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森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4民初2433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女,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女,汉族,2001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男,汉族,2009年5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女,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邑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法定代表人:**鲲,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临盘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1676526762。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第三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森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系原告***之子、原告**之夫、原告***及**之父。**某系第三人森和公司的工人,2021年6月13日9时左右,**某被派往木工区装木方时不慎从托盘车上掉下摔伤了头部。2021年8月9日,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认字(2021)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3月22日,**某因伤情恶化去世。第三人森和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一直怠于履行申报手续,致使原告至今得不到保险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辩称,第三人森和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实,合同约定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从业人员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万元。合同约定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事故,需提供当地县级及以上政府关于事故调查组成立的相关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或者从政府网站、报纸、电视、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官方权威媒体发布的事故通报信息等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受伤的地点不在保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案涉保险合同的双方为我公司与第三人森和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的任意一方,无权以合同纠纷主张任何权利,其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森和公司述称,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我公司已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森和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山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载明:1、本保单使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2018版适用于建筑施工行业)》承保。2、本保***行业为建筑施工行业:建筑施工行业。3、本保单累计责任限额为42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200万元;每次事故从业人员累计责任限额2000万元,每次事故从业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万元;每次事故第三者累计责任限额2000万元,每次事故第三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万元;综合费用总限额占从业人员和第三者责任累计限额之和的5%,综合费用累计限额等于综合费用每次事故限额。4、本保单从业人员和第三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从业人员和第三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包含在每次事故限额内;第三者财产损失限额为10万元。5、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2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5%,并在保险单中载明。6、本保***区域为:书香庭院3#、4#、幼儿园工程。 **某系原告***之子、原告**之夫、原告***及**之父。2021年6月13日9时左右,**某在第三人森和公司承建的鑫兴社区棚户区项目A13号楼木工区往托盘车上装木方时不慎从三米高的托盘车上掉下来摔伤头部。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人社工认字(2021)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某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第三人森和公司投保有临邑县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该保险的工程项目名称为:临邑县鑫兴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东区)A12#、A13#住宅楼。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费397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住院医疗费568764.49元、伙食补助费2740.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某于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11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5天,医疗费个人支付金额673898元。第三人森和公司称其未向**某家属支付医疗费等费用。 原告称案涉事故发生时**某施工的工地是书香庭院3#、4#、幼儿园工程的工地,工地的管理人员安排**某到鑫兴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工地***(第三人森和公司很多工地的木方都存放在该工地上),在装木方时发生了案涉事故。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在书香庭院3#、4#、幼儿园工程的工地上负责人员的调度安排,**某在该工地施工,其安排**某到鑫兴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工地***时发生了案涉事故。第三人森和公司称其与**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是鑫兴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东区),但其在临邑县内有很多工地,案涉事故发生期间因书香庭院3#、4#、幼儿园工程任务紧迫,**某被派往该工地施工。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安排**某到鑫兴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工地***(公司很多工地的木方都存放在该工地上),在装木方时发生了案涉事故。第三人森和公司就案涉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鑫兴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东区);提交的鑫兴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东区)12#、A13#楼施工人员名单中包括**某。在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中,鑫兴社区棚户区改造A13#楼的现场管理人员称**某在该工地干拖拉机运输。 以上事实经过,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案涉工伤事故是否发生在案涉责任保险承保的工程的施工中。第三人森和公司就鑫兴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东区)A12#、A13#住宅楼的施工投保了临邑县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系按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该工伤保险覆盖的是投保项目的施工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住院医疗费等费用,即认定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在鑫兴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东区)A12#、A13#住宅楼的施工中。原告主张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在书香庭院3#、4#、幼儿园工程的施工中,与上述认定相矛盾,且综合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在书香庭院3#、4#、幼儿园工程的施工中。在不能认定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在案涉责任保险承保工程的施工中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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