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泛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泛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3339号
原告:陕西金泛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建华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鲁信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茜,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唐兴路6号唐兴数码国际518室。
法定代表人:侯毓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莉荣,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金泛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泛斯公司”)诉被告陕西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茜,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泛斯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往来款项结算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明确海润公司共计拖欠金泛斯公司欠款470000元,海润公司承诺自2014年1月起,每月向金泛斯公司还款,直至2014年7月将全部欠款偿清。但协议签订生效后,海润公司仅向金泛斯公司还款30000元,其余款项虽经金泛斯公司再三催促,至今未予偿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40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润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过协议,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金泛斯标识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名称变更为原告陕西金泛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海润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陕西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陕西金泛斯标识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380000元,2013年2月18日,陕西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陕西金泛斯标识制造有限公司90000元;2、付款方式及时间:2014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28日之前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工程款80000元、2014年5月31日之前付工程款8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付工程款100000元;3、上述款项结清之后,陕西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金泛斯标识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前期账务全部结清,双方互不相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法人侯毓科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30000元系侯毓科代表被告公司的还款。经核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被告辩称并未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协议书上“陕西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拒绝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协议书》,被告辩称双方虽有业务往来,但并未结算,且对上述协议书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但因拒绝缴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约定的总欠款为470000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30000元,其现诉请被告返还剩余欠款4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泛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40000元及上述欠款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陕西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应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婷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