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22民初2133号
原告: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
海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余云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浦坝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
沿海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
门县浦坝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
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
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三门县浦坝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三门县浦坝港开发有限公司
的起诉,属于自愿,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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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三门
县浦坝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浙江钱塘江
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廷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其辉
代书记员 胡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