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林建设有限公司

***、金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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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5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琼,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瑞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林公司支付工资7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金林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何永诗被公拘留之前的工资,因***在何永诗被抓后,将分包给何永诗的工程接手由金林公司自己来干,并承诺何永诗拖欠的工资也由金林公司来支付。这可以从金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单中可见。该工资单中的木工自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2月9日之的工资,除了***的部分外,所有的木工工资除了何永诗前期所支付的5万元,剩余何永诗所拖欠的工资也全部都是由金林公司所支付。可见金林公司确实承诺了何永诗所欠的工资全部由金林公司支付。但一审法院仍旧认定前期的工资与金林公司无关,显然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
金林公司辩称:何永诗出事之前的报酬,与金林公司无关,金林公司没有承诺过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林公司支付工资75000元;2.判令金林公司支付***代付的材料款、运费、人工费1017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称2020年7月份的一天何永诗就南浦垃圾转运站工程中的木工工作与其进行商谈,何永诗提出将南浦垃圾转运站工程中的木工工作以26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其,***称这个价格做不出来,后何永诗又将承包价格增加至29万元,最后双方约定何永诗按每月2万元工资给***计酬,材料款另算。当月25日,***根据与何永诗的商谈结果开始在南浦垃圾转运站工程中的木工班组工作,2020年11月,何永诗因违法事宜被公安机关抓走,***因此停工。金林公司的施工员于2020年11月20日以后来找***商谈,表示让其继续做南浦垃圾转运站工程中的木工工作,工资仍为2万元每月,***同意后,继续在南浦垃圾转运站工程中的木工班组工作至2021年1月25日,后金林公司仅支付给***2020年9月25日之前的工资4万元和材料款68650元。金林公司称其承建的南浦垃圾转运站工程相关木工工作等起初是承包给何永诗实际经营的宁波渤海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永诗的妻子。后因何永诗被抓,金林公司与***协商将南浦垃圾转运站工程中的木工工作转承包给其,承包款合计35万元,金林公司与***不存在用工关系,金林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12月28日分别支付给***承包款各2万元。金林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工程2020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已经支付木工班组合计39万元余元工资。
2020年4月27日,***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金林公司支付***工资75000元。2021年7月6日,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奉化劳人仲案(2021)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林公司向***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25日的工资36667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部分裁决内容,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林公司2020年12月8日、28日给***的两笔各2万元的转账均备注为“工资薪金”。***在2021年6月15日仲裁庭审中陈述:何永诗被抓之前我一直跟着他干活,何永诗被抓了以后,我们的活就停了没有做了,2020年11月20日以后金林公司的施工员来跟我谈合同的事,我说我不做了,施工员说让我继续做工资20000元打底,材料费另算……。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陈述,2020年7月25日之前其与何永诗进行商谈,何永诗曾提出将南浦垃圾转运站工程中的木工工作以29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其,但最后双方约定何永诗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给***支付报酬,之后***根据与何永诗的商谈结果自2020年7月底开始在南浦垃圾转运站工程木工组工作直至2020年11月18号左右何永诗被公安机关拘留,这与金林公司主张的先前的木工劳务是承包给何永诗实际经营的宁波渤海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相互印证,***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何永诗被公安机关拘留之前金林公司与***存在用工关系,且***在仲裁庭审时还陈述“何永诗被抓之前我一直跟着他干活,何永诗被抓了以后,我们的活就停了没有做了”,即***自己也认为其受雇于何永诗,因此,***主张金林公司支付何永诗被公安机关拘留之前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金林公司建立法律关系是在何永诗被公安机关拘留之后,至于该法律关系是金林公司主张的承包关系还是***主张的用工关系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金林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金林公司在2020年12月8日、28日给***的各2万元转账均备注是“工资薪金”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何永诗被公安机关拘留之后***、金林公司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系用工关系更为合理。最后,关于***工资金额的问题,***主张金林公司在2020年12月8日、28日给其的各2万元转账是2020年9月25日之前的工资,金林公司认为转账是支付给***的承包款,一审法院认为,金林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注明***2020年10月份、11月份每月工资20000元,该工资发放表是由***制作报金林公司审批后发放,一审法院结合两笔转账均在2020年12月份的事实,认为该两笔转账是***2020年10月份及11月份的工资更为合理,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计算为20000元+20000元÷30天×25天=36667元,该工资金林公司未支付,因此,对***主张金林公司支付工资36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材料款、运费、人工费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且金林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对该项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金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资366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林公司应否向***支付2020年10月以前的工资报酬。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与金林公司在2020年11月20日之前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自认此前其是为何永诗工作,报酬等均系与何永诗商定,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何永诗主张该期间的报酬。其次,金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宁波渤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未主张本案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则金林公司不负有直接向***支付2020年10月份之前报酬的法律义务。最后,***主张金林公司曾承诺何永诗所欠的工资全部由金林公司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足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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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樊瑞娟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