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民初1420号之一
原告: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135号3幢3楼385室。
法定代表人:李大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知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2095室。
法定代表人:闫冬,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与被告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通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
江都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百世通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3,386,514.40元;2.判令百世通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3,873,104.88元;3.判令百世通利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93,386,514.40元为本金,按10%的年利率,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日,为1,841,789.59元);4.判令百世通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5.判令江都公司在百世通利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涉案的高性能钕铁硼永磁材料开发应用项目工程中江都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1.江都公司与百世通利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高性能钕铁硼永磁材料开发应用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承包涉案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6月4日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记录。2018年8月8日,江都公司向百世通利公司提交了结算价格为103,564,752元的工程结算书,百世通利于同月10日收到后,一直拖延结算,江都公司多次催告,百世通利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内部审批,也未向江都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自2018年9月8日起,应视为百世通利公司已签发结算款为103,564,752元的竣工付款证书,百世通利公司应在2018年9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扣除已支付的5,000,000元,百世通利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93,386,514.40元。百世通利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百世通利公司应当在2017年1月7日支付约定工程款的20%即16,952,518.60元作为进度款,但百世通利公司实际并未支付,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工程竣工日即2018年6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88,802.65元。3.百世通利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江都公司无奈之下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00元,百世通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百世通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0.4条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不足1亿元,故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地域管辖时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即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确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应以原告即江都公司诉请的金额为准,而非简单地根据合同约定价款确定。现江都公司起诉要求百世通利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已超1亿元。根据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涉案工程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绍奇
审 判 员  许 军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