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成,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新疆奎屯垦区奎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额敏县金林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市区松鹤里-准噶尔路**幢**号。
法定代表人:蔡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金林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奎屯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3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金林公司奎屯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支付***劳务费39,550元;2.涉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昌吉和谐牡丹园项目的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该合同施工地点在昌吉而非奎屯,故该合同价款16,400元不应在本案一并计算。2.***主张已付款51,000元系2018年新项目劳务费,和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51,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因***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维修及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发包方金林公司奎屯分公司罚款5800元,该罚款应由***承担;4.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接到通知后未履行维修义务,故由此产生的6750元维修费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5.案件受理费1358元及诉讼保全费1120元应按照胜负比例承担。
***辩称:1.双方系劳务关系,且***均向其出具了欠据。2.51,000元已付款与其主张的2018年2月12日之前拖欠的费用无关,该51,000元劳务费系2018年以后其又向***提供劳务产生的费用,***扣减无依据。3.其从未接到任何工程罚款的通知,***所述罚款均发生在2018年4月以后双方新形成的劳务关系中,与其主张要求给付2018年2月12日之前的劳务费无关,且依据结算清单其提供的劳务合格。4.6750元维修费是***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实际产生该笔费用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林公司奎屯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0,800元;2.涉诉费用由金林公司奎屯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两份《水暖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奎屯乌苏路一品汇项目图纸范围内所有给排水、地暖及消防预留洞以单包工17元/㎡价格交由***施工。另一份约定***将昌吉和谐牡丹园项目住宅楼标准层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给排水、暖气主管道立管及楼梯暖气(给排水暖气做到出户的位置)以单包工19元/㎡价格交由***施工。两份协议对施工要求、质量标准、进度、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收到公司工程款后,须按***工作量支付工资。
2018年2月12日,***向***出具一份《2017年度一品汇结算清单》,载明:“一品汇B区7400㎡×17元/㎡=125,800元×70%=88,060元;A区地下室1300㎡×17元/㎡=22,100元×70%=15,470元;A区留洞13700㎡×5元/㎡=68,500元×70%=47,950元,合计151,480元。结算清单还载明,面积是大概,具体以完工结算面积为准,不包括增加变更的工作量”。2018年4月4日,***向***出具一份《一品汇水暖补充协议》,载明:“一品汇A区地下室、B区地下室及一、二层商铺所有增加、变更及维修,在原协议外另外增加47,000元”。
2018年6月7日,***向***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昌吉和谐牡丹园项目3#、4#、6#楼水暖工资总计32,500元,已发放16,100元,尚欠16,400元”。
***已收到上述项目结算款159,000元,已结算未付款为一品汇B区、A区地下室、A区留洞工程劳务费57,400元;一品汇变更增加工程劳务费47,000元;昌吉和谐牡丹园项目工程劳务费16,400元,以上合计120,800元(57,400元+47,000元+16,400元)。
金林公司奎屯分公司一品汇项目部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以水暖班组人员未佩戴安全帽出具罚款单,罚水暖班组500元;2018年1月21日以镀锌管断裂漏水出具罚款单,罚水暖班组2600元;2018年4月11日以一品汇A区、B区督促地下室顶板洞口未封堵出具处罚通知单,罚水暖班组2000元;2018年8月7日以一品汇B区地下街排水管下雨漏水,催促维修未来人出具罚款单,罚水暖班组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与***签订的涉案奎屯一品汇项目水暖分包协议和昌吉和谐牡丹园项目水暖分包协议均无异议,对由其签字确认的《2017年度一品汇结算清单》、《一品汇水暖补充协议》及关于昌吉和谐牡丹园项目水暖施工劳务费欠资《证明》均无异议。***认可收到***支付的劳务费159,000元,以上事实均能证明***按双方签订的《2017年度一品汇结算清单》完成劳务应结算劳务费216,400元、《一品汇水暖补充协议》应结算劳务费47,000元、昌吉和谐牡丹园项目水暖施工应结算劳务费16,400元。故***尚欠***劳务费120,800元(216,400元+47,000元+16,400元-159,000元)。
***认为昌吉和谐牡丹园项目水暖施工劳务费欠资证明与本案无关,但双方签订的昌吉和谐牡丹园项目水暖分包协议与该证明相互映证,故其辩称不能成立。***主张奎屯一品汇项目劳务中除支付了159,000元劳务费外,还支付了51,000元,***认可收到该51,000元,但认为本案其主张的是2017年奎屯一品汇项目施工劳务费,***支付的该51,000元系2018年新项目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51,000元劳务费双方可另行结算。
***主张《2017年度一品汇结算清单》载明的结算面积不准确,其提供手机留存的奎屯一品汇项目工程施工面积计算单,根据该计算单计算劳务费超出***主张的216,400元,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虽双方明确约定因质量和人员不足耽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和罚款由***承担,但***对金林公司奎屯分公司出具的罚单应当履行向***告知的义务,且***有申辩权利。2017年8月10日罚款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且《2017年度一品汇结算清单》中亦未确认;2018年4月11日罚款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且该罚款系在《2017年度一品汇结算清单》确认后发生;2018年8月7日罚款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维修。上述三份罚单,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018年1月21日,金林公司奎屯分公司以镀锌管断裂漏水出具罚款单,罚水暖班组2600元。***辩解系镀锌管质量原因产生漏水,但从罚款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安装不规范亦是导致漏水的原因,故酌定***承担该罚单一半责任,即从***主张的劳务费中扣减1300元,***应支付***劳务费119,500元(120,800元-1300元)。
***提交的《维修明细》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另,***与金林公司奎屯分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故金林公司奎屯分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劳务费119,500元。二、金林公司奎屯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昌吉和谐牡丹园项目《水暖分包协议》的施工项目所在地系昌吉市。
还查明,双方签订的奎屯一品汇项目《水暖分包协议》的施工范围系A区地下室水暖及A区整个预留洞,B区地下室及一、二层给排水。
再查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2月12日,***陆续向***付款159,000元;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0日***分别向***付款11,000元、28,000元、12,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为51,000元,***对收到该51,000元不持异议。
又查明,2018年1月21日罚款单载明“一品汇B区地下街因水暖工安装100#自来水管,安装过程中对100#镀锌钢管压槽太深,使得供水过程中导致镀锌钢管卡槽部位断裂,地下商铺跑水,泡坏多处石膏板墙,现要求水暖班组赔偿2600元整”。
本院认为,***将其承包的水暖电工程中的水暖工程交由***施工,双方合同约定系根据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故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无劳务分包资质,双方形成的水暖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双方对奎屯一品汇项目、一品汇项目增加工程、昌吉和谐牡丹园项目结算价分别为216,400元、47,000元、16,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昌吉和谐牡丹园合同纠纷能否在本案审理问题;二、已付款问题;三、罚款损失问题;四、维修费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前述已认定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行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昌吉和谐牡丹园项目所在地位于昌吉市,故因该项目施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该合同所涉16,400元工程款与本案一并审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主张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收到***已付工程款210,000元不持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其中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0日三笔共计51,000元工程款支付的工程对象发生争议,***主张系案外工程劳务费,不应计入本案诉争工程已付款,***认为支付对象系本案诉争工程,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51,000元钱是种类物,并非特定物,本身不能证明支付对象;其次,因诉争工程尚欠劳务费,在***未举证证明上述51,000元系支付案外工程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款基于诉争工程支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主张该51,000元系支付本案诉争工程劳务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若基于案外工程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已付劳务费210,000元(159,000元+51,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7年8月10日系针对水暖班组未佩戴安全帽文明施工进行处罚,该罚款单系在双方签字确认《2017年度一品汇结算清单》及《一品汇水暖补充协议》之前形成,且***不予认可;2018年4月11日罚款单未载明系由***不当施工造成;2018年8月7日罚款单,***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通知维修,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罚款均不应由***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从2018年1月21日罚款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安装不符合规定亦是导致损失产生的原因,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承担罚款的一半即1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罚款均应由***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维修明细》,并未提供与维修方形成的合同以及支付维修费的凭据佐证实际产生了上述费用,故***主张6750元维修费应由***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尚欠***劳务费52,100元(216,400元+47,000元-210,000元-13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奎屯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3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3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52,1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合计4277元,由***负担2438元,***负担18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英 奇
审判员 祖丽皮亚
审判员 王 帷 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魏 嘉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