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23民初31号
原告:***,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13340528XU。
法定代表人:陈跃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马,住所地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河海中路**信用代码91340500MA2NLX1968。
法定代表人:楼小新。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782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卸预制板时,不慎被门板砸伤脚,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5月30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被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总公司,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是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除外。从原告提供的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可知原告与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只是因为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多次联系、送达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未果,从而导致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恒武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陆忠飞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