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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1255号
原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宋小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月霞,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纪元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魏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韬,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竹,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雅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发和,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浙江丽水商会,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大厦X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杨发和。
原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纪元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陕西雅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典公司)、陕西省浙江丽水商会(以下简称丽水商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月霞、被告陕西纪元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韬、被告陕西雅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省浙江丽水商会法定代表人杨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纪元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14963.8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530340元;4.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114963.8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迟延返还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纪元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含光门苏俄文化特色街区XX段”工程,承办范围:室外建筑整体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设计与施工、包工包料。工期自2018年8月中旬后进场,工期暂定一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纪元公司按月进度进行拨款。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价款总计1818493.38元,被告纪元公司仅付工程款300000元,余款1518493.38元未付。因被告纪元公司未按时付款,造成停工4个月,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530340元。经查,被告雅典公司与被告纪元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企业授权书》,被告雅典公司授权被告纪元公司作为项目实际委托方,以被告雅典公司名义,代表雅典公司与施工单位就本工程进行磋商、谈判签署文件处理本项目一切文件与事宜,并声明被告纪元公司的一切行为代表雅典公司,与被告雅典公司的行为具有同样法律效力。被告丽水商会于2018年8月2日出具担保函,为被告纪元公司建设施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纪元公司辩称,被告纪元公司与被告雅典公司之间形成显明的间接代理法律关系,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直接约束被告雅典公司与原告,原告对于被告纪元公司与被告雅典公司之间成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是明知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雅典公司承担。被告纪元公司已将收取原告成达公司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如数退还,被告纪元公司不应当再承担退还责任。
被告雅典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雅典公司立项申请,授权被告纪元公司对外招商、改建、经营管理等,原告与被告纪元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的具体内容超出授权范围,且雅典公司对此不知情。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纪元公司因种种原因产生纠纷导致工程延期,雅典公司为解决纠纷不得不接管后续工程,并将原告清场。被告纪元公司与原告未进行工程结算,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纪元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雅典公司无关。
被告丽水商会辩称,丽水商会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未出具担保函,本案与丽水商会无任何利害关系,丽水商会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纪元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含光门苏俄文化特色街区XX段”工程,承包范围室外建筑整体装饰工程包括:屋顶、外墙、水电、绿植、装饰件等(消防部分除外),具体施工内容以设计图纸、被告纪元公司现场确认调整增加的内容为准;承包方式:设计与施工、包工包料;工期暂定为一年期(以政府的规划结果为准),计划本工程2018年8月中旬后进场(以政府批文开工令为准);合同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合同造价暂定壹仟万元整;合同生效后,被告纪元公司自接到原告正式开工令之日起,拨付工程款,自开工第二月起,按月进度支付月实际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支付被告纪元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以进场开工令之日起计时,第二个月随工程进度款退还保证金50%,第三个月退还保证金5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纪元公司交纳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开始施工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要求被告纪元公司如约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按时给付工程进度款等未果,而停止施工。2019年3月19日,被告纪元公司给原告转款100000元,2019年4月12日,被告纪元公司给原告转款200000元,原告认为此两笔转账款为应付工程款,被告纪元公司认为系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各持己见。双方就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未形成决算,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请评估鉴定。按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7月30日,该公司出具的同正鉴[2021]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一)涉案工程造价总费用(含税金)合计1114963.81元,其中文化特色街区外立面装饰工程费用合计1091122.52元,剩余材料费用合计23841.29元;(二)其他说明第6项,原告要求支付的窝工损失53.034元、贷款利息151.8493万元因缺乏鉴定依据,无法鉴定。
另查,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在西安市碑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项目单位为被告雅典公司。2018年8月2日,被告雅典公司与被告纪元公司签订《企业授权书》,载明:被告雅典公司授权被告纪元公司作为被告雅典公司承接的碑林区含光路外立面苏俄文化特色街区项目工程的实际委托方,授权委托方负责本项目承建招标、工程管理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以被告雅典公司的名义,并代表雅典公司与施工单位就涉案工程进行磋商、谈判、签署文件和处理项目的一切文件及事务;并声明被告纪元公司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被告雅典公司,与被告雅典公司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被告雅典公司承担委托方被告纪元公司与本项目所有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纪元公司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后,被告雅典公司曾批示原告致其的工作函,表示知悉并将协调解决。
再查,原告、被告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担保函》载明:“本函为被告纪元公司在‘碑林区XX线XX街区,其中具体项目之一含光门苏俄文化特色街区项目’开发建设的实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以政府对本项目的批件规划要求为准。担保公司:陕西省浙江丽水商会,2018年8月2日。”对此,被告丽水商会否认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担保函》中丽水商会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丽水商会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向法庭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收款收据、收条、电汇凭证、西安银行账户明细、工作联系单、工作函、含光门特色苏俄文化街区项目告知函、通知函、企业授权书、雅典实业授权书、担保函、工程清单、窝工损失申请书、窝工期间发放工人工资表、聊天记录、涉案工程项目备案通知、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纪元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关于合同主体,虽然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纪元公司,且原告认为被告纪元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未向其披露企业委托书,亦未明确告知其被告纪元公司系被告雅典公司的代理人,但在涉案工程备案文件中记载的项目单位为被告雅典公司,涉案合同中亦载明投资运营单位为被告雅典公司,故本院依法认定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原告对被告雅典公司作为投资开发建设主体的身份是明知的。另,《企业授权书》约定的授权范围为:项目承建招标、工程管理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就涉案工程进行磋商、谈判、签署文件和处理项目的一切文件及事务。就此,被告纪元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显名的间接代理行为,涉案合同是严格按照企业授权书的委托范围内履行,即与施工单位就本工程进行磋商、谈判、签署文件及处理相关事务,并未超出授权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应由委托人被告雅典公司承担,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雅典公司;被告雅典公司答辩认为其仅授权被告纪元公司招商,并未授权其办理招标相关事宜,其尚未提供项目图纸、完善手续的前提下,被告纪元公司已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私下施工,已超出代理权限,属无权代理。被告纪元公司与被告雅典公司就企业授权书的授权范围产生分歧,本院依法认定企业授权书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代理人被告雅典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责任,代理人被告纪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应约束原告与被告雅典公司,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保证金并开始施工,被告纪元公司、被告雅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雅典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协议中途停止履行,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结算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利息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计付。关于被告纪元公司向原告付款300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工程款,被告纪元公司认为系其退还原告保证金,就此,被告纪元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付款方式亦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方式(即分两次,每次退还150000元)不一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纪元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其代被告雅典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雅典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支付自2019年4月13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迟延返还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丽水商会撤回起诉,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雅典公司支付窝工损失53034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鉴定机构亦作出缺乏鉴定依据,无法鉴定的意见,故其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纪元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陕西雅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114963.8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陕西雅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延返还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陕西纪元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9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11046元,被告陕西纪元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雅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3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绍 清
审 判 员 刘淑芳
人民陪审员 金国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卓月
书记员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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