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24民初19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涿州辉耀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东城坊镇大团柳村北。
法定代表人:何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徐辉,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敏,男。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开发区凤城十二路文景路富尔顿国际财富中心1幢1单元10层11004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男。
原告(反诉被告)涿州辉耀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涿州辉耀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辉耀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徐辉、何万敏,被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州辉耀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施工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5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837.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就陕西乾县新能源电动车科技产业园内的工程施工有关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同年8月19日双方又就相关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10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原告作为施工方按照协议约定分别在2017年8月15日和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协议约定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双方签订合同后30日内被告具备开工条件,并取得相关开工令等开工文件后开始,但原告交纳了保证金后至今该工程一直无法施工,之后原告得知被告至今都没有关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相关的开工文件,从而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进入该场地进行施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讼法院。
被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乾县人民政府文件、乾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以及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表明,涉案工程真实存在,手续合法,答辩人不存在欺骗被答辩人的行为。2、被答辩人称涉案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前,被答辩人实际经营者何万敏多次到工地现场考察,与工程发包方中浙公司和监理公司接触,考察完后要求答辩人与其合作建设涉案工程。因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由答辩人与第三方合作建设,因被答辩人给出条件优厚,加上第三方工作消极,答辩人与第三方解除合作协议,并支付违约金。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被答辩人对该工程的所有手续都已经了解清楚,因此,才有2017年4月8日的涉案项目发包方的开工通知书,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具备开工条件。3、被答辩人在进场后拒不支付剩余50万元保证金构成违约。2017年8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陕西乾县新能源电动车科技产业园项目,答辩人负责管理,被答辩人负责具体施工。并约定:保证金壹百万,双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答辩人交纳贰拾万元保证金;三日内再交叁拾万元。剩余保证金进场三日内支付答辩人。但原告在答辩人的催促下交纳50万元保证金后开始进场,进场后并不施工,也不交纳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答辩人进场后拒不施工构成违约。2017年8月15日原告进场,2017年9月答辩人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施工,但原告方的管理人员以联系不上原告老板,拒不施工,已构成违约。5、被答辩人进场后拒不施工拒付剩余保证金构成违约,导致建设方罚答辩人35万元,依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同时被答辩人还应支付答辩人3.5万元。因被答辩人进场后不施工,建设方陕西中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21日向答辩人罚款35万元。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约定,原告不但应承担答辩人罚款35万元,还应向答辩人支付罚款的10%作为补偿,原告应支付答辩人3.5万元违约金。6、被答辩人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可以将被答辩人清理出场,造成损失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应当赔偿其行为给答辩人带来的损失。被答辩人进场不施工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占用宿舍、会议室、厨房58天损失23200元;水电费8700元;答辩人6位管理人员一直在工地协调关系,处理事务支付工资303000元,被答辩人应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进场不施工,拒不支付剩余5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被答辩人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相反,被答辩人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反诉人损失684900元;2、判令原告承担反诉人被建设方索要赔偿金的10%补偿3.5万元;3、判令原告支付反诉人保证金的30%,即15万元;4、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建设乾县新能源电动车科技产业园项目,反诉人负责项目管理,被反诉人负责具体施工。《协议》约定本协议的保证金为壹佰万元,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缴纳贰拾万元保证金;三日内再交叁拾万元。剩余保证金进场三日内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在反诉人的催促下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后开始进场,被反诉人进场并不施工,也不再依约向反诉人缴纳保证金。被反诉人不进场施工,导致本项目甲方一直催促反诉人开工,反诉人也通过发函、面谈、电话通知方式通知被反诉人施工,但被反诉人一直拖着不予处理,致使2017年9月21日甲方向反诉人处以35万元罚款,无奈之下,反诉人将被反诉人清场。同时,被反诉人的行为还造成反诉人以下经济损失:被反诉人6位管理人员于2017年8月25日进场占用反诉人宿舍四间、会议办公室、厨房共计58天,宿舍、厨房每天费用100元,会议室每天200元,合计费用23200元;水电费每天150元,计8700元;反诉人管理人员6位一直在项目工地协调关系、处理事务导致反诉人支付工资303000元,以上共计684900元。同时,由于被反诉人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反诉人被建设方索要赔偿金的10%补偿3.5万元,被告反诉人也应依约支付反诉人保证金的30%,即15万元。总之,被反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反诉人同意解除合同,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驳回被反诉人的2、3、4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交纳了保证金并进场施工,以及购买了相应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并垫付了先期进场人员的工人工资。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开工令等手续、文件,且该工程一直未办理完全施工所需手续,正是因此导致双方所签订协议不具备实际履行性,而且给被反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在反诉人不具备法定施工条件前提下被反诉人有权拒绝反诉人的违法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已经进入到施工现场。关于宿舍问题,当时双方的约定就是在施工时该宿舍归被反诉人无偿使用,被反诉人的7名管理人员已经到位,待该工程施工结束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宿舍的使用费,但由于反诉人的原因导致被反诉人无法施工,所以该项费用应由反诉人自身承担。至于对反诉人的罚款与被反诉人无关,反诉人与中浙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反诉人并不知情,而且被反诉人多次找反诉人,要求见中浙公司,之所以见中浙公司是因为被反诉人想核实一下图纸是不是真的,但反诉人就是不让被反诉人见中浙公司,而且让被反诉人继续按照他们自己设计的图纸来施工。在此过程中,反诉人只是说让被反诉人干活,但是没有说具体干什么,但即使被反诉人进行施工,由于没有相关部门和机构出具的正规图纸以及开工令,导致被反诉人无法施工。综上所述,由于反诉人的各项请求均不符合本案事实,其请求于法无据,完全是在歪曲事实,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向被告所交5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退还。2、原、被告双方是否违约;3、违约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及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范围、标准及方式如何确定。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何万敏出具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开工时间、保证金缴纳情况、违约的情形及违约金的约定等事宜。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按约定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3、河北省涿州市公正处《公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得知被告未达到工程开工条件时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被告违约方面的《告知函》及由于被告违约不开工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从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4、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施工所购买的相关设备及支出的各项费用清单共78张,合计63837.3元,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
5、施工图纸七张,证明被告提供的图纸无设计人,无法施工。
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的保证金约定进场后三日内原告未支付剩余保证金,证明原告违约,第六条第三项保证金返还期限为一年,现未满一年。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部分保证金被告没收。对证据三公正行为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字签收。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都是白条,无正规票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有部分票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损失不认可,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5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否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针对自己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证明协议约定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只支付了50万元,原告违约;协议第十条约定:原告不能完成工程内容,不仅要承担建设方索要赔偿金,还需向被告支付建设方索要赔偿金的10%作为补偿,即3.5万元;原告未完成该项工程,被告有权将该工程收回自建或做其他处理,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原告所交保证金被告予以没收30%,即15万元。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乾县人民政府:乾政发(2016)11号文件、乾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乾发改发(2017)121号、乾发改发(2017)244号、乾发改发(2017)261号文件、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咸发改(2017)397号、开工通知书。证明乾县人民政府、乾县发展和改革局、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充分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取得相关建设手续,手续合法;开工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已取得开工手续,已经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且原告已经进场施工;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并且原告应当承担其违约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
三、1、工作函三份;
2、电话录音两份;
3、被告方向原告方派驻涉案工程项目工地项目经理送达催促开工的工作联系函照片。
证明:1、被告通过电话通知、朋友通知方式通知原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
2、被告通过向原告方项目经理送达催促开工工作函方式催促原告履行协议中约定义务开始施工,但原告因经济原因一直未开工。
3、原告进场不施工,已经违约。
4、原告进场不施工,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被告带来损失。
四、1、罚款单;
2、工资单、考勤表;
3、公房使用费清单、厂房使用照片。
证明原告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的罚款损失35万元,人员损失等及违约金共计684900元。
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被告自身违约导致剩余的保证金没有交。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文件只是备案,是否取得开工条件无法确定,开工通知书无监理单位盖章。证据三中1工作函原告没有收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2电话录音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电话录音证人出庭作证。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拍照片人出庭作证。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作单的工资都超过了法律规定应纳税,无纳税证明,考勤表有改动,厂房照片时间和地点没有显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乾县人民政府文件、乾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开工通知书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不予认定。证据三1工作函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收到,不予认定。2电话录音原告否认,且被告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以认定。3照片无拍摄时间,对向原告方送达时间无法确定,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四中1罚款单仅是罚款通知,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罚款,不予认定。2工资单、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定。3房屋使用费清单不予认定,厂房使用照片予以认定。
上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就陕西乾县新能源电动车科技产业园内的工程施工有关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同年8月19日双方又就相关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10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原告作为施工方按照协议约定分别在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保证在签订原合同后30日内具备开工条件取得相关开工令等开工文件,以确保原告进场施工,如30天内被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自30天到期后一次性无条件返还原告保证金,逾期视为违约。后因被告方在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致使该工程无法施工。2017年9月22日,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咸发改(2017)397号文件,同意本案涉案工程备案,并载明:“请据此抓紧办理项目建设相关手续,待符合开工条件后,于开工建设前15日报我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施工合同,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未按期取得具备开工条件的相关开工令等开工文件,确保原告进场施工,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合同,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所缴纳保证金的30%作为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涿州辉耀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合同。
二、被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涿州辉耀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
3、驳回原告涿州辉耀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3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6249.5元(被告已预交12499元,应退还被告6249.5元)由被告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董卫群
审判员 王 颖
审判员 冉军岗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薛珺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