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8145号 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601弄1号18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1,0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晚间因个人原因摔伤腿部,但为转移风险与经济损失,诈取工伤保险待遇,于2021年8月29日向原告承诺,如理赔不成自行承担一切费用。此后工伤理赔中因摔伤时间与用工时间不符,导致工伤保险待遇理赔遭拒。其后,被告违背承诺,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应款项并获仲裁委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受伤根本不构成工伤,原告相信被告承诺帮助其办理工伤认定但被告真实目的是为诈取工伤保险待遇,故应驳回被告请求。 被告**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工伤已经生效文书认定。被告文化水平不高,应原告要求才签署***,其上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有一份期限为2021年8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日工资为250元。2021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项目工地上受伤。2021年10月12日上海市XX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宝山人社认[2021]字第2841号),2022年1月14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情况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被告因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上海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网站用工信息显示被告退场时间为2021年9月7日。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被告工伤医疗费中符合工伤支付范围的金额为1,011元。 2.2022年7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工伤医疗费2,442元、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2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后该仲裁委出具宝劳人仲(2022)办字第11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8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0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未支持被告其他请求。嗣后,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请求。庭审中,被告确认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原被告并一致确认如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双方就上述仲裁裁决款项金额无争议。 3.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载明:“本人**和于2021年7月中旬来XX村XX市场一期项目(XX村XX市场一期扩建项目)工地务工,在晚上休息时间由于个人原因导致腿部摔伤。现本人委托项目部为我办理通过工伤保险程序进行理赔,如由于办理过程中程序不符合,而造成无法理赔。本人承诺:本人事后一切费用及医疗费用、休息误工皆与项目部和总包单位(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及劳务班组无关,由本人自己承担。”落款处见被告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29日。原告因此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伤情不是工伤、被告曾出具***免除原告责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然,就被告工伤及伤情,有生效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认定,故就原告有关工伤的异议本院不采信。至于***,被告签署***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其对于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尚不明确,原告不应以此承诺免除工伤待遇支付义务。现双方确认就仲裁裁决的具体款项金额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和2021年8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50元; 二、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三、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和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011元; 四、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62.50元; 五、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 六、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