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5民初8644号
原告: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54535074D。
法定代表人:吴贤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贤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4053.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出按法院确定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受雇于原告从事公路绿化养护而右眼受伤,因伤情严重当日就入院治疗,原告仅为被告支付了先期的急症医疗费和交通费等,该笔款项是原告自愿为被告支付的医治费用;二、原告作为被告的企业雇主,理应为雇佣人员办理人身意外险,但被告没有享受到本次事故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居民健康卡,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大病医疗保险,本可以报销80%,现在56%的金额无法报销;三、被告因本次受伤右眼需要继续治疗,而且左眼因此受到很大影响,造成后遗症需要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本次右眼受伤后评定眼盲4级,致残程度为八级,目前不但还需要继续治疗,而且对左眼影响严重,原告应承担相关后续医疗费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20)浙0225民初8644号一审判决,原告需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53832.83元(384582.08元×40%),但未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23422.77元作出处理。后原、被告均上诉至宁波中院,中院以(2020)浙02民终4141号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交通费23422.77元可另行处理。
另查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153832.83元,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2020)浙0225民初8644号原、被告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均提出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23422.77元作出处理,该笔款项虽其自愿垫付,但并无放弃按责任比例在案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意思表示;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入院治疗时原告帮被告办理居民健康卡,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及后续医疗费,与本案无涉,被告可另行理直。原告已经按判决内容支付给被告相应赔偿款,现要求被告返还按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的垫付款14053.66元(23422.77元×60%),理由正当,被告已经丧失继续占有该款项的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的各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大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垫付款1405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计7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珅
代书记员  李东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