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崔田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6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75号7楼。
法定代表人:齐立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璇,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田国,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东城区。
上诉人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田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林公司无须支付崔田国经济补偿金14031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716元;2、诉讼费由崔田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崔田国自2013年6月4日到德林公司工作,德林公司就要求给崔田国缴纳社会保险,但崔田国称其早在鸡西市缴纳社会保险,无须德林公司缴纳,崔田国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并出具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德林公司应崔田国要求额外支付了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的待遇。崔田国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重复缴纳。在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中,崔田国从未要求德林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损失,崔田国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是连续缴纳的,并未受到任何损失,其不能以德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017年7月7日,崔田国口头向德林公司请假,此后说辞职不干了。崔田国是主动辞职的,不是因为德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崔田国的工作性质决定了每年春节期间放假时间较长,一般从腊月中旬放假到农历二月,假期至少一个月,因此崔田国的年假都会安排在春节假期集中休假,劳动者已享受,不应再给予休假或支付休假工资。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不适用于本案,德林公司不是不想为崔田国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缴纳不能,德林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崔田国辩称,德林公司所述要求给崔田国缴纳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崔田国签署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承诺书并非本人自愿,因怕失去工作而签订承诺书是无奈之举。2014年10月,因劳动监管部门查清德林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德林公司向崔田国索要社会保险费凭证,并非是崔田国在应聘时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凭证。因德林公司管理不正规,崔田国口头辞职也很正常。反诉德林公司返还崔田国考取的山东省中级及初级监理证。
德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林公司无须支付崔田国经济补偿金14031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7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份崔田国应聘到德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聘用协议书。崔田国月平均工资为3118元,岗位为监理员,在岗工作至2017年7月7日,之后再未到德林公司上班,工资发放至该日。崔田国个人缴纳了2005年至201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份,崔田国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称:崔田国在德林公司工作了4年零1个月,因德林公司未给崔田国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7日辞职。请求裁决德林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3、支付2013年6月至2017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4、返还监理证。该委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8)第716号裁决书,裁决:1、德林公司支付崔田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31元;2、德林公司支付崔田国带薪年休假工资716元;3、驳回崔田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德林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德林公司与崔田国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7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德林公司主张德林公司与崔田国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因崔田国已在鸡西市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德林公司无法为崔田国在工作期间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因此崔田国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不在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德林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6月4日崔田国出具的无须德林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2、崔田国提供给德林公司的2014年10月23日在鸡西市社会保险费局缴纳2013年度社会保险费的专用凭据。
崔田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德林公司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陈述不属实,在2013年6月份双方签订聘用协议时,德林公司不同意为崔田国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时德林公司要求崔田国书面承诺不需要德林公司为崔田国缴纳社会保险费,崔田国为了养家糊口按照德林公司的要求书写承诺书;2014年10月份烟台市对企业进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普查,德林公司通知崔田国提供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据,崔田国通过东北的亲属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将缴费凭据交给德林公司,并非崔田国主动提出不需要德林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德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崔田国上述期间休年假,未支付崔田国带薪年休假工资。德林公司对仲裁委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异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德林公司称2017年7月7日崔田国口头提出父亲身体不好需要回家照顾,几天后德林公司电话联系崔田国,要求其上班,崔田国说辞职不干了,没有说理由。崔田国称其2017年7月7日因私事向公司口头请假,请假日期没有确定,因为家里的事当时不好说,然后一直没有上班,后来大约半个月以后公司经理打电话问休假情况,崔田国表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辞职。德林公司与崔田国对其主张的上述理由均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崔田国主张因德林公司在其入职时表示暂时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为保留工作无奈向德林公司承诺无需德林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崔田国2013年在德林公司工作时其2013年度的社会保险费尚未缴纳,2014年10月份德林公司向其索要2013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费凭据时其才在鸡西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对崔田国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崔田国向德林公司书面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无效承诺,不予支持。德林公司以此抗辩2013年度无法为崔田国缴纳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崔田国在德林公司自2013年6月4日工作至2017年7月7日,月工资3118元,崔田国诉请德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31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二)德林公司称其每年腊月中旬至次年农历二月都安排员工在春节期间集中休年假,对此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德林公司未支付崔田国带薪年休假工资,崔田国诉请德林公司支付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16元(3118÷21.75×5),德林公司对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判决:一、限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崔田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31元。二、限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崔田国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16元。三、驳回崔田国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德林公司提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428号民事判决打印件,证明职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作出的承诺书应意识到相应后果,职工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作出不办理社会保险费声明的基础上主张经济补偿金予以驳回。崔田国质证称,对文书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德林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
德林公司提交的文书打印件系张冉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当事人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崔田国向德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无效。崔田国于2013年6月4日至德林公司工作时,其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并未缴纳,至2014年10月23日崔田国才在鸡西市年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德林公司主张因崔田国应聘时在鸡西市已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无法为其重复缴纳,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德林公司未为崔田国缴纳社会保险费,崔田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的经济补偿14031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德林公司主张崔田国并非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德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应对其主张的安排崔田国在春节期间集中休年假承担举证责任,德林公司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支持崔田国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16元并无不当。
崔田国未对本案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现二审主张德林公司返还其监理证,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德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