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申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原审被告:额敏县金林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
负责人:蔡明,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额敏县金林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与***2017年、2018年均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7年提供劳务的时间是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提供劳务的时间是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6月3日,***出具的《2017年度一品汇结算清单》中不包含2018年所提供的劳务。我方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我方存在2018年施工并产生劳务费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的***已向我方支付的51000元包含在2017年劳务费中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后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8年2月12日向***出具的《2017年度一品汇结算清单》,载明:“一品汇B区7400㎡×17元/㎡=125,800元×70%=88,060元;A区地下室1300㎡×17元/㎡=22,100元×70%=15,470元;A区留洞13700㎡×5元/㎡=68,500元×70%=47,950元,合计151,480元。结算清单还载明,面积是大概,具体以完工结算面积为准,不包括增加变更的工作量”。***于2018年4月4日向***出具的《一品汇水暖补充协议》,载明:“一品汇A区地下室、B区地下室及一、二层商铺所有增加、变更及维修,在原协议外另外增加47,000元”。根据上述结算清单及补充协议,说明***所承包的2017年度一品汇工程并没有在2017年全部完工,而是持续至2018年才完工。***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又提供上述结算清单载明工程之外的劳务,并且其提供证据载明的时间与2018年4月4日向***出具的《一品汇水暖补充协议》的时间基本一致,故***申请再审称《2017年度一品汇结算清单》中不包含2018年其所提供的劳务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二审法院认定***已向***支付的51000元包含在2017年劳务费中,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竹 玲
审判员 艾尼瓦尔
审判员 爱丽美热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古 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