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森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临邑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山东荣盛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临邑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盘街道驻地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女,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荣盛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财政局四楼(临邑县迎宾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许维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县润安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采油一区13号。
法定代表人:田世峰,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森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开元大街临盘段。
法定代表人:霍明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临邑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荣盛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临邑县润安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山东森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牧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24民初3992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不正确: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管线属于被上诉人荣盛公司所有,由润安公司经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所有权人为荣盛公司的依据是:“原告提交的批复中载明同意将案涉管线移交给荣盛公司,案涉管线处于临盘街道办事处的辖区,临盘街道办事处也称经多方落实案涉管线由荣盛公司所有,由润安公司经营管理,且案涉管线被损坏后除原告外无其他人主张权利”。案涉管道的所有权应以燃气管理部门的备案文件为准,并不能以企业和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明为准,一审法院仅以企业及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作为案涉管道所有权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润安公司自述其为案涉管道的经营者,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5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润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出具燃气经营许可证,也未出具荣盛公司与润安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等相关文件来证明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一审法院未查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直接以荣盛公司提交的证明确认其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荣盛公司并未就案涉管道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其案涉管道手续不合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荣盛公司提交的案涉管道的备案材料是案涉管线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备案的材料,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并不是燃气管理部门,且荣盛公司提交的批复文件其批复主体为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所有权人和备案主体是同一个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互相矛盾;另,荣盛公司提交了临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已竣工备案的建设项目档案查询仍由我局档案室负责管理”,提交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修建的管道及设施在我单位均有相关备案材料”,其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案涉工程的备案只能是在燃气管理部门,而不能是既在临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一审法院仅以第三方出具的相互矛盾的证明据此认定荣盛公司就案涉管道进行了备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以案涉管线被损坏时上诉人未取得行政综合楼施工许可证为由,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德政发〔2019)6号),第二条第一款第7项:“允许桩基工程单独发包。在施工总承包发包前,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桩基工程发包、施工”;第二款第二项:“实施施工许可容缺图纸审查制,建设单位在将完整的施工图送图审机构审查并取得受理回执后,可先行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在进行施工图审查及修改回复的同时,建设单位可先行进行基坑开挖;含桩基的项目在通过桩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后,方可进行桩基施工;在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后,方可进行基础底板施工”,且上诉人已取得了编号为(2021)1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承包备案表》,依据上述地方政府文件的规定及上诉人备案表,上诉人可以委托施工方进行打桩作业,并不以实际是否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准。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将(德政发(2019)6号)文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无论是哪个工程造成案涉管道的破损,都与被上诉人是否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施工许可证为前提。但一审法院未对(德政发〔2019)6号)文件进行评析,直接以上诉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为由,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即便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为财产损害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法律关系,而上诉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即上诉人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四、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不正确,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森和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在打桩过程中将厂区地下的天然气管线损坏,但因其对案涉管线的存在并不知情,对案涉管线的损害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一审法院的逻辑,尽管森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直接侵权人,但因为其不知情,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上诉人作为非侵权人,且已由住建局下发案涉管道所在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承包备案表》,上诉人的施工图纸经过住建局审核,下发合格证书,且上诉人可以委托施工方进行打桩作业,住建局亦未提出上诉人厂区下存在案涉管道的事实,上诉人亦对其案涉管道的存在不知情,如何承担70%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荣盛公司关于其拥有涉案管道的所有权以及合法备案手续的事实均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均是通过第三人出具的证明间接证明,不能予以采信,森和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依据德政发[2019]6号,更不需要承担责任。
荣盛公司、润安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至今仍认为涉案管道手续不合法,实际上更加反映出上诉人对管道管理和法律规定的不了解,以及没有事前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处理已经过宽。四、上诉人将自己与施工人森和公司进行攀比,实际是对自己没有合规施工许可申报的推脱。
森和公司辩称,我们是按照上诉人给我们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荣盛公司、润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荣盛公司经济损失1,204,812.64元;2、被告赔偿润安公司经济损失131,854.61元;3、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34,1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牧原公司与森和公司就牧原公司临邑饲料厂的建设签订了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森和公司实际施工建设。2021年2月3日,森和公司在打桩过程中将厂区地下的天然气管线损坏。根据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牧原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是在行政综合楼的施工中损坏的案涉管线,而行政综合楼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21年5月8日。第一次庭审质证时,牧原公司称拿错了证据,庭后牧原公司重新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重新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对应的是生产综合楼、主车间的建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时间为2021年2月3日。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损坏案涉管道是行政综合楼的施工还是生产综合楼、主车间的施工,牧原公司称是在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前,为整个饲料厂的施工进行试验打桩时损坏的案涉管道,森和公司称是在行政综合楼施工前打桩时损坏的案涉管道。牧原公司称其在开工前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及住建局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案涉天然气管道的备案文件。原告提交了临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于2022年2月21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临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我局因临邑县政府部门改革的需要,已于2019年4月已将建设项目备案的相关业务移交至临邑县行政审批局,在此之后所发生的相关备案业务均由临邑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办理。已竣工备案的建设项目档案查询仍由我局档案室负责管理,其相关的建设项目档案可前来我局查询。对于前来我局查询涉及临盘油区输油、输水、燃气管道等建设档案事宜的个人及单位,我局均会告知其前往临盘采油厂档案室进行查询。截至目前,无相关单位及个人前来我单位问询调压站(马平水)至王为民纪念馆段天然气管线事宜,特此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修建的管道及设施在我单位均有相关备案材料。截至目前,除临邑县润安公司有限公司外无其他相关单位及个人前来我单位问询调压站(马平水)至王为民纪念馆段天然气管线事宜,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涉管线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备案的材料,备案材料的立卷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诉前,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案涉管线被破坏造成的损失、抢修期间其他费用、配气站设备抢修更换费用进行鉴定。关于案涉管线被破坏造成的损失,鉴定机构按照重新铺设管线进行了鉴定并给出了两种鉴定意见供法庭选择,第一种鉴定意见是按照被破坏管线的管径进行的鉴定,费用数额为1,013,781.80元。第二种鉴定意见是按照拟建管线的管径进行的鉴定,费用数额为1,204,812.64元。鉴定意见中抢修期间其他费用的数额为81,731.2元,配气站设备抢修更换费用的数额为50,123.41元。鉴定费的数额为34,182元,已由润安公司预交。庭审中,森和公司称不应对重新铺设管线的费用进行鉴定,而应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称案涉管线只能重新铺设,不能修复。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荣盛公司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讨论后出具的意见,意见的内容为:1、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之规定:建筑物严禁占压天然气管道,而被破坏的燃气管线位于牧原公司新建办公楼正下方。2、被破坏的天然气管线为定向钻施工,管线破损处大约在地下14米处,经多次现场挖掘10米仍未找到该管线,而且受周边建筑物的制约已经不允许再继续深挖。3、因被破坏管线为外管线0219×7钢护管,内拖0180×14PE管线,该管线损坏后,钢管及PE管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且自该管线破损处已经进入大量的地下水及淤泥,截止目前该管线已停用半年多的时间,即使该管线能修复,经修复后的燃气管线所输送的天然气气质亦无法保证达到国家天然气相关标准。综上,被破坏的管线已不能再投入使用且不具备修复的价值,建议另行新建一条输气管线。原告提交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离移交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胜利油田德州市临邑县家属区供气分离移交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中国石化移交[2018]143号),该批复载明同意将德州市临邑县胜利油田家属区8840户居民供气移交荣盛公司。牧原公司和森和公司称仅凭上述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管线享有所有权,原告应当进一步证明移交已经完成且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原告提交了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中临盘街道办事处称经多方落实得知案涉管道由荣盛公司所有,由润安公司经营管理。森和公司称从证明的内容看临盘街道办事处是从别人处得知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称案涉管线设置有标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批复中载明同意将案涉管线移交给荣盛公司,案涉管线处于临盘街道办事处的辖区,临盘街道办事处也称经多方落实案涉管线由荣盛公司所有,由润安公司经营管理,且案涉管线被损坏后除原告外无其他人主张权利,综合以上情况,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牧原公司在第一次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是在1厂3标工程(行政综合楼)的施工过程中损害了案涉管线,森和公司也称是在行政综合楼施工前打桩时损坏的案涉管线,而案涉管线被损坏时牧原公司尚未取得行政综合楼的施工许可证。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牧原公司称开工前其向燃气管理部门及住建局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案涉天然气管道的备案文件。但是,住建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9年4月之前已竣工备案的建设项目档案查询仍由该局负责;对前来该局查询涉及临盘油区输油、输水、燃气管道等建设档案事宜的个人及单位,该局均会告知其前往临盘采油厂档案室进行查询;截至2022年2月21日无相关单位及个人来该局查询案涉管线的备案事宜。原告提交了案涉管线在临盘采油厂备案的材料,备案材料的立卷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临盘采油厂出具的证明载明截至2022年2月21日除润安公司外无其他相关单位及个人来该厂查询案涉管线的备案事宜。综合以上情况,牧原公司对案涉管线的损坏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案涉管线的损坏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牧原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未向森和公司提供案涉管线的情况,案涉管线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森和公司对案涉管线的存在并不知情,对案涉管线的损坏不具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牧原公司对案涉管线损坏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考虑到被破坏的管线经过牧原公司的行政综合楼及被破坏管线修复的难度、可行性等情况,荣盛公司主张以重新铺设管线的费用计算案涉管线被破坏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鉴定机构给出了两种鉴定意见,荣盛公司按第二种意见主张损失,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被破坏管线的管径计算损失,即案涉管线被破坏造成的损失为1,013,781.80元。润安公司按照鉴定意见载明的数额主张抢修期间其他费用、配气站设备抢修更换费用,予以支持。因鉴定费已由润安公司预交,牧原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向润安公司支付。综上,牧原公司应赔偿荣盛公司709,647.26元,应赔偿润安公司92,298.22元,应向润安公司支付鉴定费23,92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临邑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荣盛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损失709,647.26元;二、被告山东临邑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邑县润安公司有限公司损失92,298.22元;三、被告山东临邑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邑县润安公司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3,927.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8元,减半收取8569元,由原告山东荣盛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临邑县润安公司有限公司负担3427.6元,由被告山东临邑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负担5141.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备案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根据德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允许桩基工程单独发包,在施工总承包发包前,建设单位可先行进行基坑开挖,说明上诉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如果进行备案可直接进行建设,不需要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前提。荣盛公司、润安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此备案表中显示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而上诉人损害涉案管道的时间是2021年2月3日,从时间上也能看出上诉人系违规建设,且发包单位在该备案表中承诺对发包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因此,上诉人对违规建设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森和公司质证称,如果该份证据与原件一致,则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备案表》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以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荣盛公司、润安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批复及政府证明等,能够认定涉案管线属于荣盛公司所有,荣盛公司将涉案管线交润安公司经营,因管道被损坏,给荣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润安公司因抢修管道也产生经济损失,因此荣盛公司与润安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管线于2011年6月22日即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备案,其管道手续合法。上诉人牧原公司对管道手续在临盘采油厂备案有异议,根据临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2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兹证明我局因临邑县政府部门改革的需要,已于2019年4月已将建设项目备案的相关业务移交至临邑县行政审批局,在此之后所发生的相关备案业务均由临邑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办理。已竣工备案的建设项目档案查询仍由我局档案室负责管理,其相关的建设项目档案可前来我局查询。对于前来我局查询涉及临盘油区输油、输水、燃气管道等建设档案事宜的个人及单位,我局均会告知其前往临盘采油厂档案室进行查询。截至目前,无相关单位及个人前来我单位问询调压站(马平水)至王为民纪念馆段天然气管线事宜,特此证明”。涉案管线在临盘采油厂进行备案手续合法。牧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在施工前应对地下管道做到尽职调查义务,根据2022年2月21日临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在施工前并没有到住建局和临盘采油厂查询涉案管线事宜,且牧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前已履行调查义务,这是造成涉案管道被损坏的主要原因,因此上诉人应对涉案管道被损坏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荣盛公司与润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管线上方设置了明显标志,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牧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森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系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牧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森和公司损坏涉案管道系违约造成,因此,一审认定森和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临邑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9元,由上诉人山东临邑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郝全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悦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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