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共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21300号
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新东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陈跃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德,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共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XXX号二楼六室-1。
法定代表人:须福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强,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宝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一零二工程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苏晋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秉兴,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德,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建筑公司)与被告上海共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富经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宝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一零二工程队(以下简称一零二工程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德,共富经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强,一零二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秉兴、潘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某工程款人民币1,108,713.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造被告的宝山区爱辉路XXX号锦辉绿园525号、526号住宅和一层商店房工程(以下分别简称525号工程、526号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按被告要求进行增加工程的施工。2002年12月进行竣工验收。525号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526号工程被告仅支某工程款2,898,140.40元,余款未付,故涉诉。
被告共富经济公司辩称,526号工程由第三人进行施工,被告系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并结算工程款金额为3,117,691元,上述款项已全部付清。原、被告虽签订过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仅为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而签订,该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未向被告要过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一零二工程队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由第三人进行具体施工,结算时应该由原告出面结算,但为了方便,由第三人出面。第三人与被告就526号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一直就工程款与被告进行协商和催讨,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22日,共富经济公司(发包人)与宝山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辉绿园525、526、一层商店,工程地点位于爱辉路XXX号,工程内容为住宅、商店;承包范围全过程(双包),开工日期为2001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6月25日,合同价款金额758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某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某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九三定额按实结算方式确定。第24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订立合同后付合同价的30%,基础完成付合同价的15%,主体完成付合同价的35%,竣工验收后留3%作质量保证金,其余一个月内付清。
为证明己方主张,共富经济公司提供:抬头为共富经济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的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爱辉路、一二八纪念路口,房屋结构为六层混合结构,房号为526#幢,建筑面积为4,797.28平方米,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本工程在“九三”预算定额的基础上,遵守互惠互利的原则,按图保质保量施工,经核算,每平方米造价为670元,总计工程款3,214,177元(塑钢门窗、下水道、道路等工程造价不在内),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涨价、跌价或其他费用的调整,按工程决算为准;付款方式:进场先付30%,余下的工程款按进度分三次付,每次21%;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3%,余下的4%作为房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还给乙方,3%作为资料押金,资料验收合格后付还给乙方;总工期从2002年5月8日至2002年12月24日。落款处乙方由一零二工程队盖章。共富经济公司表示,系争工程是与一零二工程队负责人苏晋江谈的,谈好后,因一零二工程队无资质,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故由共富经济公司与宝山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用于备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结算均由一零二工程队进行。宝山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与共富经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下属的一零二工程队对工程的具体细化签订上述合同,一零二工程队是代表宝山建筑公司的。宝山建筑公司至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述材料均记载,526号房及商4的建设单位为共富经济公司,施工单位为宝山建筑公司,竣工验收时间为2002年12月18日,开工时间为2001年10月20日,工程造价316.5万元。共富经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施工许可证以宝山建筑公司名义办理,故竣工验收报告在程序上亦以其名义办理,但其并非实际施工单位。一零二工程队认可宝山建筑公司的意见。
2002年12月10日,宝山建筑公司制作526号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结算书,载明工程总价为3,895,788元,其表示该结算资料于2002年12月底提交给共富经济公司,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共富经济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材料,系宝山建筑公司自行制作,不予认可。2007年10月,共富经济公司出具526号房及商铺结算书及汇总,载明,526号房合同价为3,015,600元,商铺及围墙工程款为57,200元,增加工程款总计53,866元,扣除工程款合计为8,975元,总计工程款为3,117,691元。宝山建筑公司认为该结算书按单价672元计算是错误的,应按九三定额进行计算,故对该结算书中载明的合同价不予认可,对于商铺及围墙工程款、增加工程款予以认可,对扣除工程款不予认可。
2011年8月15日,一零二工程队向须福根发出函件,询问526号房结算等事的进展,希望见面商谈。2016年2月2日,共富经济公司向一零二工程队开具5万元支票,用途为工程预收款。宝山建筑公司表示该支票可证明此时工程款未结清,双方仍在协商过程中。共富经济公司表示该支票并非本案工程款,系一零二工程队负责人苏晋江欠付物业费1万余元,但其开具了6万元的支票,多余的5万元要求共富经济公司转回一零二工程队的公司账户。宝山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7年12月20日,宝山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共富经济公司支某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9月,宝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共富经济公司提供:1、李敏刚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共富发展公司代付锦辉绿园526#幢工程中介费10万元,该中介费在526#幢工程款中扣除,并表示,526号工程系通过李敏刚介绍,其与一零二工程队负责人苏晋江口头约定中介费10万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共富经济公司还申请证人李建平(曾用名李敏刚)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其表示介绍共富经济公司与一零二工程队签订承包合同,一零二工程队负责人苏晋江同意由共富经济公司支某10万元作为中介费,该款从工程款中扣除;2、发票两张,证明已付工程款发票由一零二工程队开具;3、维修记录材料,证明526号工程维修花费31,547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宝山建筑公司质证如下:1、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清楚该10万元是什么钱,即使付了也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不认可证人证言,其陈述不属实;2、真实性无异议;3、未接到过维修通知,不清楚是否进行维修。一零二工程队的质证意见同宝山建筑公司。
审理中,经宝山建筑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526号工程进行审价。审价结论如下:1、根据宝山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造价为3,590,427元;2、根据宝山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争议造价为22,110元;3、根据共富经济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计算造价为3,006,625元;4、宝山建筑公司提出合同外增加部分内容造价为102,091元。宝山建筑公司和一零二工程队认为,认可鉴定意见第1项、第2项的金额,第2项应当计入工程总价,不同意第3项,第4项的序号6煤气管道安装费不应当扣除。共富经济公司认可鉴定意见第3项,不认可鉴定意见1、2项,对第4项中的增加项目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宝山建筑公司并非施工方,故该增加项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宝山建筑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本案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526号工程实际由一零二工程队进行施工。根据查明的事实,宝山建筑公司与共富经济公司就525号、526号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零二工程队就526号工程单独与共富经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且该合同抬头为宝山建筑公司,结合526号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施工单位均记载为宝山建筑公司的事实,可认定一零二工程队以宝山建筑公司名义承接526号工程进行施工。现526号工程已施工完毕,一零二工程队作为实际施工方亦同意由宝山建筑公司向共富经济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故宝山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因一零二工程队系实际施工方,本案的结算依据应为一零二工程队与共富经济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而非宝山建筑公司与共富经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应按每平方米670元进行计算。关于合同外增加部分内容,宝山建筑公司在审价过程中已经确认煤气管道安装并非其施工,但此后又提出该部分系其施工,该费用不应扣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共富经济公司对合同外增加部分内容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本案工程款金额为3,006,625元+102,091元=3,108,716元。
关于已付款及抵扣款项。宝山建筑公司认可已收到2,898,140.40元。共富经济公司认为除上述款项外,还应抵扣向案外人支某的中介费10万元、未开具发票部分的税款92,238.79元及质保维修费3万元。本院认为,共富经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支某的10万元系受宝山建筑公司或一零二工程队的指示所付,其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开具发票部分的税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维修费3万元,共富经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宝山建筑公司或一零二工程队提出维修要求,故对于上述抵扣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已付款后,共富经济公司还应向宝山建筑公司支某210,575.60元。宝山建筑公司主张从2017年12月20日起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零二工程队以宝山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本案工程并实际施工,共富经济公司对此明知,故共富经济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一零二工程队支某工程款5万元的行为中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共富经济公司表示该款系物业费返还款项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该支票附言用途为“工程预收款”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后宝山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向本院起诉,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本案中,宝山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起诉,故宝山建筑公司的主张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本院对于共富经济公司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共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某工程款210,575.60元,并支某该款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9元,由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60元,被告上海共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29元。鉴定费75,000元,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蒋亦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