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吉县佳乐石料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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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3民初4943号之一



原告:安吉县佳乐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高禹镇丝毛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54943697P。




法定代表人:朱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雄,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19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61117。




法定代表人:陈永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茜匀,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4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00135。




法定代表人:吴罕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棋,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水利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城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5234712886377。




法定代表人:戴泽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钱昌,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吉县佳乐石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安吉县水利建设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安吉县佳乐石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佳乐石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吉县佳乐石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7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吉县佳乐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思瑶


人民陪审员刘志威


人民陪审员洪美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丹

书记员赵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