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王志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239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MA2808DL4T。    
法定代表人:蔡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恩,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红,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建,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审被告:石文赟,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审被告:董军,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浙江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建、**、何玉红、石文赟、原审被告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恩,被上诉人**,王永建、何玉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石文赟、原审被告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石文赟应当向3名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58,000元的确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石文赟与3名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本案存在虚假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石文赟应当向3名被上诉人支付粮油菜款30,000元、租赁费2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违法分包工程为由判决上诉人对粮油菜款30,000元、租赁费25,000元的连带责任而言,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何玉红、王永建辩称,是石文赟找我们去案涉工地干活,车辆租赁费是石文赟同意的,粮油菜钱也是石文赟让我买的,工程结束后石文赟给我们算的账,出具了证明。    
原审被告石文赟辩称,本案的案涉工程是我和董军从陈养信那里分包来的,我雇佣的**、何玉红、王永建在案涉工地施工,董军让我先垫付工人的生活费,后面再和我结算。但是后来公司说工资全部把钱结算给董军了,但是事实是有一部分工人拿到工资了,一部分工人没有拿到工资。关于租赁车的事情,也是董军说先让我垫付,工程结束时再和我结算。    
原审被告董军辩称:我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和石文赟对案涉工程有约定,案涉工程是按照平方米结算劳务费,车辆租赁费和粮油菜款我们不管,目前工程已经竣工,全部工人的工资也发放完毕,因此以上款项应由石文赟来支付。    
**、何玉红、王永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等11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0日,浙江建工公司中标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实施方案项目第二(施工)标段。2020年4月22日,浙江建工公司将中标工程中的混凝土打板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董军,并与董军签订了《混凝土打板劳务协议书》,工程定于2020年4月22日开工,2020年5月31日完工,姜武才在甲方处签字并摁手印,董军在乙方处签字并摁手印。签订合同后,工程由董军和合伙人陈养信一起施工。2020年4月30日,陈养信与石文赟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陈养信提供材料,石文赟提供劳务,工程定于2020年4月22日开工,2020年5月28日完工。2020年4月24日,石文赟雇佣**、何玉红、王永建务工,何玉红在工地做饭并购买粮油菜等生活物品,石文赟还租用**一辆货车及两辆三轮车接送工人。2020年6月17日左右,混凝土工程完工。2020年6月17日,石文赟给**、何玉红、王永建出具了1份证明,内容为:“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实施方案项目第二(施工)标段(沉沙池)人工工资**25,000元,何玉红15,000元,王永建18,000元,何玉红买粮油菜30,000元,三轮车两辆每天200元,50天,合计10,000元。×××货车,每天300元,50天合计15,000元,备注2020年4月24日上工地至2020年6月17日,合计113,000元。”2020年6月17日,董军在石文赟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17日至18日,浙江建工公司给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第二标段农民工发放工资,董军在发放表上签名,发放表中没有石文赟和**、何玉红、王永建的签名也没有他们的工资数额。2020年6月18日,被告董军给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出具保证书和承诺书,承诺并保证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9年度实施方案项目第二(施工)标段干的所有工程款、机械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共计495,750元,经双方确认无误,于2020年6月18日全部结清,承诺并保证与被告浙江建工公司项目部无任何经济纠纷。    
另查明,被告董军和被告石文赟均不具备从事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浙江建工公司与被告董军,被告董军与被告石文赟之间均是劳务合同,被告石文赟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既包含人工工资、租赁费,还包含有购买粮油菜的费用,租赁费和购买粮油菜的费用也都是基于被告石文赟雇佣原告务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且该证明无法将租赁费和购买粮油菜的费用分列出来另行诉讼,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将以上费用一并审理,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石文赟雇佣三原告,被告石文赟应对未付人工工资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石文赟支付劳动报酬11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打板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董军,被告董军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董军的合伙人陈养信又将劳务转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石文赟,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尽管原告没有同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同被告董军签订劳务合同,但只要被告石文赟与三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存在拖欠人工工资这一事实,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和董军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公司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董军,被告董军给公司出具了保证和承诺,公司与被告董军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从案件的审理中可以看出,被告董军没有将人工工资付完,作为工程的总承包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应对劳务分包人即本案的被告董军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其没有进行监督,导致原告的工资没有发放。故对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石文赟向原告**、何玉红、王永建支付人工工资、租赁费等共计113,000元,该款被告石文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董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由被告石文赟负担,被告浙江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董军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一组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被上诉人王永建、何玉红、原审被告董军、石文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提交新证据:一组照片和1份吃饭工人的名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的车辆租赁费及伙食费真实存在,石文赟与浙江建工公司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无任何人员签字,也无公司印章,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石文赟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这组照片是在浙江水利建工的改造工程的项目部里面我认可该组照片和名单。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照片所载明的内容仅有车辆外观,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照片中也无相关人员签章,也无公司印章;吃饭人员名单仅载明人员姓名,无具体的费用明细和人员签字确认情况,也无公司印章,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是否对11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浙江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打板劳务分包给了董军,董军的合伙人陈养信又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石文赟,石文赟又雇佣**、何玉红、王永建在案涉工地施工,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也认可**在案涉工地施工,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浙江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用工主体资格的董军施工,董军又违规将劳务部分再次转包,以上层层转包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浙江建工公司理应对违法分包所产生的**、何玉红、王永建的劳务工资5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对粮油菜款30,000元及租赁费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综合全案,浙江建工公司虽与董军签订合同,但是并未对粮油菜款、租赁费进行约定,后期也未补签相关协议,且对以上款项,实际施工人董军也不认可,工程结束后,石文赟自行与**、何玉红、王永建结算以上款项。截止本院二审,石文赟也未提交该项费用由董军或公司授权其结算的有效证据,因此石文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主张不应对粮油菜款30,000元及租赁费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一审判决董军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军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期间原审被告董军出庭并陈述关于粮油款、租赁费三方无约定的新的事实,浙江建工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    
二、石文赟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何玉红、王永建支付人工工资、粮油菜款、租赁费等共计113,000元،董军对石文赟所有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浙江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人工工资5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石文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石文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秉年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审判员    吴东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