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笑梅,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站路****。
法定代表人:吴贤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景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5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笑梅、上诉人大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暨答辩称,**在一审中提交了物证防护镜,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大景园林公司提供的防护镜严重变形、镜片模糊、无法有效保障安全作业,**眼睛受损和无法起到防护作用的防护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使大景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当时是感觉割草机没油,需要加油时将眼镜挂在脖子上,但割草机是否没油,是否需要添加油,都需要眼睛去看。如果防护镜视物清晰,**需要摘下防护镜去看吗?在这种防护镜下无法进行此操作。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重大过失,不应减轻大景园林公司赔偿责任。大景园林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大景园林公司上诉暨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大景园林公司为**提供了劳动防护用品,**也实际使用了劳动防护用品。涉案事故发生是因为**未按照大景园林公司要求合理使用和佩戴防护镜所致,**的损害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大景园林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大景园林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交通费23422.77元,但一审未将该款项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上诉,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景园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386793.40元;2.诉讼费由大景园林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大景园林公司赔偿损失计389582.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受雇于大景园林公司从事草坪养护作业,在割草机没有关停的情况下,摘下眼睛防护镜,致右侧眼睛被石子击中受伤。**被送至宁波市眼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日出院,后又陆续进行复诊。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右眼眼盲4级,致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期间大景园林公司支付了**的医疗费、交通费计23422.77元。**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31348.77元(76282元/年÷365天×150天);2.护理费:7314.71元(76282元/年÷365天×10天+76282元/年÷365天÷2×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330918.60元(64886元/年×17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5000元,大景园林公司认为偏高,一审法院结合**伤情以及双方的过错,酌情确定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共计:384582.0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大景园林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而操作不当,以致发生眼睛被石子击中的事故,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以减轻60%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大景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153832.83元(384582.08元×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7102元,减半收取3551元,由**负担2130.60元,由大景园林公司负担1420.40元。
二审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雇于大景园林公司从事草坪养护作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右侧眼睛被石子击中受伤。大景园林公司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大景园林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大景园林公司让其佩戴的防护镜严重变形,视物不清。**主张为了判断割草机是否需要添加油,需要将防护镜摘下挂在脖子上,但**在摘下防护镜前未按规定关停割草机。因此,**佩戴防护镜不规范,割草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大景园林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大景园林公司对**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大景园林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交通费23422.77元,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和大景园林公司的上诉,均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负担4761元,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程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