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301民初60号
原告:和田市志强管材经销部,住所地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271号。
经营者:程艳君,女,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季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程艳君之夫),男,汉族,1867年12月31日出生,和田市志强管材经销部经理,现住和田市。
被告:新疆昆玉丝绸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224团西滨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丁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干,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田市志强管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志强经销部)与被告新疆昆玉丝绸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强经销部经营者程艳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季华、王强,被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902.2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资金利息、往返燃油费、误工费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为517837.8元,被告已支付284935.56元,未支付23319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原告供货部分经测试质量不合格;本合同交易涉嫌商业贿赂,相关部门正在查处,合同价款会受到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合同价款228279元;2017年11月16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合同价款40284元;2018年7月18日签订第三份合同,合同价款318651.80元。三份合同价款共计587214.8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验收后支付原告95%的材料款,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自验收合格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最终价款以结算为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原告实际完成供货的价款为517837.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84935.56元,剩232902.24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三份、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合同付款审批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后向原告付95%的货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合同价款318651.80元,合同约定应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自验收合格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故在原告供货结束后质保期届满前,应当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留318651.80元×5%=15932.5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2902.24元的诉讼请求,扣减应留的质保金15932.5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数额为232902.24元-15932.59元=216969.65元。
被告主张原告供货部分经测试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因属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并经被告现场验收后使用期间产生的争议,且经庭审释明被告对该质量不合格的意见未提交相应价款的证据和请求,故不予采纳,对此争议部分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主张涉案交易涉嫌商业贿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资金利息、往返燃油费、误工费30000元,庭审中对违约金、往返燃油费、误工费只字未提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总额232902.2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六个月的利息7608元。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付货款实为216969.65元,故利息计算基数应为216969.65元。按照原、被告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第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验收货物后付款95%,原告在2018年9月20日前已经完成供货,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六个月符合合同约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利率,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以内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逾期罚息标准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调50%,罚息利率按6.525%计算。原告主张的年利率按6%计算,未超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年利率/2),即216969.65元×6%/2=6509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昆玉丝绸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田市志强管材经销部货款216969.65元;
二、被告新疆昆玉丝绸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田市志强管材经销部利息6509元;
三、驳回原告和田市志强管材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原告和田市志强管材经销部负担393元,由被告新疆昆玉丝绸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启柏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