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19831号
原告:上海建工嘉罗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攀,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跃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建工嘉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建工嘉罗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本案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建工嘉罗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益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曹佳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