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24民初141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锋,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临邑县临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丁森。
住所地: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照平,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临邑县。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绍钦,男,汉族,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石热电项目工程负责人,住址肥城市。
被告: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君。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庆,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西关潍昌路峨柴宿舍1号1单元503号,系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云石热电项目工程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玉庆,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西关潍昌路峨柴宿舍1号1单元503号,系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云石热电项目工程负责人。
被告:陈晓梅(***之前妻),女,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刚,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社区推荐。
原告***诉被告临邑县临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盘建筑”)、***、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集团”)、袁绍钦、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雷诺特”)、孙玉庆、陈晓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临盘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兴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潍坊雷诺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玉庆、被告陈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绍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至第六被告按照付款协议承担原告工程款63280元及利息,第七被告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签订《关于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单位付款协议》。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的代表人分别是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六被告。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10月28日剩余工程款83280元,经多方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一、余款分6个月付清,第一被告每月付给原告10000元;二、如果第一被告付款不及时由第三被告代付;如果第三被告不履行付款时则第五被告代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20000元工程款,余款63280元至今尚未收到。2014年6月17日,原告起诉第一、第三、第五被告,在临邑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2014)临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贵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鲁1424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获得准许,因原告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尚未得到公正的裁判,所有原告依据案件事实,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至第六被告依法履行上述付款协议;如果第二被告无权代理第一被告签订上述付款协议,因所欠工程款发生的时间在第二、第七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第七被告应当同第二被告一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临盘建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1.我是云石热电厂临邑县临盘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并不能将我个人列为被告;2.且对于原告的欠款,实际数额为63185元,原告已经分四次共领走35000元,因此只欠原告28815元,有工资表和收到条为证;3.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原告与***之间、***与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临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无法结清,且对被告***的经济和名誉均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兴润集团辩称,1.2013年10月28日的付款协议兴润集团并不清楚,该协议上签字的袁绍钦并未得到兴润集团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该协议对兴润集团不发生效力;2.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兴润集团与临盘建筑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兴润集团不应承担代付责任;3.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又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袁绍钦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潍坊雷诺特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仅对付款协议起到协调作用,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孙玉庆辩称,1.潍坊雷诺特是工程总承包,将工程分包给山东兴润集团,由兴润集团分包给临盘建筑安装公司,兴润集团与临盘建筑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潍坊雷诺特不需要继续承担责任;2.被告孙玉庆是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陈晓梅辩称,1.被告***的欠款是工作期间的工程纠纷,与陈晓梅无任何关系;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付款协议充分证明被告***是代表单位施工的项目经理,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债务;3.被告陈晓梅已经于2013年10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早已不是夫妻关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付款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第一次诉讼前签订,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代征事实无关,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收据复印件及工资表,该证据与付款协议中对工程款约定的数目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对于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与陈晓梅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临邑县临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单位付款协议》。协议由分别代表上述公司的***、袁绍钦、孙玉庆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10月28日剩余工程款83280元,经多方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一、余款分6个月付清,临盘建筑每月付给原告10000元;二、如果临盘建筑付款不及时由兴润集团代付;如果兴润集团不履行付款时则潍坊雷诺特代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20000元工程款,余款63280元至今尚未收到。2014年6月17日,原告***起诉本案第一、第三、第五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2014)临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山东兴润集团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鲁1424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自觉依照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当事人签订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已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顺序已经做出约定,故协议签订者应当依照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清偿。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该协议潍坊雷诺特表示认可,故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虽兴润集团不认可该协议,但在本院审理的兴润集团与临盘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被告袁绍钦曾到庭作证,被告袁绍钦认可其为本案所涉项目兴润集团方项目部负责人,在案件承认了地位,兴润集团也予以认可,故被告袁绍钦的签字代表兴润集团。根据兴润集团与临盘建筑按照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兴润集团承担临盘建筑的责任。被告袁绍钦与被告孙玉庆均在项目中分别担任各自公司项目部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其代表的公司分别承担。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因***属于内部承包,协议书中也可以看出***的地位,虽称其代表临盘建筑公司,但并未得到临盘建筑公司的授权及事后追认,其本人无权代理临盘建筑公司,因此***签字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被告临盘建筑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被告陈晓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陈晓梅与被告***已经离婚,且签署关于债务分配的协议,虽然该协议与本案四方协议的签署时间相同,但本案所涉债务形成时间早于协议签订时间,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陈晓梅对该笔债务不认可,该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陈晓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依照付款协议的顺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2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申请保全费6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智勇
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
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捷
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