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汇泽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汇泽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21民初1264号

原告:福建汇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塔山硕和新村****。统一社会代码:91350721MA2XRX2G1A。

法定代表人:何成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芳,顺昌县弘正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福建汇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6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系顺昌县青宫教育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20日,***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汇泽公司借款306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限二次结清,于2020年4月15日前还15600元,于2020年5月15日前还15000元,如超过2020年5月15日未还,利息按1.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汇泽公司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请求支持汇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汇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汇泽公司的主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汇泽公司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向汇泽公司借款306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因业务周转需要于2018年1月20日向借款人福建汇泽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万零陆佰整(小写¥30600元整)。限两次还清,第一次于2020年4月15日之前还15600元,第二次于2020年5月15日还15000元,如借款人***在2020年5月15日前未还清此借款;超过2020年5月15日时间,借款利息按每月借款总额1.5%结算。借款人***,身份证号3507211973××××××××等”。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向汇泽公司借款,汇泽公司依约交付了借款,***为此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约定于2020年5月15日前还清,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的月息为月利率1.5%,***未在期限内偿还借款,现汇泽公司要求***从2020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汇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汇泽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6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负担。

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志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宗旭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