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79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
被告:***,男,汉族,1991年11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诉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元,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偿还2020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所有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共计540000元,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的保险费201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被告景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内免息使用,超过三个月,支付逾期利息18%/年。每天千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为被告景兆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20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几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景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景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被告收款信息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028********,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安自贸区支行。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借期内不计收利息,借款到期,乙方逾期未支付全额本金的,应支付逾期利息18%/年。违约责任为:被告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则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第四条2款约定的逾期利息,如乙方迟延偿还本金的时间超过本合同约定期限达三日,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自行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本金30%的违约金。乙方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息,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以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每天千分之十的违约金,迟延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另查,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上载明:鉴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景兆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应债务人要求,保证人自愿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涉及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约定利息、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委托贷款手续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行限于公证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景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500000元。原告主张自出借款项后,被告未向其偿还过利息及本金,并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景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出借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该约定金额显著超过法律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利率规定的最高上限,故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本院确定为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为118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距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兆公司追偿。原告另诉保全保险费,该费用不属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18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4元,由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蓓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席亦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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