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5民初3254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6月28日出生,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笑梅,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25554535074D,。
法定代表人:吴贤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允伟,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景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笑梅,被告大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景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86793.4元;2.本院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损失计389582.0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家从事公路绿化养护等经营的企业,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公路的绿化养护。2019年10月18日,原告在草坪进行养护作业时,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劳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右眼被石头击伤,随即由被告送至宁波市眼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日就入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日出院,其后多次前往医院复诊。2020年3月,原告在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浙中和中心【2020】临鉴第764号鉴定意见,原告右眼眼盲4级,致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期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提供必须的劳动保护措施以确保作业的安全,现原告在从事劳务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防护面罩截图、防护镜照片一组,拟证明正常的养护作业时要提供的防护面罩样式,被告提供防护镜不能起安全保护的目的;
2、病历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
4、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得劳务收入而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5、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残疾等鉴定支出的事实。
被告大景园林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提供劳务防护措施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合格的防护镜,被告也尽到了提醒义务。原告是明知在绿化作业时必须要佩戴防护镜,但是原告在作业时摘掉防护镜导致受伤。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金额存在不合理,计算的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如果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话,要求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录音录像光盘及摘要,拟证明原告在割草作业时,负责人柳某2告知原告没有带好防护镜,是不能进行打草作业的,原告自己也是明知这个作业规定的。而原告在割草机没有停掉的时候就把防护镜摘掉,导致眼睛被石子弹伤的事实;
2、证人柳某1、柳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以上证据1的真实性;
3、出工天数统计表、出勤表、电子回单等,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是383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的事实。
4、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3份、收费票据3份、证明等,拟证明原告暂收被告医疗费、交通费5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3422.77元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及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防护面罩截图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眼镜受伤不是带上不合格眼镜致眼镜打破造成,而是原告摘掉眼镜导致被石头爆去的。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被告的该辩解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书被告是不知情的,对评定的等级、程序违法等我们有异议,如果需要的话申请重新鉴定,以书面的申请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异议未提供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真实性无法证实,原告在作业时是戴着眼镜的,因眼镜松紧度无法固定眼镜才掉落下来,按照法律规定,雇主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即使是眼镜拿掉的话,也是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足,从录音录像的内容结合证人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这是原告在被告处的收入,原告在被告处是雇佣工人,在别的地方也是有收入的,并提供象山县公路管理段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辩解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9年10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草坪养护作业时,在割草机没有关停的情况下,摘下眼睛防护镜,致右侧眼睛被石子击中受伤。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眼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日出院,又后陆续进行复诊。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眼眼盲4级,致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计23422.7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误工费:31348.77元(76282元/年÷365天×150天);2、护理费:7314.71元(76282元/年÷365天×10天+76282元/年÷365天÷2×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330918.6元(64886元/年×17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酌情确定确定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共计:384582.08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大景园林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而操作失当,以致发生眼睛被石子击中的事故,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以减轻6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153832.83元(384582.08元×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2元,减半收取3551元,由原告**负担2130.6元,由被告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4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纪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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