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2民初21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豫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紫陵镇赵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MA9EYBR70G。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自贡市速联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青杠林居委会28组B5栋5单元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3595069356N。
法定代表人:王麒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荣,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豫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怀防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自贡市速联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速联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豫怀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被告(反诉原告)自贡速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麒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怀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预付30%、货到现场付30%、安装完成付30%。预付和货到现场款已支付,安装完成款在安装完成之后多次催要未予支付。《产品购销合同》约定PP管道规格为DN800,原告和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确认管道具体尺寸,被告要求原告和风机制造厂家(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确认,按风机厂家提供的图纸尺寸制作配套管道,实际制作管道尺寸为DN700。货到现场被告验收未提出异议,安装完成之后,被告以管道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安装完成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后,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豫怀防腐公司增加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自贡速联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属实,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的30%、货到现场付40%的货款,剩余的30%货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1、洗涤塔高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5米,我们测量只有4.6米;2、管道的尺寸不符,合同约定是DN800,而原告提供的管道尺寸为DN700;3、原告延期交货,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在5月10日交货,但原告交货日期是5月22日货物才到现场;4、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材质的检验报告或产品合格证;5、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无法向我们另外合同对方办理产品的移交,致使被告造成损失,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自贡速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对其提供的产品重做或整改,达到合同约定标准;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损失20万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货,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单价及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交货,且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洗涤塔约定高为5m,但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高为4.6m;管道约定为DN800,但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为DN700;反诉被告提供所有产品均无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不但不积极处理且对反诉原告人格侮辱。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豫怀防腐公司辩称,本着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我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的第一时间内就开始备料生产。后因风机系自贡速联公司外购,根据自贡速联公司指示,我公司与郑通风机公司联系,并根据自贡速联公司与郑通风机公司确认过的风机规格DN714将管道规格从DN800裁剪为DN700,否则风机无法与管道完成对接安装,并且这也是经自贡速联公司现场确认过的,而如果未经自贡速联公司现场确认,则将无法进入下一道工序。至于自贡速联公司所称的洗涤塔高度4.6米,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因我公司实际制作并安装的洗涤塔绝对不低于5米。另,我公司采购或制作的产品均有检测报告或产品合格证,并且产品外包装上也均粘贴有合格证,这也是自贡速联公司现场确认过的,否则也无法进入下一道工序直至安装工序。相反,我公司在2021年5月下旬安装完成后,自贡速联公司就已经投入使用并产生生产收益,按照产品购买合同约定,就应当及时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自贡速联公司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可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及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风机图纸及现场安装的照片,可证实豫怀防腐公司根据自贡速联公司的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可证明自贡速联公司向豫怀防腐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情况。关于自贡速联公司提交的洗涤塔高度测量照片,仅凭该照片不能反映实际高度。关于自贡速联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豫怀防腐公司的部分产品的交货时间,但不能仅凭该证据证明系豫怀防腐公司原因导致交货迟延。关于自贡速联公司提交的风管及水塔尺寸问题违约证据、不能提供合格证明拒不整改证据、管道测量照片以及损失清单,系自贡速联公司单方制作测量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豫怀防腐公司与自贡速联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豫怀防腐公司向自贡速联公司提供洗涤塔5台(材质:PP,规格:2.6m*5m),单价50000元/台;等离子器5台(材质:不锈钢),单价15000元/台;管道预估100米(材质:PP,规格:DN800),单价700元/米;弯头、法兰(材质:PP,规格:DN800),各按1米管道价格计算,以现场实际用量为准;总金额395000元(含13%增值税、含运费、含安装)。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原厂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生产厂家出厂产品标准验收,出货日期、数量方面,货到一周内提出异议有效,如一周内无异议,则视为所交产品符合本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预付30%,货到现场付40%,安装完成付30%。供方出货日期为合同回传预付款到后20日内。违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签订后,2021年4月20日,经双方人员微信确认由豫怀防腐公司按照郑通风机的图纸的尺寸向自贡速联公司供货;2021年5月22日,豫怀防腐公司交货完毕。自贡速联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5月25日,向豫怀防腐公司支付118500元预付款和158000元进度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虽均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豫怀防腐公司出售给自贡速联公司的设备不仅要符合技术的具体要求,而且豫怀防腐公司还要为自贡速联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微信聊天内容,可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产品的具体规格进行了变更,豫怀防腐公司按照变更后的规格向自贡速联公司交付了产品;对自贡速联公司辩解的豫怀防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贡速联公司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一周内对产品标准进行验收,自贡速联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并未对产品规格及质量提出异议,且根据双方提交的照片显示豫怀防腐公司已对提供产品进行了安装,且并无证据显示产品规格与风机不符,故对自贡速联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原告豫怀防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自贡速联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对原告豫怀防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1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予以约定,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反诉原告自贡速联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速联冷冻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豫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豫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自贡市速联冷冻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5元,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贡市速联冷冻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媛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靳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