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4019号
原告:***独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独山镇青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农圣街南,东升路东城投五星花园五星大厦A8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75号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独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独山镇政府)与被告山东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公司)、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独山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对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工程由被告承担保修责任,庭审中变更为:要求旺***公司承担返工维修费用691437.58元。2.由被告赔偿因工程不符合约定标准给原告造成三年扶贫收益损失68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由被告旺***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184631.13元,并承担两年的运营损失369262.23元及鉴定费2万元。由德林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独山镇政府与被告旺***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独山镇邢海、高海、金山店子2018年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旺***公司承包***独山镇2018年邢海、高海、金山店子村省派“第一书记”帮包村扶贫开发项目温室大棚建设工程,2018年11月2日,独山镇政府与被告德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德林公司为被告旺***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被告旺***公司施工完成后,经菏泽中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出具《***独山镇玻璃温室大棚扶贫项目整改建议书》、德林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认定被告旺***公司所建温室大棚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需要整改维修,但被告旺***公司一直未履行,其应当承担保修和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旺***未作答辩。
德林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德林公司与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德林公司的诉求。德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称的也仅仅是所谓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德林公司不是原告与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据此合同关系诉求德林公司承担所谓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德林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所谓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提交的2018年11月2日的合同,系其伪造,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本案涉及的智能温室大棚项目属于省派“第一书记”帮包村扶贫开发项目,原告镇政府非常重视。而我们在原告镇政府辖区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所以当时镇政府领导让德林公司在该镇区域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监理员予以帮忙,为了能够协调好相互的关系,德林公司就同意按照原告的安排、要求和指令适时提供帮助,协助镇政府完成扶贫项目的验收工作。德林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的委托监理合同,既没有任何的报酬约定也未向德林公司支付任何费用。鉴于德林公司并非以本案建设工程的监理人身份实际参与,故该工程的合格与否与德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德林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德林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旺***公司向独山镇政府出具《***独山镇2018年高海、邢海、金山店子三个省派“第一书记”帮包村扶贫开发项目响应文件》,在《施工方案》十二节十四项承诺书中保证智能温室建好后进行育苗经营,经营期不少于两年,保证政府每年收益不低于政府总投资的10%。2018年10月30日,独山镇政府与旺***公司签订《独山镇邢海、高海、金山店子2018年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旺***公司承包***独山镇2018年邢海、高海、金山店子三个省派“第一书记”帮包村扶贫开发项目温室大棚建设工程,总工期为60天,工程工期每拖后一天,独山镇政府将按工程验收结算额的3‰的比例处罚旺***公司,最多扣除验收结算额的10%。2019年7月5日,菏泽中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核定***独山镇2018年邢海、高海、金山店子三个省派“第一书记”帮包村扶贫开发项目结算价为1846311.28元。独山镇政府主张与德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扶贫开发项目委托被告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但德林公司不予认可,提出了上述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监理合同书,监理期限及合同落款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且合同只在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盖有骑缝章,中间涉及合同主要内容的两页没有加盖骑缝章的印迹,原告也没有提交交纳按合同约定监理费用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后因旺***公司所建设的温室大棚不合格未能投入使用,原告诉至本院。2021年6月21日,青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扶贫项目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维修,维修费691437.5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旺***公司向独山镇政府出具的响应文件以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旺***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项目经鉴定为不合格,独山镇政府要求旺***公司承担返工维修费用691437.58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独山镇政府要求旺***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184631.13元,并承担两年的运营损失369262.2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万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应由旺***公司承担。以上共计1265330.94元。原告要求德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独山镇人民政府1265330.94元;
二、驳回原告***独山镇人民政府对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8元,减半收取8094元由被告山东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