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民初1420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209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135号3幢3楼38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与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通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沪01民初142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百世通利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百世通利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2018)沪01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高性能钕铁硼永磁材料开发应用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在百世通利公司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仅根据江都公司的申请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受理江都公司诉百世通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江都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为江都公司提供担保。江都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裁定对百世通利公司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至于百世通利公司复议所提管辖权的问题,本院已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沪01民初1420号之一裁定,驳回了百世通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据此,百世通利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金绍奇
审判员许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