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森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临邑县润安燃气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4民初3992号
原告:山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财政局四楼(临邑县迎宾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许维军,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065906305W。
原告:临邑县润安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开元大街马平水北。
法定代表人:田世峰,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MA3N30HC6K。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临邑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驻地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翀,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MA3RBCXQ24。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路军(系公司员工),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斌(系公司员工),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
被告:山东森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临盘段。
法定代表人:霍明祥,职务:执行董事。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42416765267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王凯,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临邑县润安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与被告山东临邑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山东森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广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204812.64元;2、被告赔偿润安公司经济损失131854.61元;3、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341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将**公司所有、润安公司经营管理的地下天然气管道损坏,导致8900余户居民、商户用气全部终断。为此原告紧急启动应急预案,租用天然气撬车、购置配套设备,组织相关人员连夜进行天然气供气恢复工作,产生了巨额的抢修损失。现管道已经无法继续使用,需要铺设新管道才能保障近万户居民、商户的天然气正常使用。被告在油气区施工没有与产权人、管理人沟通,并且勘测不到位,将案涉管道损毁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未向原告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牧原公司辩称,一、牧原公司并非侵权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牧原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且牧原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牧原公司与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森和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森和公司承包牧原公司临邑饲料厂1厂1标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森和公司承包牧原公司临邑饲料厂1厂3标工程。森和公司已进行了部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损害了案涉天然气管道。2.合同1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承包人自行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及地下管线和临近建筑物、构筑物等相邻关系并承担有关费用。因承包人未尽注意及保护义务造成损失的应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须采取防护保护措施保护好建筑物原有结构及相应管线、设备及邻近建筑物、构筑物,若因承包人破坏原有结构、管线及设备的,承包人须赔偿发包人及第三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合同1附件9《施工安全协议书》第14条、第19条均明确约定:因承包人造成第三方人员及财产损害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法律或经济责任。合同2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及附件9《施工安全协议书》第14条、第19条均明确约定:因承包人造成第三方人员及财产损害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法律或经济责任。3.牧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已经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许可证》,工程施工图也审查合格,符合国家及山东省政府关于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而且,开工前牧原公司已向当地燃气部门及住建局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案涉天然气管道的备案文件。4.《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德政发(2019)6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允许桩基工程单独发包。在施工总承包发包前,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桩基工程发包、施工。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实施施工许可容缺图纸审查制,建设单位在将完整的施工图送图审机构审查并取得受理回执后,可先行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在进行施工图审查及修改回复的同时,建设单位可先行进行基坑开挖;含桩基的项目在通过桩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后,方可进行桩基施工;在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后,方可进行基础底板施工。根据上述规定,委托施工方进行打桩工程作业并不以实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条件。
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所主张的天然气管道的铺设路线未经合理规划、未下发选址意见书、未进行竣工验收和报备、未设立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识、未定期巡检和维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部门的意见;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牧原公司在饲料厂开工建设前并未在燃气部门及住建局等有关部门查询到案涉管道的备案文件。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原告未就案涉燃气管道设置保护装置和警示标识,也未安排人员定期巡检,维护燃气设备。
森和公司辩称,森和公司对案涉天然气管道的损坏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森和公司与牧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时涉及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由牧原公司提供、设置,放线也是由牧原公司完成的,森和公司只是依据牧原公司确定的基准线施工。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牧原公司未向森和公司提供过任何地下管线资料,森和公司对工地下方存在管线不知情。3.《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法》第十八条规定: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原告未在案涉管道周围设置任何管道标志,森和公司不能据此知晓案涉管道的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牧原公司与森和公司就牧原公司临邑饲料厂的建设签订了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森和公司实际施工建设。2021年2月3日,森和公司在打桩过程中将厂区地下的天然气管线损坏。根据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牧原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是在行政综合楼的施工中损坏的案涉管线,而行政综合楼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21年5月8日。第一次庭审质证时,牧原公司称拿错了证据,庭后牧原公司重新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重新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对应的是生产综合楼、主车间的建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时间为2021年2月3日。第二次庭审中,本院询问损坏案涉管道是行政综合楼的施工还是生产综合楼、主车间的施工,牧原公司称是在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前,为整个饲料厂的施工进行试验打桩时损坏的案涉管道,森和公司称是在行政综合楼施工前打桩时损坏的案涉管道。
牧原公司称其在开工前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及住建局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案涉天然气管道的备案文件。原告提交了临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于2022年2月21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临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我局因临邑县政府部门改革的需要,已于2019年4月已将建设项目备案的相关业务移交至临邑县行政审批局,在此之后所发生的相关备案业务均由临邑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办理。已竣工备案的建设项目档案查询仍由我局档案室负责管理,其相关的建设项目档案可前来我局查询。对于前来我局查询涉及临盘油区输油、输水、燃气管道等建设档案事宜的个人及单位,我局均会告知其前往临盘采油厂档案室进行查询。截至目前,无相关单位及个人前来我单位问询调压站(马平水)至王为民纪念馆段天然气管线事宜,特此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修建的管道及设施在我单位均有相关备案材料。截至目前,除临邑县润安燃气有限公司外无其他相关单位及个人前来我单位问询调压站(马平水)至王为民纪念馆段天然气管线事宜,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涉管线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备案的材料,备案材料的立卷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
诉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案涉管线被破坏造成的损失、抢修期间其他费用、配气站设备抢修更换费用进行鉴定。关于案涉管线被破坏造成的损失,鉴定机构按照重新铺设管线进行了鉴定并给出了两种鉴定意见供法庭选择,第一种鉴定意见是按照被破坏管线的管径进行的鉴定,费用数额为1013781.80元。第二种鉴定意见是按照拟建管线的管径进行的鉴定,费用数额为1204812.64元。鉴定意见中抢修期间其他费用的数额为81731.2元,配气站设备抢修更换费用的数额为50123.41元。鉴定费的数额为34182元,已由润安公司预交。庭审中,森和公司称不应对重新铺设管线的费用进行鉴定,而应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称案涉管线只能重新铺设,不能修复。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公司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讨论后出具的意见,意见的内容为:1、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之规定:建筑物严禁占压天然气管道,而被破坏的燃气管线位于牧原公司新建办公楼正下方。2、被破坏的天然气管线为定向钻施工,管线破损处大约在地下14米处,经多次现场挖掘10米仍未找到该管线,而且受周边建筑物的制约已经不允许再继续深挖。3、因被破坏管线为外管线0219×7钢护管,内拖0180×14PE管线,该管线损坏后,钢管及PE管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且自该管线破损处已经进入大量的地下水及淤泥,截止目前该管线已停用半年多的时间,即使该管线能修复,经修复后的燃气管线所输送的天然气气质亦无法保证达到国家天然气相关标准。综上,被破坏的管线已不能再投入使用且不具备修复的价值,建议另行新建一条输气管线。
原告提交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离移交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胜利油田德州市临邑县家属区供气分离移交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中国石化移交[2018]143号),该批复载明同意将德州市临邑县胜利油田家属区8840户居民供气移交**公司。牧原公司和森和公司称仅凭上述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管线享有所有权,原告应当进一步证明移交已经完成且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原告提交了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中临盘街道办事处称经多方落实得知案涉管道由**公司所有,由润安公司经营管理。森和公司称从证明的内容看临盘街道办事处是从别人处得知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原告称案涉管线设置有标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经过,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批复中载明同意将案涉管线移交给**公司,案涉管线处于临盘街道办事处的辖区,临盘街道办事处也称经多方落实案涉管线由**公司所有,由润安公司经营管理,且案涉管线被损坏后除原告外无其他人主张权利,综合以上情况,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
牧原公司在第一次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是在1厂3标工程(行政综合楼)的施工过程中损害了案涉管线,森和公司也称是在行政综合楼施工前打桩时损坏的案涉管线,而案涉管线被损坏时牧原公司尚未取得行政综合楼的施工许可证。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牧原公司称开工前其向燃气管理部门及住建局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案涉天然气管道的备案文件。但是,住建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9年4月之前已竣工备案的建设项目档案查询仍由该局负责;对前来该局查询涉及临盘油区输油、输水、燃气管道等建设档案事宜的个人及单位,该局均会告知其前往临盘采油厂档案室进行查询;截至2022年2月21日无相关单位及个人来该局查询案涉管线的备案事宜。原告提交了案涉管线在临盘采油厂备案的材料,备案材料的立卷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临盘采油厂出具的证明载明截至2022年2月21日除润安公司外无其他相关单位及个人来该厂查询案涉管线的备案事宜。综合以上情况,牧原公司对案涉管线的损坏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案涉管线的损坏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牧原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未向森和公司提供案涉管线的情况,案涉管线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森和公司对案涉管线的存在并不知情,对案涉管线的损坏不具有过错。综上,本院认定牧原公司对案涉管线损坏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考虑到被破坏的管线经过牧原公司的行政综合楼及被破坏管线修复的难度、可行性等情况,**公司主张以重新铺设管线的费用计算案涉管线被破坏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给出了两种鉴定意见,**公司按第二种意见主张损失,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应当按被破坏管线的管径计算损失,即案涉管线被破坏造成的损失为1013781.80元。润安公司按照鉴定意见载明的数额主张抢修期间其他费用、配气站设备抢修更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已由润安公司预交,牧原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向润安公司支付。
综上,牧原公司应赔偿**公司709647.26元,应赔偿润安公司92298.22元,应向润安公司支付鉴定费2392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临邑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损失709647.26元;
二、被告山东临邑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邑县润安燃气有限公司损失92298.22元;
三、被告山东临邑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邑县润安燃气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3927.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8元,减半收取8569元,由原告山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临邑县润安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427.6元,由被告山东临邑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负担5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朱冰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