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6民初173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鹏,女,汉族,1955年5月3日出生,现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飞,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现住西安市。
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XX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辛文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杨福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育厅,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强,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陕0626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陕06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2018)陕0626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834028.68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贷款利息134191元(按年息6%计算,从2017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8年5月31日),此后利息付至欠款付清日;材料转让款553432.93元,其中钢材资金占用费49950元(111吨的钢材资金占用费每天3元从2017年11月21日算至2018年4月20日)以上共计4571602.61元;2、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包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陕西吴起县XX镇的“吴起风电项目”基础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作内容及价款以工程量清单为依据,扣减11%。预付款140万,第一批钢材进场付预付款,其余工程款按月付85%进度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5月15日,原告开始施工。期间,因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进度付款,导致原告窝工,损失逐步加大。无奈,2017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某甲进行了已完工程结算和交接,并将价值533432.93元剩余材料转让给该公司,10月底原告退场。至此,原告方共完成工程量17922899.68元,减去已付工程款8331700元及承诺代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834028.68元一直拒付。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是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按上述口头约定,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10月底将剩余工程款及材料转让款付清,但其以建设方拖欠工程款为由至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民事诉讼主管权,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其次,2017年,华润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与承包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北电建甘肃公司”)签订了《华润新能源吴起长城一期50MW风电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风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华润公司依法将吴起长城一期50MW风电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风机吊装工程发包给西北电建甘肃公司,合同对有关工程价款、工程范围、工程工期节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西北电建甘肃公司为该合同的唯一相对方,华润公司只对合同相对人西北电建甘肃公司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被告华润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向华润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求。最后,华润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节点按时足额向承包人西北电建甘肃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截止2018年8月3日,华润公司对承包人西北电建甘肃公司不存在任何应付工程价款。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华润公司起诉。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签署了《华润新能源吴起长城一期50MW风电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风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公司又与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润新能源吴起长城一期50MW风电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2017年4月,其公司人员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包劳务、包材料、包机械的方式承建位于陕西省吴起县XX镇的华润新能源风电项目基础工程。双方约定管理费为总价款的11%,工程款按月付进度款的85%,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于当月23日对已完成清单量产值进行了确认,经双方确认除5号桩基外,已完成清单量产值为15460619.13元。但截至今日,被告已代原告支付吴起隆鑫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6431602.5元,给榆林华泰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蒙迪恩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钢筋等材料款项为6660612.471元,支付原告款项、代被原告还款、支付劳务费、电费、食堂费等费用合计390.7488万元,代原告支付混凝土、桩基等检测费用84300元,代为支付人员工资、罚金404257元,支付材料员王鑫、岳冬梅人工劳务费12万元,支付陈淦费用108万元。此外,由于原告施工的22#风机基础工程混凝土施工过程存在缺陷,被告支出修复费用共计864043元。上述费用达1800余万元,已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款项。另外,按照我国税收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理应向答辩人开具税务发票,原告应承担由此而给被告造成的涉案工程总价款的11%的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已完全支付完毕原告所有款项,并已超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银行交易清单,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亦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材料款由其直接付给钢材公司,系代原告***支付,***与纪世雄之间的该笔往来,与其公司无关。合议庭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为付款人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收款人陕西鑫华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3万元,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工程款明细一组,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原告自己制作,无被告的签字认可,且其中部分数额是错误的。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记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3、劳务者高某某、陈淦工作量结算单一组,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与高某某、陈淦之间的可能的内部结算,与其无关联。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劳务者之双方间就工作量之间达成清算结果并签字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工程联系单及照片一组,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不知情,且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量要由被告华润能源公司确认,且其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因雨后路滑、村民堵路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窝工及施工量差异,并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材料接收清单一份,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不知情,且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材料价款是原告自己提供,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仅为钢材数量,并未载明价款,故本院对于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原告***钢材数量及价款予以确认。6、工程联系单一份,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存在停工,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因停工而导致存在质量缺陷。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在华润新能源吴起长城一期50MW风电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风机吊装工程施工中因清单量与图纸量不符、村民堵路等事由导致23次人工、机械窝工损失共计715292.5元的,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7、工程结算单一组,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其公司与原告的工程关系认可。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华润新能源吴起长城一期50MW风电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风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由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合议庭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华润能源与被告西北电力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审批单、收款收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永怡装饰相关资质证书及被告西北电力与永怡装饰签署的专业分包合同一组,原告认为该合同的转包是违法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且该合同并非原告所称转包,而系专业分包,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认为该合同无原告方签字认可,且永怡公司只是代付款,合同是原告和混凝土供应商约谈的,并不是永怡公司所说的405元,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合同的相关要件,合同真实有效,且本案中原告所购买使用混凝土均为吴起隆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相关款项,且原告与吴起隆鑫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原告混凝土款项,须有相关合同及发票,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认为被告永怡公司支付给鑫华商贸的该笔140万元费用与原告无关、支付给泰隆商贸的43万元属于重复记账,即给公司记账也给个人记账。且永怡公司没有同时提供给原告高林飞个人付款的凭据,故不予认可。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实向陕西鑫华隆泰商贸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支付水泥钢筋等款项33笔共计13644609.61元,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3、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认为检测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双方亦未约定过。合议庭审核认为,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为2019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款人为靖边县荣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金额为3800元和2019年6月5日出具的收款人为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额为4500元的票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人均为吴起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票单相互矛盾故不予确认。4、陕西省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工资发放表、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原告认为404257元中有其欠款269080元,其余属为被告永怡公司所欠工人工资款且此笔欠款在其工程欠款中扣过。合议庭审核后认为,对原告自认的269080元予以确认。5、华润电力吴起风电场22#风机基础混凝土加固咨询报告、华润吴起F22承台修复费用各一份。原告认为该笔费用不应该其承担,责任在被告永怡公司。合议庭审查认为,该报告及修复费用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6、工程资料归档费用。原告认为已将欠王鑫的工资付清,上述费用应由永怡公司承担。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润新能源吴起长城一期50MW风电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风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将在吴起县XX镇境内实施的吴起长城一期50MW风电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风机吊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华润新能源吴起长城一期50MW风电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将吴起长城一期50MW风电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2515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工期244日历天。后原告***经人介绍又与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杨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该工程施工,2017年5月15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杨某乙双方交接清算,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11%后原告共计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7922899.68元。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施工剩余钢材材料进行盘点和交接,明细显示其中有φ8-10钢材共计6吨、单价400元共计24000元;φ16-25钢材共计51.196吨、单价4180元共计213999.28元;φ28-32钢材共计54.179吨、单价4250元共计230260.75元;60*6扁铁215根、单价84元共计18060元;12号槽钢77.7米、单价37元共计2874.9元,其余材料价值64238元,φ8-10钢材资金利息111吨,3元/吨(天)共计49950元,钢材价格以2017年第四期(8月20日发布)为依据,钢材资金利息计算节点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利息依据钢材合同,以上总计价款为603382.93元。根据庭审中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原告代付部分水泥钢筋款、人工及机械费用(包括代付及承诺代付),其中代为支付陕西鑫华泰隆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笔金额为1815134元、吴起隆鑫实业有限公司商砼款15笔金额为6300000元、吴起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笔金额为76000元、陕西蒙迪恩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笔2000000元、支付混凝土泵车费用100000元、支付原告1230000元、支付闵勤德356500元、支付门卫工资10200元、支付高林飞430000元、吴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4月3日作出吴劳监令字[2018]007号陕西省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支付下欠陈化军等二十二人工资310668元及补偿金77667元共计388335元,双方认可的工款数额为269080元,支付其他人工机械款20759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吴起长城风电项目负责人杨某乙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实施华润新能源吴起长城一期50MW风电项目工程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鉴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故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经清算后剩余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应予及时支付。本案原告完成施工工程量产值(除F5产值)经双方核算为17371482.168元,扣除11%后剩余产值为15460619.13元,其余经核算F5(扣除11%)剩余产值432175.55元、钢材涨价调差为965299.3元、工程桩检测费为195000元、甲供基础环吊卸费用为29400元、超出清单材料费为125113.2元、因窝工致人工机械损失费用为715292.5元,共计总价值费用为17922899.68元。庭审中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总产值17922899.68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施工总量产值为(包括F5产值、钢材涨价调差、工程桩检测费为195000元、甲供基础环吊卸费用、超出清单材料费、因窝工致人工机械损失费用)17922899.68元予以确认。本院对在庭审中双方提供证据审核确认,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应付、包括已代付水泥钢筋款、商砼款、人工机械费、陕西省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欠付工人工资款、检测费等共计为14552874元。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靖边县鑫华商贸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500000元、11月1日支付400000元、11月8日支付500000元钢筋款共计金额1400000系原告撤场后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在退场时购买原告五种不同型号的钢材和其余材料,经陕西省延安市2017年第四期钢材信息价公布,结合该价格核算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原告钢材总价款为481994.93,元,施工材料价值64238元,共计546232.93元。综上所述,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已支付原告、代付原告款项后下余未付工程款为3260025.68元。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及材料转让款逾期利息、占用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于逾期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应承担逾期利息及约定利率,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应扣除原告11%税收和11%的管理费,但双方在核算工程施工总量时已经扣除11%的工程总量价款,双方虽未明确写明扣除该款项内容,但核算双方在核算时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共负担工程施工总量价款11%的相关费用,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需扣除原告11%税收和11%的管理费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华润新能源(延安)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互不负担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和材料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量价款3260025.68元、材料转让款546232.93元,共计380625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50元,由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发 晓
                        审  判  员     高 俪 华
                        人民陪审员     薛 忠 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鑫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