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科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科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2134号
原告:贵州科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草海大道(创美世纪城一期1号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09552208L。
法定代表人:高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洪(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128号省乡镇企业贸易城裙楼夹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5795406X。
法定代表人:刘秀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琳燕(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百里杜鹃大道杜鹃小区A7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60907380C。
法定代表人:王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一般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科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迈公司)与被告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百丰公司)、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7日、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科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洪、张涛,被告江盛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被告德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科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洪、张涛,被告江盛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琳燕,被告德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2736.3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22736.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盛百丰公司签订《七星关区城市棚户区德溪片区肖家院安置房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1、被告江盛百丰公司每月按审核确认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已经审核工程进度款80%;2、验收合格支付至已经审核工程进度款90%;3、取得验收合格证支付至工程款97%。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场组织施工,完成了分包的所有消防工程项目,且该项目工程已通过消防部门合格验收。2020年8月18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二被告投入使用。同时,原告根据被告江盛百丰公司提供的清单价,最终工程总造价为8946986.30元,但被告至今仅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124250.00元,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4822736.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正式移交被告使用后,又再次催告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早已移交被告并投入使用,且于2020年6月10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移交之日支付应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所承建的项目工程系被告江盛百丰公司向被告德溪公司所承包总工程部分分包工程,故原告向被告德溪公司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科迈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4838.2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34838.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四、判决本案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200000.00元共计20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鉴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已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予以明确,故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如上变更并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江盛百丰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我方认为如果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在达成一致意见后不予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待工程收方完成后可以计算出最终的工程总价款。
被告德溪公司口头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科迈公司与被告德溪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项诉请应由被告江盛百丰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德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盛百丰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科迈公司要求被告德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溪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德溪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江盛百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编号(GF-2013-0201)《七星关区城市棚户区德溪片区肖家院安置房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七星关区城市棚户区德溪片区肖家院安置房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德溪片区肖家院,工程内容为施工设计图所示全部内容,工程规模约98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施工图纸、答疑文件所示全部实施内容,工程量以图纸和实际工程量清单为准,清单漏算的以施工图纸为准,承接方式为竞争性谈判。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贰亿伍仟万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1月2日,被告江盛百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科迈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XF2017-11-02《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七星关区城市棚户区德溪片区肖家院安置房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德溪片区肖家院,
工程内容为施工设计图所示全部内容,工程规模约98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施工图纸、答疑文件所示全部实施内容,工程量以图纸和实际工程量清单为准,清单漏算的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计价方式:根据江盛百丰公司与德溪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七星关区城市棚户区德溪片区肖家院安置房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以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届(35)次和(41)次等相关合同文件进行计价下浮16%(包含施工相关配合费及水电费)为最终结算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进度款:每月25日承包人自行申报当月工程进度,在经业主、监理、审计审核后,发包人支付消防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下,每月按审核确认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支付至已经审核工程进度款80%,验收合格发包人付款支付至已经审核工程进度款90%,工程结算后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发包人付款后支付至工程结算的97%,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完后发包人支付剩余3%的工程款。工程的验收:乙方负责该项目的一切验收工作,甲方应积极配合,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无法验收的,其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无法验收的,其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将承担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工程的保修及培训: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提供该工程的有关资料一份给甲方。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按国家现行相关规范对该工程进行保修,免费保修期为一年,即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如期验收,保修期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起)。工程交验后,乙方负责组织专业人员义务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使其能熟练操作该系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科迈公司进场施工。
2020年6月1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七星住消001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关于七星关区城市棚户区德溪新区肖家院安置房二期建设项目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你单位七星关区城市棚户区德溪新区肖家院安置房二期建设项目消防验收,根据区政府的专题会议精神,你单位七星关区城市棚户区德溪新区肖家院安置房二期建设项目消防验收结论如下:合格。”
2020年8月18日,原告科迈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江盛百丰公司、德溪公司管理使用并签订《消防工程移交清单》。该移交清单载明:“工程名称:毕节市德溪新区肖家院安置房A1-A8栋、B1栋高层,移交日期:2020年8月18日,移交单位:贵州科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内容: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报警主机);2、喷淋、室内外消火栓系统;3、防排烟系统;4、防火门、防火卷帘;5、应急疏散照明系统;6、气体灭火系统;7、灭火器等。以上各消防系统已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现正式移交给贵单位管理使用。”2020年8月18日,被告江盛百丰公司在该移交清单上加盖该公司印章并注明“经现场查验,系统运行正常,同意移交。”2020年8月18日,被告德溪公司在该移交清单上加盖该公司印章并注明“经几方现场查验,系统运行正常,同意移交。”2020年8月18日,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办事处后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移交清单上加盖该居民委员会印章并注明“经几方现场查验,正常运行。”2020年8月18日,贵州雅静物业有限公司在该移交清单上加盖该公司印章并注明“物业公司已配合几方单位现场查验,均能正常运行。”
2021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江盛百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致: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我司承诺在收到贵司500000.00元工程款及48000.00元人为破坏整改费用后30日内将毕节市德溪肖家院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整改内容完善达到消防验收条件并申报验收。争取30日内通过消防验收,若因其他非消防安装原因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验收时间顺延。”
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江盛百丰公司、德溪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致: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我司承诺在收到贵司500000.00元工程款及48000.00元人为破坏整改费用后30日内将毕节市德溪肖家院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整改内容完善达到消防验收条件并申报验收。争取30日内通过消防验收,若因其他非消防安装原因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验收时间顺延。”该《承诺书》尾部手写注明:“在4月6日收到江盛百丰548000.00元工程及整该款后,我司于2021年5月6日前申报验收。杨保华”。
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江盛百丰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现我司指定七星关区广龙桥架配件经营部、贵州崧权建材有限公司、贵州鑫元漆汇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恒玖远通管业有限公司、七星关区金信建材商贸行代我司收取工程款548000.00元。其中,向七星关区广龙桥架配件经营部指定账户支付100000.00元;向贵州崧权建材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00000.00元;向贵州鑫元漆汇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00000.00元;向贵州恒玖远通管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50000.00元;向七星关区金信建材商贸行指定账户支付98000.00元。贵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至上述供应商公司指定账户,即视为我公司收讫。”
2021年4月6日,被告江盛百丰公司按照原告出具的《说明函》,向七星关区广龙桥架配件经营部账户转账100000.00元、向贵州崧权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0元、向贵州鑫元漆汇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0元、向贵州恒玖远通管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50000.00元、向七星关区金信建材商贸行账户转账98000.00元。
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七星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检查记录(技术服务指导记录)载明:“项目名称:肖家院安置房二期,建设单位: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5月31日我中心对你项目进行消防技术服务时经抽查存在以下问题:经我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查勘,未按照我中心2020年11月3日抽查存在的问题进行有效整改完毕。1、登高操作场地不符合要求;2、未按设计文件要求设置总线隔离器;3、电井内桥架穿墙板处未封堵;4、消防设施设备末端切换装置无备用电源;5、部分双电源转换开关损坏;6、水电井内堆放较多可燃物;7、未按设计文件要求设置压力传感器;8、大于DN110的PVC管穿墙板处未安装阻火圈;9、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堵塞;10、消防设施设备未进行标识化管理;11、电梯轿厢内部装饰材料不符合要求;12、部分消防用电明敷穿线管不符合要求;13、部分电梯前室防火门拆除;14、防烟前室自然排烟窗被封闭;15、地下室桥架穿防火分区处未封堵;……为及时有效推进消防工程验收,请建设单位按以上工作要求认真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及时报送相关消防工程资料,严格落实保质量、保功能,在消防工程未验收通过前,请编制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明确专人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每日排查,排除消防安全隐患源,确保安全。”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棚户区德溪片区肖家院安置房二期消防工程项目(B-1栋高楼、A1-1栋、A-4栋、A-5栋、A-6栋、A-7栋、A-6#、A-7#栋地下室、A-8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0.00元。2021年9月3日,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皓价鉴字(2021)第092号《肖家院安置房二期消防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2021年11月3日,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皓价鉴字(2021)第088号《肖家院安置房二期消防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资料和条件分析、测算,案涉“肖家院安置房二期项目(B-1栋高楼、A1-1栋、A-4栋、A-5栋、A-6栋、A-7栋、A-6#、A-7#栋地下室、A-8栋)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959088.2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科迈公司与被告江盛百丰公司签订的编号(XF2017-11-02)《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七星住消001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根据区政府的专题会议精神,七星关区城市棚户区德溪新区肖家院安置房二期建设项目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科迈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江盛百丰公司、德溪公司管理使用,被告江盛百丰公司、德溪公司于当日分别在《消防工程移交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经现场查验,系统运行正常,同意移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江盛百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于案涉工程价款,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皓价鉴字(2021)第088号《肖家院安置房二期消防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资料和条件分析、测算,案涉“肖家院安置房二期项目(B-1栋高楼、A1-1栋、A-4栋、A-5栋、A-6栋、A-7栋、A-6#、A-7#栋地下室、A-8栋)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959088.23元。
原告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江盛百丰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4124250.00元。根据被告江盛百丰公司提交的《说明函》、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能够证明被告江盛百丰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将工程款548000.00元按照原告指定支付至相应供应商账户。被告江盛百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124250.00元+548000.00元=4672250.00元。被告江盛百丰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959088.23元-4672250.00元=3286838.23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江盛百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33483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286838.23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与被告江盛百丰公司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从2020年8月18日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德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原告与被告江盛百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前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科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86838.23元及利息,利息以3286838.2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科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2.00元,由原告贵州科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87.00元,被告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95.00元;鉴定费200000.00元,由原告贵州科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0.00元,被告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芹云
人民陪审员  梁道林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