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川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欣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川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江,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川町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川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麟,被上诉人上海欣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川町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欣杨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就川町公司生产车间及道路、下水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建设(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大包干,承包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3万元,施工工期为2004年6月15日起至2004年9月31日止。2004年10月21日,生产车间竣工,施工单位承诺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2008年6、7月,川町公司因厂房屋面渗水问题向欣杨公司报修,欣杨公司进行维修。2009年8月27日,川町公司的代理人王瑞麟向欣杨公司第二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在7日内安排施工人员予以修复。届时,如不能修复和回复,川町公司将另行委托有关单位核定修复费用和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修复。2009年8月31日,欣杨公司第二分公司复函,称之前的律师存证函已于当日收到。之前川町公司来电反映厂房渗水问题,其已于当月29日派人查看了现场,并准备于2009年8月31日修复,但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并承诺在天气晴好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10日之前全部修复完工。2009年9月2日,欣杨公司向川町公司出具了《屋面防水工程维修方案》。2009年9月川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欣杨公司赔偿川町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工业区内厂房屋面的修复费用20万。
  原审法院庭审中,欣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组摄于2009年9月2日的照片及一份2009年9月23日欣杨公司张贴于川町公司春和路某号门口的《急函》。照片反映屋面防水层已撬开;《急函》载明,2009年9月1日欣杨公司派人前往维修,次日川町公司阻止欣杨公司继续维修并要求欣杨公司立即出具维修方案,欣杨公司当即出具维修方案。川町公司又要求欣杨公司另行等待维修通知,但至发函之日未有通知。为解决渗水问题,欣杨公司特派人前去维修,希望川町公司予以配合。川町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09年9月1日欣杨公司来人将屋面撬开但没有继续修理,次日欣杨公司再来,说已修好;不存在川町公司阻止修复的事实;未收到急函,对于急函内容不知晓。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川町公司与欣杨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欣杨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应保证工程质量,并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系争厂房屋面发生渗水问题,属于屋面防水工程项目,根据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该项保修期为2004年10月21日起五年,至今未过保修期,施工方应履行保修义务。川町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已书面向欣杨公司发出保修通知,欣杨公司也在接到通知后派员至现场核实情况。至于欣杨公司未维修完毕的原因,根据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欣杨公司已对屋面防水层进行初步施工,在川町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欣杨公司关于未继续施工的陈述。欣杨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修复系争工程质量问题的技术条件和专业能力,且欣杨公司积极要求维修,故系争工程质量问题可由欣杨公司进行维修;同时,川町公司应对维修施工予以配合。川町公司在欣杨公司愿意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拒绝欣杨公司进行维修,并提出要求欣杨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上海川町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欣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工业区内厂房屋面修复费用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川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工程虽于2004年年底进行了验收,但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现,由欣杨公司修建厂房的屋面、墙体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出现严重的渗、漏水现象,欣杨公司在多次维修未能见效后,已拒绝再次修复。故其要求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依据上述鉴定结果确定欣杨公司应赔偿的修复费用。
  被上诉人欣杨公司则辩称,川町公司在原审中仅主张厂房屋面漏水并未涉及墙体。此外,在2008年6、7月期间其曾收到欣杨公司关于屋面的报修,其已为川町公司修复。2009年8、9月期间其第二次收到川町公司关于屋面的报修,其已向川町公司出具了维修方案,但川町公司却阻止其进场施工,故其不同意川町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系争工程在竣工后已经过验收,川町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屋面存在漏水问题且在一审起诉时尚未过质量保修期,故应当先由欣杨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欣杨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修复系争工程质量问题的技术条件和专业能力。川町公司虽称,屋面已经过多次维修但漏水问题始终无法解决,但却未能提供屋面已经过多次维修的证据。关于川町公司所称欣杨公司拒绝修复的问题,欣杨公司在接到川町公司的书面保修通知后,已向川町公司出具了修复方案,而根据欣杨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反映,欣杨公司已对屋面防水层进行初步施工,故关于未维修完毕的原因,在川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欣杨公司的意见并据此判决驳回了川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欣杨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川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张志煜
  书  记  员 范庆韵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案号:(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1165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