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5858号
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兰档,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八层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女,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产投公司)与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产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兰档、被告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产投公司诉称,2017年9月4日,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诚科技”)、***签订了《投资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向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投入1000万元,此部分资金投入设置为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优先股,投资期限为三年,年收益率为4%,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将当年度应付投资收益全额支付至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同时约定,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及2020年9月27日分期回购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共计1000万元优先股及支付该笔优先股应付未付的股息。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可将投资权益转让给本协议主体之外的第三方,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可要求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与该第三方签订新的协议等。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非因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因,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能顺利行使本条约定之优先认购权,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协议约定日期按股本原值及未付股息之和完成赎回,每逾期一日,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未清偿金额的1‰向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全部投资原值款项及应付未付投资收益及相关违约金的清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与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承诺以其持有的被告派诚科技47.08%的股权对被告派诚科技在《投资协议》项下的投资本金及其投资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与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承诺以其持有的被告派诚科技2.92%的股权对被告陕西派诚在《投资协议》项下的投资本金及其投资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与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投资协议》项下优先股回购权及收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28日,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如数向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出资投入款1000万元。2020年3月22日,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签订《原西安市现代服务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1000万元项目投资主体变更协议》,鉴于西安市财政局《关于做好大西安产业基金出资工作的通知》(市财函(2019)2185号)要求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原西安市现代服务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1000万元项目投资出资至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发函,将其对原西安市现代服务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1000万元项目投资之出资主体变更为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一、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中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存在瑕疵,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各项权利由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应严格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包括按时支付股息、按期偿还本金、按要求提供投后管理信息及资料等。二、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就【原西安市现代服务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1000万元项目】投资的《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中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存在未履行的义务且履行不存在瑕疵,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各项权利由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应按该等协议约定向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20年7月27日,西安市科学技术局向原告出具《关于〈支持大西安产业基金在投优先股项目企业经困发展有关事项的请示〉的批复》,原告将被告派诚科技列入纾困范围,按照上述批复精神将被告派诚科技该笔优先股投资的投资本金期限延长12个月(即分别于2021年6月27日到期500万元,2021年9月27日到期500万元)。现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投资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清偿债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质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投资100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7日至2022年2月15日的违约金187万元,以及自2022年2月16日起以未偿还投资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1‰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2、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2019年度投资收益40万元、2020年度投资收益40万元、2021年度投资收益247222.23元,共计投资收益1047222.23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5日的违约金527351.67元,以及自2022年2月16日起以未偿还投资收益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1‰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3、原告对被告***持有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47.08%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原告对被告**持有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2.92%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派诚公司辩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降低。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投控公司)(甲方)与派诚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以货币方式向乙方投资1000万元优先股,投资期限三年,自甲方投资款项支付至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款项用途为公司研发投入、产品市场推广宣传及硬件设施设备采购。甲方年投资收益率为4%,乙方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度应付投资收益全额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未付投资收益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甲方投资乙方的第三个年度,乙方应在下述约定的时间逐笔分期回购甲方持有的优先股并支付相应的优先股股息,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未清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2020年6月27日,乙方回购甲方持有的500万元优先股及支付该笔优先股应付未付的股息;2020年9月27日,乙方回购甲方持有的500万元优先股及支付该笔优先股应付未付的股息。丙方对全部投资原值及应付未付投资收益及相关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以及守约方为追偿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
同日,西投控公司(乙方、质权人)分别与被告***、***(甲方、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西投控公司与派诚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同意以其在派诚公司持有的47.08%股权、被告***同意以其在派诚公司持有的2.92%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投资本金及其投资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财产保全费、评估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7年9月27日,西投控公司与被告***、***就上述股权质押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同日,西投控公司(乙方)分别与被告***(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西投控公司与派诚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每一笔优先股本金及投资收益偿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投资本金及其投资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财产保全费、评估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财产共有人***出具声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资产予以清偿。
2017年9月28日,西投控公司向被告派诚公司发放1000万元。被告派诚公司偿还了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没有偿还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亦没有偿还1000万元的本金。
2020年3月22日,西投控公司、原告西产投公司、被告派诚公司、被告***、被告***共同签订《投资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西投控公司在《投资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中的各项权利由西产投公司**。
2021年8月10日、10月27日,原告西产投公司分别向被告派诚公司、被告***、被告***发送催缴通知单及律师函,催要本金、股息及违约金。
另查,原告西产投公司为起诉本案委托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85000元。
以上事实有《投资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质押登记证书、《投资主体变更协议》、催缴通知单、律师函、邮寄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投控公司与派诚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以及与***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西投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派诚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派诚公司承诺到期后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即无论派诚公司是否亏损,西投控公司所获收益均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此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特征,且亦无证据证明西投控公司参与了派诚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参与了公司管理并承担风险,故西投控公司与派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西投控公司、西产投公司、派诚公司、***、***共同签订的《投资主体变更协议》实为债权转让,西投控公司对派诚公司的债权以及相关的从权利已经有效转让给了西产投公司。派诚公司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西产投公司主张派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关于西产投公司主张派诚公司偿还截至到2022年2月15日的投资收益、违约金合计3444573.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2年2月16日至派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之的本金违约金、投资收益违约金,本院一并计算按照西产投公司起诉时(2022年2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负担,派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属违约方,故西产投公司为起诉本案委托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85000元应当由派诚公司负担。***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派诚公司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西产投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与***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为派诚公司的股东,而本案1000万元借款亦是用于派诚公司的经营,***出具声***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西投控公司与***、***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且办理了出质登记,故质权自登记时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西产投公司主张就***、***提供的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444573.9元(截至2022年2月15日),并支付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
三、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在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47.08%的股权、对被告***在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2.92%的股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对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67元,减半收取计51233.5元由被告陕西派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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