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盐县水利局、海盐县海塘管理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盐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文革、戴克友。
被告:海盐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万剑峰。
委托代理人:李胜华。
被告:海盐县海塘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姚恺丰。
委托代理人:林永华。
被告:海盐县大禹水利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峰。
委托代理人:顾支农、李亚伟。
被告: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南兰。
委托代理人:鲁如生。
被告:杭州江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伯万。
原告***、***与被告海盐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海盐县海塘管理所(以下简称海塘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亚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水利局、海塘所同时要求追加被告,本院经审核后,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海盐县大禹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钱塘江公司)、杭州江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疏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甘琴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亚平、人民陪审员朱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第二次开庭后,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人民陪审员朱全玲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杨国忠。本案第一次开庭中,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革、戴克友、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华、海塘所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支农、李亚伟、钱塘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如生、江湾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伯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革、戴克友、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华、海塘所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支农、钱塘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湾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伯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中,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革、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华、海塘所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支农、李亚伟、钱塘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如生、江湾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伯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二原告的儿子马站(死者)与案外其他三人的儿子是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滨海小学(原名为海塘小学)的在校同学,四人于2013年7月17日中午去离家二里多远的海利桥玩耍。由于天气炎热,看位于被告水利局、海塘所管辖区(西塘桥街道)海利桥西面一水坑有水,便相约至该水坑嬉水,于该日下午13时许原告的儿子马站因溺水被位于该处附近的好心人母子施救出水面,后经海盐县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同时,当地的西塘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取证。经查,位于被告水利局、海塘所管辖区海利桥西面该水坑未设置封闭围栏和任何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任何人员进行监管,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位于该处水坑的大堤围坝中间有一人为缺口,且没有进行任何有效控制与管理。二原告认为,儿子马站的死亡给其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沉重打击,其儿子溺水死亡与被告水利局、海塘所在该处水坑未尽善良管理义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另,本案受理后,依据被告水利局、海塘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原告认为追加的另三位被告对马站的死亡均负有重要责任。据此,二原告诉讼请求(已变更):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7557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水利局、海塘所共同答辩称:一、其在涉案溺亡事故中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且其行为与受害人马站的死亡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无须向二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首先,涉案水坑并不在其海塘管理范围之内,且根据《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只对海塘本身负有管理、维护等安全保障义务,而对进入前述海塘管理范围嬉水的人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其只是负责海塘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赋予其对海塘及海塘的管理、保护范围设置封闭围栏、警示标志等法定作为义务;最后,涉案海塘的临时道口系被告水利局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后,由被告大禹公司开设,因此,被告水利局、海塘所也无义务对该道口设置警示标志或进行管控。故在其不负有任何作为义务的情形下,其根本不可能因不作为而违反二原告所诉称的善良管理义务,也就是说其不可能实施了违法行为。2、受害人马站是否从涉案临时道口进入围垦区域嬉水根本无从知晓,其职责及其是否设置封闭围栏、警示标志也与受害人马站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就无须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马站自身因素及二原告监护不力是导致马站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应由二原告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马站精神状况和智力均正常,其明知自己不熟水性,对进入水坑游玩可能产生的危险性及后果应该有预见,且水坑非营业性游泳池,在水坑野外游泳存在危险属于基本常识,作为还差二个月就年满十四周岁的小学生对此亦在其常识认识程度范围之内,故受害人马站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危险性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违反《预防溺水学生承诺书》的规定,私自下水游泳是涉案溺水死亡事故最终得以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同时,二原告未遵守《预防溺水家长承诺书》的相关规定,监护不力、未严格教育马站不得私自下水游泳是涉案溺水死亡事故发生的又一根本原因,故应由二原告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假使二原告不应承担涉案事故全部责任的话,那么被告大禹公司、钱塘江公司、江湾疏浚公司与邰龙、邹松、凡文豪及其监护人或因违反了相应的义务,侵害了马站的生命权,故均应对受害人马站的溺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l、首先,被告大禹公司作为嘉兴市海盐东段围涂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实际占有、使用了围区的土地,因此,被告大禹公司事实上就是围区土地的管理人,并附有安全保障义务。若违反了该安全保障义务,那么相应的侵权行为人应为被告大禹公司,而非被告水利局、海塘所;其次,被告钱塘江公司承接前述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后,又将其违法转包给被告江湾疏浚公司,因此,被告钱塘江公司、江湾疏浚公司分别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名义施工人及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时应承担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若有违反,则相应的责任人应为被告钱塘江公司及江湾疏浚公司;最后,被告大禹公司作为明知并默许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在被告钱塘江公司及江湾疏浚公司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时,应对被告钱塘江公司、江湾疏浚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大禹公司经浙江省钱塘江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开设涉案海塘的临时道口后,其与被告钱塘江公司、江湾疏浚公司己实际控制、使用该道口,且相关文件也已明确了被告大禹公司应承担恢复原状等责任。故再结合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前述道口应由被告大禹公司、钱塘江公司、江湾疏浚公司共同履行设置封闭围栏或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义务,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也应由被告大禹公司、钱塘江公司、江湾疏浚公司共同承担,而与被告水利局、海塘所无关。3、邰龙、邹松、凡文豪与受害人马站结伴出游面临人身危险时,未履行警告、劝阻义务及邰龙、邹松、凡文豪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或许也是本案所涉事故得以发生的原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邰龙、邹松、凡文豪及其监护人均应对受害人马站的溺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受害人马站系农村居民,二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任何事实依据。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其相关意见将在质证及法庭辩论过程中发表。综上所述,被告水利局、海塘所在涉案溺亡事故中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另根据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告已经放弃了对本案被告水利局、海塘所的主张,是诉讼自认。故二被告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大禹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对水利行政管理机关的索赔诉讼并不适当,而水利管理机关在对自身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弄不清楚的情形下,便胡乱转嫁危机,其对被告大禹公司的追加申请和直接断定侵权责任归属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也不能将自己的孩子在一处人烟少至、杂草丛生的荒凉滩涂水坑里溺亡的责任,仅仅因为与水有关,便归咎为当地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这种归责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水利局将被告大禹公司于8年前曾经发包的海盐东段围涂工程硬与涉案的儿童溺亡事故搅在一起,毫无根据地直接断定遇难儿童是从破堤道口进入、水坑由施工方开挖形成、施工存在非法转包、被告大禹公司是事故场所的使用人、管理人、受益人,被告大禹公司认为被告水利局上述做法是非常错误的,也极不负责任的。二、发生溺亡事故的水坑,与6、7年前已竣工的工程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水利局从来没有、事实上也根本无权将施工范围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授予被告大禹公司,其所谓被告大禹公司是该区域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受益人的表述,纯属随意编造。被告大禹公司是国有投资公司,承担的主要职责是政府投资公益性建设工程项目,比如8年前发包实施的海盐东段围涂工程就是这样的性质。就该工程而言,施工任务完成之后,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就依法终止,合同各方由合同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责任也随之消灭。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涉案水坑所在的滩涂土地,在没有出让或划拨给具体的使用单位的情况下,当然属于国家所有的资源。海盐东段围涂工程在6、7年前竣工验收过程中,并没有发现涉案水坑的存在。对人烟稀少、荒草丛生的滩涂,其地面的高低不平是正常现象,而台风暴雨会在低洼地积水并形成水坑,也是正常的自然现象,动物再进入踩踏、打滚,水坑的深度也会随之增加。究竟涉案水坑在何时和如何形成,实际上可能性有多个。当年围涂施工期间经被告大禹公司申请后,由施工单位在挡浪墙上开挖的道口,施工单位确实应该在施工结束后恢复原状,但该遗留的施工责任与涉案的溺亡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该道口是供施工车辆使用的,除坡度陡峭外,还布满了尖利的碎石杂草,而在道口的旁边,就有一条结实的台阶路直通滩涂,并且距离涉案水坑更直接、更近,行为人想下滩涂去水坑边玩耍,更可能选择走更近、更安全好走的台阶路。当然,即便溺亡儿童当时是选择台阶路下到水坑边的,台阶路的管理单位(可能是被告水利局、海塘所)也不应该由此便承担任何责任。因为由修建台阶路而形成的通行便利,是为水利、海塘的安全检查预设的,其存在的时间比道路口更久,但除本案以外,从未因台阶路的存在而发生过儿童溺亡事故。可见该台阶路的存在,与涉案儿童溺亡事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对13岁的少年,如其决意去水坑游泳,挡浪墙实际上是非常容易就能跨越的。三、二原告和被告水利局要求对竣工6、7年后且位于人烟少至的荒凉滩涂中不知何时、何原因形成的水坑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巨额赔偿的理由及被告水利局要求追加被告的理由,都有对涉案水坑未设置封闭围栏和警示标志,也没有配备监管人员的指控,是十分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非常明确,在人们通常能够到达的公共场所或经常来往的通道旁或通道上施工,在人们不易发现施工的情况时会有相当的安全隐患,因此施工方有义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人烟罕至的荒凉地带施工,也必须承担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涉案水坑既不是位于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也不是人群经常来往的地方,而是远离生活居住区且人烟罕至、野草丛生的荒凉滩涂。在这样的地方,海水或雨水会形成大大小小的坑洼地,这些坑洼地对大人们可能毫无危险,对儿童却可能致命,因此,这里是儿童根本不应该单独进入。对这样的荒凉滩涂,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或6、7年前已经竣工的工程发包单位始终负有必须遍设围栏和遍设警示标志的义务。而且即便设置了警示标志,荒凉环境中的警示牌,也不可能比学校对学生、对家长进行的面对面的教育、及要求其签订的保证不外出游水的承诺书更有影响力。二原告及被告水利局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因为未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才进入到水坑的,当然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事故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大禹公司未实施上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本案是一起由于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未履行有效的教育、看管等监护职责,及受害人自身明显疏忽现实危险擅入险境,才最终酿成溺亡意外事故,此一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水坑远离公共场所,既不是通行之道,又不是娱乐玩耍之地,涉案事故的发生不是侵权损害的结果,而是一次明显的意外事故。涉案水坑无论如何形成,其处于荒凉之地,本身对原告之子马站并不会造成伤害,13岁的马站应该具备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认知能力,他自身冒险下水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受害人自身存在的重大过失不言而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悉,原告一家在涉案水坑的周边环境居住的时间并不短,对未成年人擅自进入难免会有水坑的滩涂地玩耍的潜在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故二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更应注意审慎履行自己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看管等监护职责。但由于二原告监管责任的缺位,及马站本人无视客观危险而擅入险境的明显过失,及原告作为家长、马站作为学生,均违背对学校特定的教育、告诫的事项作出的承诺,导致不幸事件最终得以发生。二原告对马站的安全利益具有疏于注意的重大过失,其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与马站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过程中所遭受的伤亡后果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依法应该承担直接的和全部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对马站的溺亡负任何民事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被告大禹公司作为有关围涂工程的发包人,这个工程的项目已经于2011年1月竣工,工程范围内的土地已经于2011年5月经由海盐县国土管理部门向园区内的企业浙江首信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钢业”)出让,相应的该公司已经在土地上实施了厂房的建设。基于这点事实,2013年7月17日前后被告大禹公司对海塘迎水面的坡地以及对首信钢业受让的土地没有相应的管理关系,没有类似权属归属的关系。被告水利局、海塘所相应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水利局的指控,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一致,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钱塘江公司答辩称:对二原告的儿子马站去世的时间、地点、死因不持异议,被告钱塘江公司同意被告水利局等答辩中所称的马站溺水死亡的三个因素,即自身原因(包括同去同学的责任)、大堤围坝的缺口、水坑。但被告钱塘江公司不是缺口的申请开挖人与实际管理人,只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使用人之一,且在施工结束后就全部移交。缺口至今未回堵,不是被告钱塘江公司的责任。马站的死亡与缺口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钱塘江公司承建的是围区的吹填工程,即对刚围的不平整及高程不到的海涂进行吹填至海涂面顶高程不低于2.8米,该工程已于2011年1月经验收合格移交业主,在移交时不可能存在水坑这种明显违背常理及工程建设要求的现象。马站的溺水死亡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而被告钱塘江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时间是2011年1月。2011年2月18日,涉案工程质量检验核定的合格时间距离马站溺水死亡的时间有二年之多,在这合格的工程上,工程已移交给业主。涉案工程验收的时候,是合格的工程,当时这个水坑的位置还是一条运输的通道,运输通道如何形成一个水塘,不是被告钱塘江公司的行为。综上所述,对马站的溺水死亡,被告钱塘江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江湾疏浚公司答辩称:被告江湾疏浚公司是实施具体施工的单位,主要是进行吹填工程,是填坑,没有挖坑。其进场施工的时候,这条图纸上的泥路、包括这个坑都没有,这个路一直通海边的。现在施工范围已经造了厂房了,也不是在其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其公司施工进场的时候,缺口的路已经有了,施工完成的时候,这个路还在。涉案这个坑应该是路基下面的,在其公司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涉案这个坑。其公司施工内容是做到填土,如果这个坑在其公司施工范围,验收都不可能合格。
本案庭审中,五被告答辩均对马站在事发地的水坑溺水身亡的事实无异议。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二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马站的父母为本案合法诉讼主体,证明马站是13岁,结合证据2是个在校小学生,马站2010年来到当地小学就读,已经连续在当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2、小学生素质发展综合评价单二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马站享受当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事实;
3、滨海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与证据2一致;
4、接警单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当时的施救人用手机打了110报警的情况,警察也出警到了现场,马站死于该水坑的事实;
5、居民死亡殡葬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马站溺水死亡的事实;
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马站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因的事实;
7、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事发水坑不是天然形成的,而是人工开挖的事实,并且该水坑周边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等安全措施;
8、加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马站是回族,有土葬的习惯,事发后原告将马站的遗体运回老家,用私人车辆进行运输的,只有二份加油发票,实际上支出了30000元;
9、淮阳县民政局、淮阳县大连乡林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马站的遗体已经运回老家,并已入葬的事实;
10、海盐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海盐县民政局同意将马站遗体运回老家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均在(2013)嘉盐民初字第1983号案卷中。
因此,二原告起诉主张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6681元,合计839744.50元。本案中,二原告按90%的责任主张五被告共赔偿755770元(839744.50元×90%)。
被告水利局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被告水利局、海塘所均无关联性,同时证据1还证实了马站为农村居民的事实,且追索赔偿款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
被告海塘所质证意见:与被告水利局质证意见一致,且证据1同时证明马站是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
被告大禹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2要证明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没有依据。证据6的调解协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自行确认的,不能约束第三方,调解协议达成势必会影响到二原告对外索赔请求权实现的问题。对证据7,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水坑是怎么形成的。结合各方的陈述,证明这个水坑与所谓涉案的工程施工是没有关系的,与被告大禹公司、钱塘江公司、江湾疏浚公司都没有关系。对证据8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钱塘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口簿体现的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3、4、5、9、10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其他同去的学生也可能承担过错,其达成的协议名义上是补偿,实际上应该是赔偿。该赔偿款应该在法定总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另外,其他同去学生的过错责任如果存在的话,应由法院最终判决确定责任大小。而非相关当事人的调解,因而损失了其他有可能责任赔偿主体的利益。该同去的同学或者家长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一并参加诉讼由法院确定。对证据7本身没有异议,但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照片提示的是事发当时或者说现在的状况,而并非是被告钱塘江公司在吹填工程结束移交时的状况,当时2011年1月移交给业主的状况是现有水坑的地方当时是一条围垦用的南北方向的路,是用于运输的,与现新海塘北现有的路一致,当时水坑对面也没有企业存在,也没有建筑物。整个一片是刚刚吹填好的海涂。对证据8有异议,对关联性无法确认。
被告江湾疏浚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但与被告江湾疏浚公司无关。
被告水利局、海塘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邰龙、邹松、凡文豪与受害人马站结伴出游,在面临人身危险时,这些学生未履行警告、劝阻义务,邰龙、邹松、凡文豪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对涉案事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
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嘉兴市海盐东段围涂一期围区吹填土工程三标工程(以下简称“东段围涂三标工程”)由被告大禹公司发包给被告钱塘江公司施工,涉案事故发生在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区域内,围区内的土地工程项目竣工前至今一直都是由被告大禹公司占有使用;
3、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支付通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塘江公司以劳务分包名义将上述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江湾疏浚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大禹公司已明知该项事实,因此,被告钱塘江公司及江湾疏浚公司作为名义上及实际施工人应对涉案事故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被告大禹公司则应对前述二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水利局及海塘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钱塘江管理局文件、被告大禹公司申请和审查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禹公司经批准开设涉案海塘的临时施工道口后,与该道口相关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移转给被告大禹公司、钱塘江公司及江湾疏浚公司,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由该三方共同承担,与被告水利局及海塘所无关;
5、营业执照、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节选)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地点所在区域由被告大禹公司负责围涂,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大禹公司行使,若被告钱塘江公司及江湾疏浚公司对涉案事故均不承担责任的话,则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也应由被告大禹公司承担,而与被告水利局及海塘所无关;
6、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作为具备一定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责任中应该是属于重大的过错;
7、海盐县发改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水坑位于由被告大禹公司建设的3号施工道路也即区域范围内连接处;
8、平面竣工图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地点在被告大禹公司从事围涂建设前是属于一片植物覆盖的滩涂,而并不存在涉案水坑的状态,截至时间是1999年8月份;
9、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7月14日,东段围涂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大禹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实际至今还在占用使用围涂一期内的土地,也证实了他是该土地的管理人。
二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本身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排除被告水利局、海塘所在管理海塘中存在疏忽管理的义务。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另外追加的三被告作为发包方、承包方关于工程的交接还没有完成,有关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受害人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作为家长有监管义务,但上述证据6无法得出本案二原告作为家长负有重大或者主要责任的结论。结合证据7、8显示该涉案水坑并非是天然水坑,是事后人工开挖形成的,开挖至今没有填涂,给本案马站造成了死亡的后果。对证据9,竣工验收与否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被告大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当时救助的当地养羊的青年在小孩去玩水的时候有去阻止的,马站参加玩水后,同伴也有警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凭这份证据无法证明水坑在施工范围内,涉及到水坑如何形成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大禹公司是整个协议有关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钱塘江公司是中标的施工人,被告江湾疏浚公司是经过被告大禹公司、钱塘江公司同意的从事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大禹公司不是施工人,不应当承担所谓的地面施工或者地下设施损害责任一方面的责任。关于借地补偿通知里的借地,棚的位置是羊棚,在施工期间可能跟施工有关的,施工结束后被他人强占养羊了,由于占据的问题引发过诉讼。证据2、3不是原告说的施工没有完成,在2012年11月份这个施工早就完成了,施工完成的日期是2010年年底,到2011年1月到3月这个地已经由海盐县国土部门移交给首信钢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安全保障义务或者管理义务不允许转移,仍要有相应的管理机关来管理。关于挡波墙开口的问题,开口不符合法律上公共场所的特征。在挡波墙开口相邻的地方几米远西面有一个石阶,是挡波墙建设的时候留下的用于行走的通道,开口处走路并不方便。最后说明一下,关于挡波墙是由被告大禹公司因建设需要申请的问题,不能够免除被告水利局、海塘所安全保障和管理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水坑的坐落离海塘的距离决定了该水坑所在区域属于海塘的管理范围,按照规定海塘的法定管理范围是迎波面70米,水塘和挡波墙开口一样是属于海塘主管部门。被告大禹公司不可能是相应的土地权利人或者说是使用权人从而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当然海塘管理部门在法律上没有阻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仅仅对防汛安全的管理;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水坑在施工范围内,施工的主要位置是指水坑往南,现在首信钢业受让的土地范围内;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本案无关联性,材料形成的时间跟本案涉及的时间差距太大,无法证明水坑现场不同时期的实际状况,目前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水坑的形成,被告大禹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后都不知道有这样一个水坑的存在,无法调查得知。被告大禹公司在工程中是受政府委托行使发包人的职责,工程早已竣工,相应的所谓在工程竣工后继续占用、使用土地的事实不存在;证据8是1999年修建挡浪墙的示意图不能反映有没有坑。但没有坑的说法是对的,因为施工过程中是路,一直到竣工验收也没有坑。棚和赔偿款恰恰说明是工程完成后有些遗留去处理的事项,这个事项和水坑本身没有关系,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9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性质上是证人证言,相关的证明单位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即使如证明上所说有关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没有关系。
被告钱塘江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可证明马站系与几个同学或朋友去玩水时溺亡,其他几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确定;证据2提请法庭注意其公司只负责吹填土,不存在挖坑的情形,且涉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工程施工区域内;证据3中付款通知及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不能证明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即使无效,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证据4中申请开设海塘道口的不是其公司,管理人、受益人亦不是其公司,其公司至多是使用人之一,出事水坑的位置是原来临时施工道路的位置,在工程竣工时该道路还存在着;对证据7待证事实有异议,施工道路实际用于围海工程开始时的石料汽车运输,事发水坑正好在路基上,原有路基在工程竣工验收时还存在着,水坑形成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之后;证据8的竣工图制作于1999年,距离时间长,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证明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所涉及到的工作是围涂工程的吹填土工程,不是整个海涂的围涂,整个围涂工程和其公司没有关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江湾疏浚公司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被告钱塘江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其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在整个围涂工程中是小项目,其公司负责填土,工程范围在南面厂区范围,整个施工过程中涉案水坑所在位置是路基。
被告大禹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1、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截屏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水坑以南的厂房是首信钢业,其于2011年5月22日即受让土地。
2、现场照片10张,摄于2014年5月9日,用以证明挡波墙开口西侧应该是3米左右有一个更容易行走的阶梯通道,从推断讲,假如在这个地方发生行走的话,一般人更愿意选择台阶路。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中首信钢业受让土地的位置和本案涉案发生的水坑的位置没有任何关联性,是开发区大桥新区,事发地在该厂的围墙北若干米,因此不能推断出事发水坑与首信钢业存在必然的联系;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无论是从石阶下去还是缺口下去,都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核心的部分,本案涉及的核心部分是水坑,水坑是马站溺水死亡的最主要的部分,至于怎么行走不是关键。
被告水利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截屏要启用公证程序,故没有证据资格;对证据2,按照国家政策性的规定,在相关部门提供挡波墙建设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留有一个台阶上下的缺口是正常的,目的是便于海塘工作人员进行巡查,建设符合设计的要求,被告大禹公司认为走台阶要方便的事实仅仅是主观臆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海塘所质证意见:与被告水利局质证意见一致,且证据1是截屏,无法确认其完整性,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钱塘江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是截屏,从这份材料可以看出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交付给业主的,因此,海盐县人民政府将这块土地出让给了首信钢业在时间点上是2011年5月22日,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钱塘江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政府才采取了转让土地的形式。竣工时并不存在这个水坑;对证据2,从情理上说开口下去是陡坡,把临时通道挖掉后,坡度很陡,正常人从有台阶的地方下去比较方便。
被告江湾疏浚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钱塘江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钱塘江公司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围涂一期工程涂面吹填原始地形图一份,系被告钱塘江公司在承包工程以前吹填的涂面地形高程图,其中钱塘江公司是对图纸中程高在2.8米以下的涂面进行吹填沙土,用以证明从图形上看事发水坑的位置周围的程高远大于吹填工程设计程高,而且水坑位置是一条围涂施工时的沙石道路,当时其公司对吹填施工时对程高大于设计程高的地方,不需要施工;
2、2011年1月的竣工吹填沙面高程复测资料及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地周围地区高程全部达标,且水坑位置是施工道路,即场前堤;
3、吹填土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在吹填土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2月由海盐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吹填涂面进行监督,当时是在其公司按30*30mm的网格测量基础上,进行抽查复测,合格率达92%,最低的高程也达2.7米以上;
4、竣工图一本,用以证明一期工程吹填土工程已经竣工完成的事实。
二原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法看出关联性,不能排除被告钱塘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事发水坑施工的可能性。
被告水利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地形图未注明地理位置,图纸所载的区域是否是被告钱塘江公司承包的范围,从地形图上无从得知。该地表图没有注明绘制的日期,该地形图是否是被告钱塘江公司施工前的地形图无法考证。该地形图无法证明水坑的具体位置。地形图无法证明被告钱塘江公司所施工的内容不包括水坑所在的区域。该地图系钱塘江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复测资料载明复测网络测量密度均是100米×100米,而涉案水坑长、宽均只有7、8米左右,其无法证明事发地周围地区高层全部达标,鉴于被告大禹公司与被告钱塘江公司有利害关系,他们是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的经济利益上的关系。该证据是该二被告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网格测量密度是30米×30米,而涉案水坑长、宽均只有7、8米左右,其无法证明事发地周围地区高层全部达标。该报告只能证明单项工程的竣工,而不能证明整个围涂工程已整体得到验收;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这个竣工图只有所谓的监理部出具提供。编制人、技术负责人的监理管理都无法证明身份。竣工图制作并不等于吹填土在该时间段已经得到的竣工验收。
被告海塘所质证意见:与被告水利局质证意见一致,另,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根据相应的国家规定的验收规范,竣工图是由施工单位单方制作形成的。工程是否竣工,是由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实,而不是竣工图予以证实。最多证明单项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大禹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档案资料,相应的可信度比较高,证明相关的吹填工程在2011年1月已经竣工,竣工后才有了2011年3月出让土地的事实。
被告江湾疏浚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完全是可信的,因为如果没有验收,江湾疏浚公司的工程也不可能验收的,坑的位置不在其公司的施工范围。其公司进场之前和出场的时候这条路一直有的,没有水坑。
被告江湾疏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向原、被告出示证据如下:
1、本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14日到事发现场查勘后制作的简易示意图一份和照片一组;
2、本院(2012)嘉盐民初字第2588号本案被告江湾疏浚公司起诉郭家后的案卷中作为被告江湾疏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被告钱塘江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完工验收的鉴定书、工程价款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原件当时在本院审核后已返还给被告江湾疏浚公司。
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由于提坝的缺口导致未成年人入内,旁边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导致了马站的死亡事故发生,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五被告对马站的死亡负有责任。挡波墙缺口是被告大禹公司为了施工需要申请开挖缺口,这个缺口和整个施工区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事发水坑在施工区域内,所以开挖缺口的行为和施工区域的水坑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有因果关系。由于水坑周围没有设置安全和警示标志,导致马站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相应的施工主体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对马站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该法庭出示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系被告江湾疏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纠纷的证据材料,从实体上说,原告并不不清楚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业务上的内容。
被告水利局、海塘所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简易图上可以明晰看见从北面的由被告大禹公司、钱塘江公司铺设的泥路就是3号道路,系被告大禹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连接的缺口以及缺口斜坡下一直往下连接的水坑三点成一线。缺口是细碎的石子,因为从外面装用了很多宕渣、石料通过3号道路,当时不是水坑,是施工方用于存放石料和宕渣的。现在整个工程没有验收,涉案水坑由谁挖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大禹公司、钱塘江公司、江湾疏浚公司共同承担的。法庭可以采用民事损害赔偿原则中的推定原则进行推定。对照片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水利局、海塘所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鉴定书上所载的完工验收的资料不代表整个围涂工程,是否在2011年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不清楚。但整体围涂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尚处于施工阶段,材料中并没有被告水利局工作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的内容存在。虽然工程项目是吹填土工程,工程价款结算书里面载明了被告钱塘江公司及被告江湾疏浚公司在工程施工时已经进行了相关的排水沟开挖和维护的项目,可以印证涉案的水坑是被告钱塘江公司、被告江湾疏浚公司在施工的时候所留的。
被告大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2011年1月至3月之间,被告大禹公司有关庭审中涉及的工程建设已经全部完成,并向国土部门交付了工程成果,国土部门已经依法出让交地。缺口及缺口恢复原状的问题,因被告大禹公司已经撤离了,剩下的只有行政管理部门上的义务,应该由海塘管理部门自行恢复,有关费用可以向被告大禹公司追偿,或者由海塘部门直接要求被告大禹公司恢复挡波墙。这份证据能证明开口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水坑的情况和挡波墙上直接的当时存在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根据这些材料对应的工程已经当时完工验收完毕,相应的土地已经在2011年5月份经出让给了首信钢业。
被告钱塘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体现的现在的状况没有异议。但是这个示意图是现状,不是其公司交付的现状,交付的时候从缺口到厂房还是运输的道路。从2011年1月份被告钱塘江公司将工程验收合格后撤离现场,其公司对水坑如何形成没有义务关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证明了围区中的吹填土工程是在2011年1月2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
被告江湾疏浚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钱塘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其公司分包的项目是整个项目中的单项工程,进场的时候路已经修好了,出场的时候路还在。被告海塘所陈述的排水沟是在吹填区内的排水沟,超出红线外的其公司没有义务去开沟。
本院综合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十组证据与本案二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方面,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水利局、海塘所共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二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方面,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大禹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其余当事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阐述。
对被告钱塘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7日下午1时43分左右,受害人马站(1999年9月28日出生)与同伴邹松(2001年9月4日出生)、邰龙(2001年2月22日出生)、凡文豪(2001年7月29日出生)四人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场前海利桥西面20米往南到底处一水坑处玩耍时,马站因在该水坑中游泳而溺水死亡。原告***系马站的父亲,原告***系马站的母亲。马站系海盐县滨海小学五年级学生,于2010年9月登记入学。2013年4月27日,马站作为学生及原告***作为家长向学校签署预防溺水承诺书一份,原告***在对于孩子在放学回家、双休日、节假日的溺水事故高发期尽到监护责任作出了承诺。
另查明,事发地水坑位于海塘堤坝外围,与水坑北面相近的堤坝处有一缺口,缺口下面有大量细碎石子。2010年3月,被告大禹公司(作为发包人)因拟修建嘉兴市海盐东段围涂一期围区吹填土工程3标工程,与被告钱塘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并作了相关约定。2010年5月,被告钱塘江公司又与被告江湾疏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江湾疏浚公司承揽嘉兴市海盐东段围涂主堤工程一期围区场前路与中隔堤之间及中隔堤以西800余米充砂管袋,施工桩号为7+286至5+545,围区内备砂吹填顶高程不低于+2.80m,吹砂完成后在吹砂区进行排水沟的开挖、维护。2006年6月7日,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向被告大禹公司通知表示同意由被告大禹公司实施因海盐东段围涂工程需实施海盐港区2号、3号进场施工道路的建设并做了具体建设要求。2006年11月1日,浙江省钱塘江管理局向被告大禹公司批复,同意该公司先行在围涂区域内海塘上开设四个临时施工道口,道口布设为钱塘江省管海塘桩号(123+600、126+210)二处以及海盐场前围堤桩号(1+900、5+165)二处,并要求被告大禹公司负责四个道口的防汛安全责任,在施工中接受相关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2006年11月17日,被告大禹公司向被告水利局提出《关于嘉兴市海盐东段围涂工程施工道路需穿越地方标准海塘的申请》,申请按浙江省钱塘江管理局的上述批复在穿越二处地方塘位置1+900、5+165(场前桩号)处按相关方案开设道口,其中5+165处道口因故变更。2006年12月11日,被告水利局作为审定单位向被告大禹公司出具审查意见书,同意该公司按相关文件执行,并由被告大禹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拆除临时设施,并负责修复、恢复海塘原状。2011年1月,被告钱塘江公司承包的嘉兴市海盐东段围涂工程一期围区吹填土工程经验收合格。
庭审中,被告大禹公司、钱塘江公司、江湾疏浚公司均确认其在该缺口附近区域施工过程中水坑所在区域系为施工铺设的道路,未形成水坑。本案审理中,被告大禹公司陈述,涉案水坑所在区域在其负责的海盐东段围土一期工程附近,水坑所在地在施工过程中是施工便道,该区域施工撤场时未形成水坑,涉案缺口是由其负责开设的穿越二处地方海塘的道口之一,施工完毕后也由该公司负责恢复原状,涉案缺口处的施工作业早已于2012年9月完成,事发时缺口对工程已无作用也没有办法使用,便道也不存在了,至今其公司尚未恢复原状。被告水利局确认涉案缺口位置即上述审批文件中所述的1+900桩号处道口。
经查,被告海塘所系被告水利局举办的独立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职责范围有: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海塘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海塘工程的日常巡查、观测、养护、维修等管理工作;负责定期对海塘进行全面检查和检测,并负责海塘抢险工作;制止海塘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各类危害或破坏堤塘设施的行为,协助查处违章违法行为,配合水政执法单位拆除违章建筑等。被告水利局庭审中陈述,其对被告海塘所存在业务上的指导和监督关系,是被告海塘所的主管部门,在管理海塘上,被告水利局负责协助浙江省钱塘江管理局管理护堤、挡浪墙,进行日常巡查管理,主要贯彻执行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法律,具体在海塘管理方面被告水利局在业务上对被告海塘所进行指导,被告海塘所具体实施。
另查,原告方与邹松、邰龙、凡文豪家属于2013年7月达成了补偿协议。另,在海盐县公安局向邰龙等人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马站等人是从缺口处到达水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中各被告对死者马站的死亡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则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水坑如何形成以及何时形成,现根据当庭各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由本案五被告造成,目前也难以查证。被告大禹公司、钱塘江公司、江湾疏浚公司亦均陈述其在该缺口附近区域施工过程中尚未形成涉案水坑。涉案水坑区域附近曾存在施工行为,进入该水坑的主要便利通道为被告大禹公司申请开设的缺口以及缺口附近的海堤石阶。对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马站作为已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游泳可能导致的危险应已具有一定认知,且作为马站监护人的原告方也曾在马站学校的安全承诺书中签字,故对于马站溺水死亡,原告方负有重大责任。二、经审理,本案事发地水坑附近海塘所在区域为被告大禹公司承建的海盐县东段围涂工程一期工程区域范围或该区域附近,被告大禹公司于2006年申请开设涉案缺口,其亦确认该区域施工作业早已于2011年初即完成,缺口处的施工便道也从2012年9月份开始不再使用也已不能使用,其在庭审中也认可该缺口由其负责恢复原状,故被告大禹公司有义务恢复挡浪墙的完整性,且应及时修复缺口,但其却直至2013年7月仍未修复。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马站系经由该缺口进入到水坑,但结合被告水利局、海塘所提供的邰龙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印证马站等人系从该缺口进入到水坑的事实,即使马站等人实际并非从该缺口下到水坑,但因为该缺口的长期存在,也进一步造就了外界其他人能够下到该水坑的便利条件,从而使得危险发生的概率增大。故此,在本案被告大禹公司负有及时修复义务且已经发生危害事故的情形下,被告大禹公司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被告水利局、海塘所在被告大禹公司完成施工后理应及时督促被告大禹公司及时修复缺口,其虽称工程尚未结束,但是被告大禹公司确认该缺口附近的施工作业早已完毕,被告水利局作为开设缺口的审核单位,被告海塘所作为被告水利局下辖的管理海塘完整性的主管单位,在定期的海塘巡查中应对缺口附近的安全隐患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及时督促施工单位在缺口附近施工完毕后修复缺口,保持海塘的完整性。本案中,涉案水坑区域位于海堤附近,周围为滩涂,应属被告水利局、海塘所的管辖范围,被告海塘所有定期对海塘进行全面检查、日常巡查的义务。被告水利局、海塘所虽辩称该区域为省管海塘,但是根据该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缺口的开设由其出具审查意见,意见书中被告大禹公司申请开口的海塘位置之一即涉案开口海塘的位置桩号为“1+900”,且被告大禹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均写明为“穿越地方标准海塘”,浙江省钱塘江水利局出具的文件中也未确认1+900、5+165是省管海塘,因此,涉案开口的海塘应属地方海塘。故此,同理,在本案被告水利局、海塘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且已经发生危害事故的情形下,被告水利局、海塘所对此也应对马站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四、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钱塘江公司、江湾疏浚公司是涉案水坑的开挖者,该二被告亦并无对缺口进行恢复原状的义务,原告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对马站的死亡负有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该二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考虑到涉案水坑所在区域行人、车辆通行量少,故即使有相关管理单位,其对于安全隐患的认知也相对较少。故此,综合上述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大禹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局、海塘所对原告方的损失连带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钱塘江公司、江湾疏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各项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丧葬费20043.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757020元,马站生前就读于在城镇的小学,因其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在城镇,故原告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宿费,因原告方陈述其长期居住在海盐县,故对住宿费支出本院不予确认;5、误工费,原告方因处理马站丧葬事宜应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三人三天计算为宜,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计算,应为870.46元(35302元/年÷365天×3人×3天)。以上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778233.96元,由被告大禹公司赔偿原告方77823.40元(778233.96元×10%),被告水利局、海塘所连带赔偿原告方38911.7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马站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故结合事故中各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大禹公司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水利局、海塘所连带赔偿2500元。综上,由被告大禹公司赔偿原告方共计82823.40元,被告水利局、海塘所连带赔偿原告方共计41411.70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县水利局、海盐县海塘管理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4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海盐县大禹水利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人民币828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盐县水利局、海盐县海塘管理所、海盐县大禹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9元,由原告***、***共同负担3492元,被告海盐县水利局、海盐县海塘管理所共同负担229元,被告海盐县大禹水利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甘琴飞
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月华
(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