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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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379号



原告: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4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00135。




法定代表人:吴罕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丰士庙丰兴路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00122U。




法定代表人:王建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英,该单位员工。




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平生命园路23-2号1幢6层6001、6002、6003、6005、6006、6007、6016、6018、60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587233G。




法定代表人:戴日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峰,该单位员工。




被告:海盐碧水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湾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7300N。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琴,该单位员工。




原告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设公司”)、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建设公司”)、海盐碧水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以民诉前调的方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浙0424民诉前调2342号。2021年12月23日本院以移动微法院网上庭审的形式进行了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被告中海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英、被告久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峰、被告碧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琴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月14日,本案转成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以移动微法院网上庭审的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被告中海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英、被告久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峰、被告碧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中海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480.8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1年10月20日,其中56万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14万元自2021年2月9日起算,以后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久安建设公司、碧水源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中海建设公司签订《海盐城乡污水处理厂排海口抛石、清泥、喷头安装及警示灯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海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海盐县城乡污水处理厂(一期)PPP项目航标灯桩工程中的排海口抛石、清泥、喷头安装及警示灯墩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价格为固定总价280万元,被告中海建设公司应于工程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80%,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后30天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另5%于质保期满后50天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底施工完毕,2019年12月21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截止2020年4月4日,被告中海建设公司仅支付了210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中海建设公司均以被告久安建设公司未结算为由拖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中海建设公司尚有7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经了解,被告碧水源公司为海盐县城乡污水处理厂(一期)PPP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发包给被告久安建设公司,被告久安建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海建设公司,被告中海建设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航标灯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已就承建的工程按约完工,且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中海建设公司应当参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碧水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久安建设公司对被告中海建设公司拖延付款存在过错,亦应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海建设公司答辩称:对结欠原告70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认可。




被告久安建设公司答辩称:其非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




被告碧水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是碧水源公司与久安建设公司签订的;碧水源公司已支付98%的工程款,另有2%的质保金(约298万元)未支付;不认可原告让我方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5日,被告久安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碧水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盐县城乡污水处理厂(一期)ppp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地点为海盐县海盐经济开发区(西塘桥街道);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桩基,土方,建、构筑物本体,装饰装修,防腐,暖通,给排水,建筑电气工程,防雷接地,厂区平整、总图道路、照明、绿化,设备安装,管道工程,电力电气仪表工程及测试调试等工作;同时包含红线外尾水排放管线工程,三通一平工作及红线内外衔接工作,及为完成本项目所需的工作如预留、预埋、功能完善、协助配合等工作;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9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00000000元;另双方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2017年、2018年,被告久安建设公司与被告中海建设公司分别签订《海盐县城乡污水处理厂(一期)ppp项目排海工程项目施工协作合同》、《海盐县城乡污水处理厂(一期)ppp项目航标灯桩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海盐县城乡污水处理厂(一期)ppp项目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协作合同》、《海盐县城乡污水处理厂(一期)ppp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久安建设公司将排海工程、航标灯桩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分包给中海建设公司。




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中海建设公司签订《海盐城乡污水处理厂排海口抛石、清泥、喷头安装及警示灯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海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海盐县城乡污水处理厂(一期)ppp项目航标灯桩工程中的排海口抛石、清泥、喷头安装及警示灯墩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建筑工程按单价280万元(含10%增值税税率),一次性包定,合同执行期间不作任何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底施工完毕,2019年12月21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中海建设公司对结欠原告70000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被告碧水源公司确认已支付被告久安建设公司98%的工程款,另有2%的质保金(约298万元)未支付,现质保期已届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海盐城乡污水处理厂排海口抛石、清泥、喷头安装及警示灯墩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碧水源公司提交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中海建设公司分别签订《海盐县城乡污水处理厂(一期)ppp项目排海工程项目施工协作合同》、《海盐县城乡污水处理厂(一期)ppp项目航标灯桩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海盐县城乡污水处理厂(一期)ppp项目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协作合同》、《海盐县城乡污水处理厂(一期)ppp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中海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上述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中海建设公司系分包单位,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方请求支付工程款。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中海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中海建设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故其对原告上述工程款项理应支付,且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0000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安建设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碧水源公司陈述其尚余2%的质保金(约298万元)未支付,且质保期已届满,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中海建设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工程款7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工程款7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盐碧水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盐碧水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7元、财产保全费4258元,合计9865元,由原告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元、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谈其竞


二○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