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安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23民初33号
原告:陕西安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安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陕西安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安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由原告陕西安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蔓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