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林建设有限公司

赵淑宏、田新成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328执异19号 案外人:金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14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MA28HU9R0。 法定代表人:**,经理。联系人:**,电话15306******。 申请执行人:赵淑宏,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81990********,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子村26号。电话:15953******。 被执行人:田新成,男,1998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81998********,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常路镇***村。电话:13573******。 本院在审理赵淑宏与田新成合伙纠纷一案中,以(2022)鲁1328民初606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赵淑宏、田新成合伙期间在金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46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2022)鲁1328民初606号裁定书,向案外人金林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2022)鲁1328执23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案外人金林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从未与赵淑宏、田新成有任何债权债务和款项往来,要求撤销(2022)鲁1328民初606号裁定和(2022)鲁1328执23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金林建设有限公司称:我公司收到贵院于2022年1月24日下发的(2022)鲁1328民初6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我公司冻结赵淑宏和田新成共同经营期间在金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46000元,经我公司查实,我公司未与涉案双方当事人有任何债权债务和款项往来。因此,申请贵院撤销我公司(2022)鲁1328民初6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2)鲁1328民初23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赵淑宏辩称:1、贵院冻结的金林建设有限公司债权合法有效。2021年7月11日,田新成和金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协议,金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Q755RU吊车使用,贵院在作出(2022)鲁1328民初6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上述债权时,贵院工作人员电话询问金林建设有限公司的**(1530767****),**明确表示有该债权。该债权冻结日为2022年1月24日;2、在债权冻结期间,金林建设有限公司私自付款。在法院冻结期间,金林建设有限公司为了帮助田新成转移财产,将上述债权通过蒙阴县鼎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将上述债权转出,其转出行为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金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田新成未做答辩。 审理查明:2021年7月11日,金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赵淑宏、田新成签订吊车租赁协议,约定金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二人合伙购买的吊车(鲁Q755**),租赁费每月42000元,租赁协议履行约三个月,租赁费约130000元,其中84000元由田新成领取,剩余46000元仍在金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付。之后,赵淑宏与田新成产生合伙纠纷并诉至蒙阴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2)鲁1328民初6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赵淑宏与田新成合伙期间在案外人金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46000元,并于2022年1月28日向案外人金林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协助通知书。后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对二人合伙纠纷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赵淑宏与被告田新成的合伙关系;二、鲁Q755**号“三一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原告赵淑宏所有,剩余车贷由被告赵淑宏偿还;三、对金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46000元由原告赵淑宏所有;四、被告田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淑宏44005.44元;五、被告田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重机二合一模块归还原告赵淑宏。判决生效后,田新成未全面履行义务,赵淑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于2023年2月6日作出(2022)鲁1328民初23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向案外人进行了送达。2023年3月31日,案外人金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债权不存在,要求本院停止执行并撤销(2022)鲁1328民初6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2)鲁1328民初23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同时查明,赵淑宏与田新成合伙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在冻结涉案债权之前,本院办案人员电话询问(有录音)金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是否存在该债权,得到答复还有一个多月的租赁费没有支付,本院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使用特快专递寄给案外人,冻结了债权46000元,案外人也于2022年1月28日签收,并没有提出异议;2022年7月,在未经本院允许的情况下,案外人通过蒙阴县鼎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账户向田新成支付了以上工程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案外人金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认为协助执行的事项不存在,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审查;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于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对于案外人金林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本案案外人金林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与实施不符,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电话(录音)询问案外人的**,在得到债权确实存在的情况下采取了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未经本院允许,私自将案款通过蒙阴县鼎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账户支付田新成,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有能力协助履行而未尽协助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在涉案债权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下,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外人以债权不存在为由提出异议,理由明显不充足,有悖诚信原则,其要求停止执行并撤销(2022)鲁1328民初6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2)鲁1328民初23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申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金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田 雪