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泛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泛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侯毓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毓科。
委托代理人孙莉荣,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泛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金泛斯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6号唐兴数码国际525室。
法定代表人鲁信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立,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侯毓科与被上诉人陕西金泛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泛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毓科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华及被上诉人金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侯毓科向金泛斯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称,借现金壹拾万元整。该借条上有公司股东鲁信任、马祥瑞签名同意。同日,金泛斯公司通过宁夏银行网上银行向侯毓科转款10万元。后金泛斯公司向侯毓科索要,侯毓科一直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返还。侯毓科向金泛斯公司借款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未向金泛斯公司偿还,现金泛斯公司要求侯毓科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侯毓科辩称,该款属分红款,但侯毓科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毓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金泛斯标识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二、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侯毓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侯毓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10万元不是借款,侯毓科当时是金泛斯公司的股东,该10万元是分红款,因该手续在金泛斯公司,侯毓科不能提供。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泛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泛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泛斯公司答辩称,侯毓科所说分红与事实不符,金泛斯公司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是借款,请求驳回侯毓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陕西金泛斯标识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金泛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孔立变更为鲁信任。
本院认为,金泛斯公司依据借条主张借款,侯毓科理应还款。侯毓科上诉主张该借款实为分红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侯毓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红莉
审 判 员  裴继荣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