社保系无效承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此抗辩2013年度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自2013年6月4日工作至2017年7月7日,月工资3118元,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31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称其每年腊月中旬至次年农历二月都安排员工在春节期间集中休年假,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诉请原告支付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16元(3118÷21.75×5),原告对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崔田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31元。
二、限原告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崔田国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16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建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迎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