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1民初100号
原告:湖北裕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MA496AA65X,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城北工业园1幢1号(湖北中楚钢铁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94755796W,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大道金港汽车城10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裕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裕丰公司”)与被告湖北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裕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江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裕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及利息211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14日签订《钢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F202103140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各形构件合计88吨,综合单价每吨7000元,合同金额共计6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于2021年4月完成所有构件(约90吨)的加工制作,被告因自身原因拒不提货,货物滞留造成原告保管、转运等仓储损失不断扩大。为弥补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于2022年6月8日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将被告定作的构件予以变卖,变卖款项归原告所有;2.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支付的100000元定金、2021年9月30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归原告所有;3.被告另行支付100000元作为原告的保管、仓存等仓储损失,并约定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双方均不再履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至今拖延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之前已经谈好赔偿原告200000元,后来原告反悔,又跟我公司要求多赔偿1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钢构构件,合同总价暂定为616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总额的15%(即100000元)给乙方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依约加工完成构件90吨。后因发包方未与被告履行双方之间合同,原告加工完成的构件被告未提货。2022年6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之间达成《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可将甲方定作的构件变卖处理,变卖后的款项归乙方;2.甲方已支付乙方的所有款项均按照原合同约定归乙方所有,共计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定金汇入如下:1.原合同定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个人转入乙方公账金额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3.从构件加工完成到目前,已给乙方造成巨大损失,其中包括成品构件的转运费、保护费、***、材料费及人工费等,此部分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100000元给乙方作为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构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制作钢构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提取货物后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现被告未依补充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定为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裕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裕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湖北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芬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记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