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初1420号
原告: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135号3幢3楼385室。
法定代表人:李大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知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2095室。
法定代表人:潘立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与被告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通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江都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百世通利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101,408.8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百世通利公司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裁定予以驳回。百世通利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龙参加两次庭审。百世通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林钧分别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世通利公司支付工程款93,386,514.40元;2.判令百世通利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3,873,104.88元;3.判令百世通利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93,386,514.40元为本金,按10%的年利率,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百世通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5.判令江都公司在百世通利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系争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江都公司与百世通利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高性能钕铁硼永磁材料开发应用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84,762,593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6月4日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记录。2018年8月8日,江都公司向百世通利公司提交了结算价格为103,564,752元的工程结算书。百世通利公司于同月10日收到后,一直拖延结算,江都公司多次催告,百世通利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内部审批,也未向江都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自2018年9月8日起,应视为百世通利公司已签发结算款为103,564,752元的竣工付款证书。
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百世通利公司应当于2017年1月7日支付约定工程款的20%即16,952,518.60元,应于竣工后即2018年6月4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应于签署结算审价报告后的30个日历天内即2018年9月21日前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但其实际仅于2017年8月4日支付5,000,000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百世通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包括四个部分,分别是以16,952,51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止;以11,952,51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4日止;以62,810,07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止;以93,386,51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百世通利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江都公司无奈之下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00元,百世通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百世通利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及造价单位于2018年12月1日签字确认系争工程的结算价为84,964,3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百世通利公司正筹集资金支付。江都公司按照其单方确定的结算价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
百世通利公司确实未按照双方施工合同于2017年1月7前支付20%的预付款,但预付款不属于工程进度款的范畴,不应适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约定。关于工程进度款,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系于江都公司提供进度付款申请单,通过监理单位及百世通利公司审查,并由百世通利公司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14天完成支付,因上述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百世通利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问题。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署审价报告,按合同约定,百世通利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百世通利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该部分违约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
江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双方施工合同对此并未作出约定。
关于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主张事实,江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高性能钕铁硼永磁材料开发应用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4,762,59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综合单价。
2.开工报告,证明系争工程于2016年12月10日正式开工。
3.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系争工程于2018年6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
4.付款凭证,证明百世通利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
5.工程结算书交接单,证明江都公司于2018年8月8日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格为103,564,752元,百世通利公司于同年8月10日签收。
6.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为聘请律师维权,江都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且目前已支付700,000元。
百世通利公司于本案中提供《高性能钕硼永磁材料开发应用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双方确认系争工程结算价为84,964,350元。
江都公司及百世通利公司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百世通利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江都公司另认为,审价系百世通利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自行委托,江都公司在审核报告上盖章仅表明其认可审价结果本身,不代表江都公司同意按照该报告结算工程款。因为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百世通利公司应当在江都公司提供送审价28日内完成审批或提出异议。超过该期限的,应当按照送审价结算。上述审核报告系在江都公司提供送审价28天后出具,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证据,下列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8日,百世通利公司(发包人)与江都公司(承包人)签订《高性能钕铁硼永磁材料开发应用项目施工合同》。
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高性能钕铁硼永磁材料开发应用项目;工程地点:东至航海路、西至空地、南至海坤路、北至海乾路;工程内容:主要建设内容为1#-5#新建车间、1#门卫、1#辅助用房等,总建筑面积为35,412.18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依照施工图纸所示的建筑、装饰、安装和室外工程(水电等配套工程除外);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0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捌仟肆佰柒拾陆万贰仟伍佰玖拾叁元(¥84,762,593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可调综合单价)。本合同在奉贤区签订。
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2条“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签订合同的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款项,作为工程预付款。其中包含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总额的20%。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每月进度款按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审定工程量的80%支付;竣工后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后,暂缓支付;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审价结束后,在发包人、审价单位、承包人签署结算审价报告后的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后14天内一次性结清(不计利息)。承包人于每月25日提交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年息10%支付违约金。
2016年12月10日,百世通利公司(建设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都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开工报告》7份,载明,高性能钕铁硼永磁材料开发应用项目1#-5#生产车间、门卫、辅助用房及半埋式水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
2017年8月4日,百世通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江都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
2018年6月4日,百世通利公司(建设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都公司(施工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签订《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7份,载明,高性能钕铁硼永磁材料开发应用项目1#-5#生产车间、门卫、辅助用房及半埋式水池工程质量合格。
同日,百世通利公司(建设单位)、江都公司(施工单位)签订《竣工报告》7份,载明,高性能钕铁硼永磁材料开发应用项目1#-5#生产车间、门卫、辅助用房及半埋式水池工程,施工总日历天数为545天,有效施工天数为505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4日。竣工达标情况:1.墙面刷(喷)白,墙面,地面涂料合格;2.油漆、玻璃符合设计要求;3.道路,化粪池下水道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的规定;4.规定范围内的场地平整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的要求;5.水、电、卫、暖、通风安装合格;6.技术档案资料完整有效;7.其他设计内容合格;8.无甩项。
2018年8月10日,江都公司与百世通利公司签署《高性能钕铁硼永磁材料开发应用工程结算书交接单》,载明,江都公司报送的结算价为壹亿零叁佰伍拾陆万肆仟柒佰伍拾贰元,¥103,564,752元。
2018年12月1日,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出具《高性能钕硼永磁材料开发应用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所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系争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为84,964,350元。江都公司在该确认单上承包人处盖章。
2018年11月30日,江都公司(委托人)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因江都公司与百世通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江都公司委托指定律师,为江都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经双方商议,本案律师费为1,000,000元。本合同签署后三日内,江都公司支付300,000元,于开庭审理前支付700,000元。2018年12月6日,江都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2019年5月13日,江都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江都公司与百世通利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并无争议,所争执者主要涉及工程结算款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认定。
一、关于工程结算款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确定
江都公司主张,百世通利公司收到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未于28天内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依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应视为百世通利公司认可江都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工程结算款应当按照该结算书予以确定,即为103,564,752元;百世通利公司则主张,工程结算款应当按照双方及造价单位Z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盖章的结算价确认单予以确定,即为84,964,350元。
对此,本院认为,百世通利公司签收江都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委托造价单位Z公司对系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对江都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更为重要的是,江都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在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按照该确认单确定工程结算价。江都公司认为,在确认单上盖章仅表明其认可审价结果本身,不代表其同意按该确认单结算工程款,不能成立。因为江都公司如坚持认为应当按其提交的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则完全无任何必要在上述确认单上盖章。据此,系争工程总的工程款应当按照确认单载明的金额即84,964,350元予以结算。
依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在签署结算审价报告后30个日历天内,百世通利公司应当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双方实际于2018年12月1日签署结算审价报告,结算金额为84,964,350元,据此,百世通利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江都公司工程款80,716,132.50元,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的5,000,000元,百世通利公司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5,716,132.50元。至于5%的质保金,江都公司可于质保期届满后再行主张。
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对于百世通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5,716,132.50元,本院依法确认江都公司就系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认定
双方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2条与12.4条分别对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支付作出约定,由此来看,预付款并非双方意定工程进度款的范畴。对于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直接予以约定。江都公司以预付款属于工程进度款为由,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的约定,要求百世通利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缺乏依据。
双方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明确约定,百世通利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在签署结算审价报告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百世通利公司逾期支付的,应按照年息10%支付违约金。系争工程于2018年6月4日竣工,江都公司与百世通利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署结算审价报告,依上述约定,百世通利公司本应于2018年6月4日前支付工程款67,810,074.4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80,716,132.50元,但其仅于2017年8月4日支付5,000,000元,江都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即百世通利公司应以62,810,074.40元为本金,按照10%的年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应以75,716,132.50元为本金,按照10%的年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双方合同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江都公司要求百世通利公司承担相应律师费,缺乏依据。
综上,江都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716,132.50元;
二、原告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5,716,132.50元范围内,就本案系争高性能钕铁硼永磁材料开发应用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62,810,074.40元为本金,按照10%的年利率,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75,716,132.50元为本金,按照10%的年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0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307.04元,由原告上海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420.30元,被告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22,88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绍奇
审 判 员  叶振军
人民陪审员  周丽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